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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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於2005年3月2日給予許可,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及命令案件重審。這是本庭判決的理由書。

Case No.CACC 38/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5 Oct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25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陳耀泉(CHAN YIU CHUEN)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及判決日期: 2004年10月5日及2005年3月2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05年4月13日

判決理由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1.申請人對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本庭於2005年3月2日給予許可,並視該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批准上訴、撤銷定罪及命令案件重審。這是本庭判決的理由書。

2.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即販運內含130.4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34.88克晶狀固體。案件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潘敏琦及陪審團審訊。

3.經審訊後,申請人被陪審團一致裁定罪名成立,並被法庭判監11年。申請人不服定罪,現申請許可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審訊

— 控方案情

4.兩名警員(即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作證說,於1998年4月29日晚上約10時30分,他們在九龍城一條小巷中截停申請人,從他褲袋搜出一共5包懷疑危險藥物(後經證實為毒品“冰”);並在他身上搜出現金$58,800。據說由於警員沒有理由認為這款項與上述的危險藥物有關,所以將款項交還申請人。(第一控方證人也說,他曾就有關款項向上司滙報,但上司沒有指示他把那筆現金拿起)。

5.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帶申請人返警署調查。他們說,約在凌晨3時,他們將懷疑危險藥物在值日官(即第3控方證人)及申請人面前,放進貴重財物封套內。

6.第一控方證人在接受申請人代表大律師盤問時,否認申請人的指稱他曾經在警署內要求申請人提供資料,又否認曾提供一個手提電話號碼給申請人。第一控方證人又否認其別名為“Lee”,亦否認曾經擁有某個 “3”字頭的8位數字手提電話號碼。

7.而約凌晨2時,申請人已獲准以現金$100,000保釋。關於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時說,批准保釋是案件主管的決定。然而控方沒有傳召該案件主管出庭作證,也沒有把他列為證人之一。

8.控方沒有傳召任何其他證人解釋為何申請人獲准保釋,或就批准保釋的時間,以及批准保釋的條件作供。

辯方案情

9.申請人親自作證。他說事發當晚,一位曾欠他錢的人把$60,000還給他。申請人傳召了該債務人作證,而該債務人也說他確實有把$60,000還給申請人。

10.申請人說當時他身上本來已有$800,所以加上上述的還款後,他身上共有$60,800。由於他(申請人)是個癮君子,他想買海洛英,所以聯絡了一名叫“四眼仔”的賣家。他先前未曾見過這賣家,他把$2,000交給他(之後身上則剩下$58,800),但沒有當場即時收到海洛英。

11.申請人說“四眼仔”叫他去一間酒樓,但他在酒樓裡找不到海洛英。然而,當他步出酒樓時,便給警員截停,帶往一條小巷。在小巷中,警員告訴他警方正在搜尋一名叫“四眼仔”的目標人物,並且說如果申請人不肯協助警方,便會被控販毒罪名。

12.申請人說他是在警署內才首次看見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指稱在他身上搜出的5包用膠袋盛載的危險藥物。

13.申請人聲稱他在警署內曾經提出抗議,但第一、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卻置諸不理。其後,第一控方證人把他帶到一房間內,叫他提供資料。第一控方証人自稱名叫“Lee”,並給申請人一個“3”字頭的8位數字手提電話號碼。申請人說他在記事冊寫下,並且寫上一些數字,以示他被捕所涉及的毒品連同膠袋的重量。

14.申請人為支持其指稱,提出以下的依據:即雖然據警方指稱在申請人身上搜出的毒品數量很多、毒品仍未被放進貴重財物封套內、警方仍未到申請人居所搜查、而申請人的補錄警誡口供亦未完成時,警方却已在凌晨2時批准申請人保釋。申請人又指出,警方把從他身上搜出的大量現金歸還給他。申請人也呈遞了一本記事冊作證,冊內寫有一個“Lee”字、一個“3”字頭的8位數字,及其他一些數字。

15.在審訊中,申請人的辯護理由是警方“插贓嫁禍”,目的是要他同意與警方合作,而支持其辯護理由的證據包括:

(a) 他被批准保釋的情況,及
   
(b) 他記事冊內的文字和數字。

16.法官在總結詞中,引導陪審團考慮(a)項,即申請人所指稱的合作建議與批准保釋是否有關。她提醒陪審團控方並沒有傳召當天決定批准保釋的案件主管出庭作證,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根據甚麼毒品數量而批准保釋。總結詞的內容包括:

