葉祖勝 訴 葉奕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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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是被告人的父親。1975年,原告人經營五金及廢料回收生意,商業登記名稱為「葉勝記」,原告人為個人經營者,被告人協助原告人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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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12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3年第12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驊 審訊日期:2005年3月14-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8日 判 案 書 1.原告人針對被告人侵吞他的產業作出索償。 背景 2.原告人是被告人的父親。1975年,原告人經營五金及廢料回收生意,商業登記名稱為「葉勝記」,原告人為個人經營者,被告人協助原告人經營。 3.葉勝記在國華商業銀行黃大仙分行(“國華銀行”)開設支票戶口00056416號(“舊戶口”),原告人與被告人皆為授權簽名人。 4.商業登記處紀錄顯示葉勝記於1988年10月27日結業。而1988年11月4日,被告人申請個人營業的商業登記,名稱為「葉勝記五金」。 5.1988年11月18日,葉勝記五金在國華銀行開設支票戶口00064783號(“新戶口”),原告人與被告人皆為授權簽名人。 6.自1984年起,葉勝記的工場在新蒲崗蒲崗村道153號華麗樓地下(“該物業”)。該物業於1984年4月18日購入,登記擁有人為被告人。同日,該物業被按给國華銀行,抵押350,000元的貸款(“舊按揭”)。 7.1987年4月13日,被告人以饋贈契約,將該物業的一半業權轉贈與原告人。同日,舊按揭註銷,兩人簽署法律押記,以該物業抵押國華銀行向業勝記提供300,000元的透支額(“舊押記”)。 8.1989年1月4日,舊押記註銷 ,原告人與被告人簽署另一法律押記,以該物業抵押國華銀行改向葉勝記五金提供400,000元的透支額(“新押記”)。 9.直至新押記爲止,原告人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為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該律師為國華銀行轉介的。 10.2001年6月28日,原告人以942,500元的代價,將該物業的一半業權轉讓與被告人。 原告人案情 11.原告人指稱:
12.原告人申索的項目為:
13.原告人說被告人只是葉勝記的僱員,並非什麽不記名的合夥人。1982年政府收回葉勝記的舊工場,賠償搬遷費90,000元,他將資金投入葉勝記,被告人將葉勝記歿吞,理應償還此數。貨車、貨倉存貨及流動資金如是。 14.原告人說他一直不知道新戶口的存在。直至1994年,被告人遷離該物業,他回去執拾物件,才偶然發現新戶口及舊戶口的支票簿存根並存,知道新戶口的存在。 15.就新戶口的授權簽名一點,原告人記得國華銀行的職員曾在辦公時間後,叫他從橫門進入銀行閣樓,叫他簽署文件申請多一本支票簿。當時他拒絕,職員威嚇他如不快辦,職員就會放工,所以他簽了文件。他同意舊戶口及新戶口的支票簿都是他保管的,但不察覺其實是兩個不同的戶口。 16.就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一點,他基於居住公屋,所以叫被告人為物業的代名人。他要求被告人將全部業權歸還給他。屈漢驊律師事務所的職員從未向他指出他只成爲該物業的一半擁有人。 17.就新押記一點,原告人在修訂申索陳述書及2003年12月29日的誓章中指出,他在1989年内任何時間從未到過屈漢驊律師事務所,新押記是冒簽的。但他在證供中則說,在1989年1月,屈律師電告他,因爲被告人生意做大了,需要加大透支,要他到律師樓簽有關文件。他不知道新押記的借款人變了葉勝記五金。 18.原告人從新戶口的支票簿存根中發現支票294096號於1989年1月4日開了給屈漢驊律師樓,金額為307,425元。原告人指出,被告人在存根上寫了「消舊戶口+手續費」,這足以證明被告人取消了舊戶口,屈漢驊律師收取三十多萬元費用協助他成事。 19.就被趕走一事,原告人說1990年5月9日,被告人對他說生意不再屬於他,叫他替被告人打工,每月工資3,000元。他一怒之下離開。他當時想自己是葉勝記的持牌人,銀行戶口又是自己名下,沒有他生意就不能運作。他自己開了300,000元的支票,將款項轉入個人儲蓄戶口,回到内地。 20.他離開以後,被告人繼續在該物業經營。原告人承認被告人每月給他4,000元作爲給物業租金的50% 。1994年後,被告人遷出,他將該物業出租,租金每月16,000元,他收取8,000元。他不介意只收取租金的一半,是因爲被告人給多少,他就收多少。 21.就「暗中透支」舊戶口一點,原告人指被告人挪用了舊戶口的資金,支付不屬於葉勝記的債項,理應償還。原告人列舉了三例: (1) 舊戶口支票294026號 22.這支票日期為1998年12月20日,擡頭人空白,銀碼為150,000元,由原告人簽名及背書。 23.原告人說1988年12月28日早上,他拿了舊戶口的支票簿,準備提取20,000元現金。他習慣先簽名,再填寫銀碼。剛簽了名,被告人便提出幫他提款,他將簽了名的空白支票交給被告人。後來被告人將20,000元交給他。他看見新戶口支票簿294076的存跟寫上1988年12月28日及20,000元,因視力不好,誤疑為是舊戶口支票294026號的存跟,不以爲詐。後來才發現舊戶口支票294026的銀碼其實是150,000元,是被告人偷龍轉鳳,將150,000元由舊戶口轉賬到新戶口,在新戶口開了20,000元的支票提款給他。 (2) 舊戶口支票294027號 24.這支票日期為1988年12月28日,抬頭人是耀記,銀碼為22,966.20元,由被告人簽署。 25.原告人說耀記不是葉勝記的供應商,被告人利用舊戶口資金支付是葉勝記五金的債項。他指出新戶口支票294077號存根的金額亦是22,966.20元。基於兩張支票的號碼只差一個數字,被告人利用294077號支票的存根「作爲已還款紀錄」。 (3) 舊戶口支票294028號 26.這支票日期為1988年12月28日,抬頭人是美國聯和有限公司(“聯和”),銀碼為4,897元,由被告人簽署。 27.原告人說聯和不是葉勝記的供應商,被告人利用舊戶口資金支付是葉勝記五金的債項。他指出新戶口支票294078號存根的金額亦是4,897元。基於兩張支票的號碼只差一個數字,被告人亦是利用294078號支票的存根「作爲已還款紀錄」。 28.原告人稱在1998年12月31日,舊戶口月結單中的總收入為1,068,897元,總支出716,399.40元,超支「300,942.74元」,比透支額還超了942.74元,導致國華銀行不動聲息的取消了舊戶口。這都是被告人利用上述三對支票造成的。 29.2001年,原告人欲出售該物業套現,地產代理稱有一台灣人願意出價2,600,000元。被告人不同意售賣,他無奈以942,500元將自己的一半業權售與被告人。基於他其實是該物業的全權擁有人,被告人應將上述兩數的差額補償給他。 被告人案情 30.被告人說自八十年代開始,雖然原告人是葉勝記的商業登記持牌人,實際上他與原告人已成爲相同股份的合夥人。他沒有投入資金,而是以工作代替資金。 31.被告人說該物業是以葉勝記的利潤購買的,所以原告人與他各佔一半,這亦是饋贈契約將一半業權轉與原告人的原因,這點原告人是明確知道的。而事後當該物業以16,000元租出,原告人只收取8,000元,亦是基於這個道理。屈漢驊律師事務所是國華銀行介紹的,他根本不認識屈律師或其職員。 32.屈漢驊律師事務所發出函件,指出當年負責處理饋贈契約的文員陳博能(譯名)否認未按文件解釋。陳先生當時有30年經驗,之後再工作10年才退休。 33.葉勝記五金的成立和新戶口的開設,是原告人同意的。因爲當時葉勝記的運作已由被告人一人負責,原告人只負責管理銀行戶口和員工膳食,大部分時間是處理私人事務。基於財務與稅務安排,被告人成立葉勝記五金為持牌人。 34.就新戶口的開設,雖然原告人所簽的簽名授權書内容是英文的,但上面的樣板印鑑清楚顯示「葉勝記五金」的中文字樣,原告人無理由有任何混淆。新戶口的地址是該物業。被告人說若果他有意暪天過海,偷龍轉鳳,他斷不會將新戶口的月結單寄去同一地址。新舊戶口的支票都有由原告人發出,其字跡在存根可見。 35.葉勝記的商業登記和舊戶口都是原告人自己取消的。被告人並非葉勝記的持牌人與戶口持有人,根本無權代爲取消。 36.葉勝記五金成立後,逐漸改用新戶口,新舊戶口之間時有轉賬。就原告人提出有關耀記和聯和的兩對支票,其實兩者都是葉勝記的供應商,只不過原告人不負責營運,並不知道。而在舊戶口兩支票發出後,即時由新戶口發出等額的支票予葉勝記,作爲轉賬,新舊戶口的月結單可見。 37.舊戶口的150,000元支票的確是轉到新戶口處,但這支票與新戶口的20,000元支票都是原告人簽署的,而銀碼與日期亦是原告人自己填寫的,並非如原告人所說,是被告人將舊戶口的支票改成150,000元,自己開出新戶口的20,000元支票提款給原告人。 38.就葉勝記五金給屈漢驊律師事務所的307,425元支票,其中300,000元是用來償還國華銀行向葉勝記的透支,舊戶口的月結單可見借方結餘相應減少了300,000元。其餘是律師費及雜費,有律師樓的收條為證。 39.1990年初,原告人與被告人因傳宗接代問題不和,關係惡劣,決定拆夥。雙方決定被告人繼續經營葉勝記五金,原告人拿取50%資產等值的現金(包括原告人之前以葉勝記資產購買的股票與黃金) 。原告人交出賬簿,經被告人核算,於1990年3月3日,總數為2,445,365.20元。雙方同意,445,365.20元交原告人的妻子,作爲報答她多年來對葉勝記的貢獻,其餘兩人各佔1,000,000元。被告人先後發出100,000元 、300,000元及180,000元的支票。原告人亦取去120,000元的股票及300,000元的黃金券。原告人所謂自己開出的300,000元支票,其實是原告人發出的支票354866號,而原告人則找不到所謂自己發出的300,000元支票的存根。 40.原告人與被告人拆夥後,便離開家庭,只與女兒葉引蘭保持聯絡。至於收租一點,被告人出示了葉引蘭1995年1月3日給他的傳真,顯示原告人同意平分16,000元的月租,每人8,000元。 41.2001年,原告人曾通過葉引蘭告訴被告人,有人願意購買該物業,作價2,300,000元,被告人提出照價買下原告人的一半業權。原告人理應得到1,150,000元,但雙方同意,原告人的妻子應得其中150,000元,而扣除每人平分的律師費6,000元,再減去原告人多年應付未付的差餉及雜費的半數51,500元,他實收942,500元。在這次買賣,原告人以他表哥的女婿為代表律師,其間從未提及自己應有該物業的全部業權、又或被告人侵吞了葉勝記的資產。 證據評審 42.顯而易見,原告人的證供充滿矛盾,並不可信。而他所提出一連串似是而非的質疑,已被被告人一一回應。本席只特別提出以下幾點:
結論 4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信納原告人的證據,判他敗訴,撤銷申索。 44.本席頒佈暫准命令,原告人須付本案訟費予被告人,除非另有申請,14天後作爲絕對命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交聆案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莫超霖律師行聘吳健五大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