"另外,余大律師就警方早喺4月30號凌晨2點02分已經決定畀被告擔保呢一點,作出質疑。佢問過第一同埋第二控方證人,呢兩個證人都話佢哋當時完全唔知道擔保嘅事宜,亦都唔知道被告有冇擔保,因為畀唔畀擔保係案件主管,即係一個督察嘅決定,佢哋作為拘捕嘅警員係冇呢啲決定權。而第三控方證人同意佢稍後有收到案件主管嘅指示,批准被告用100,000鈫現金擔保,而呢個通知佢確認係2點02分發出,但係佢喺稍後時間先至收到呢個指示。 

你哋記得余大律師盤問嘅時候就問過第一同埋第二控方證人話,一般嚟講,販運咁大重量嘅冰毒嘅情況,而畀擔保係唔係絕無僅有。余大律師亦都質疑,點解啲毒品係嗰陣時(2點02分)仲未入貴重財物封套,仲未帶被告去搜屋,被告亦都仲未做完補錄嘅程序,點解警方咁早已經決定批准被告擔保呢?

你哋記得,根據第一同埋第二控方證人嘅證供,決定擔保呢一樣嘢係案件主管嘅決定。案件主管冇被傳召出庭,解釋佢批准被告擔保嘅原因。至於喺本案中,點解批准被告擔保?點解咁早就批准佢擔保?點解批准佢用100,000鈫呢個金額擔保?喺大家面前冇證據。喺大家面前亦都冇證據顯示,乜嘢重量嘅毒品可以有擔保,乜嘢重量嘅毒品唔可以有擔保,冇呢啲證據。

我必須提醒各位,大律師向證人所指出嘅觀點,除非得到證人確認,否則呢一啲問題唔係證供。而余大律師就話警方喺咁樣嘅情況下,咁早就決定畀被告擔保,就意味住第一控方證人係正如被告所講,有同被告講掂數嘅情形出現,但係你哋會記得,第一控方證人佢對「講數」呢一個指稱係斷然否認。大家考慮所有證供之後,又認為畀擔保同埋講掂數呢兩者之間究竟有冇關係呢?

各位認為余大律[師]向證人所提出嘅質疑,證人有冇作出令大家滿意嘅解釋,大家認為呢啲質疑有冇動搖到控方證人嘅可信性,令大家懷疑啲毒品係咪正如第一同埋第二控方證人所講,喺嗰陣時喺被告身上搵到嘅呢,呢一點留畀大家考慮、評估同埋衡量。"

17.至於(b)項,法官提醒陪審團注意控方大律師在盤問時所取得的證據,即申請人的記事冊內,沒有其他“3”字頭的8位數字電話號碼。法官接着向陪審團說:

"你哋又會記得喺盤問嘅時候,主控譚律師曾經叫被告喺佢嗰本聲稱1975年已經開始使用嘅電話簿D1,搵下電話簿入面有冇其他香港「3」字頭嘅手提電話號碼,佢搵唔到。但係佢就堅稱入面嗰個「3」字頭嘅八個數字嘅紀錄,的確係第一控方證人提供畀佢嘅手提話號碼。…

各位接唔接受佢嘅講法呢?各位認為個「3」字頭嗰八個數字究竟係唔係一個1998年嘅手提電話?究竟係唔係好似被告所講,係嗰陣時由第一控方證人畀個咁樣樣嘅手提電話畀佢爆料嘅呢?個141.75呢個數字又係唔係毒品嘅粗略重量連同埋啲膠袋重膠嚟嘅呢?呢點要留番畀大家去考慮。"

18.經考慮後,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19.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要求上訴許可的申請。

提出的上訴理由

20.申請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扼要來說,是指在法官的總結詞中:

(1) 法官沒有向陪審團作出指引,有關控方未能援引證據反駁申請人的指稱,即警方批准保釋一事可以支持建議合作的指稱;
   
(2) 法官向陪審團指出,在1998年期間是否有“3”字頭的手提電話號碼存在是本案的爭議點之一,而法官也將這爭議點交由陪審團自行考慮。

21.本申請原定於2004年10月5日在本庭(由另外幾位法官組成)審理。首次聆訊時,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在答辯人代表律師沒有反對的情況下)向本庭要求把案件押後,以便進行調查,當時申請獲得本庭批准。本庭當天同時頒令,所有記錄申請人被盤問時的證供,以及雙方律師結案陳詞的謄本,須呈交本庭。

第一項上訴理由 — 批准保釋情況

22.本庭須考慮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解釋何以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不尋常地批准保釋,以及在這情況下,裁決是否穩妥及令人滿意。這些證據都諱莫如深的在控方掌握中;而這種情況實在有需要作出解釋,然而控方卻默不作聲。在沒有這些證據可供考慮的情況下,本庭認為不應讓陪審團作出可能有猜測成份的決定。本庭認爲裁決並不穩妥及難以令人滿意。

第二項上訴理由  電話號碼

23.至於電話號碼,控辯雙方的爭議是第一控方證人有沒有曾經給予申請人這個電話號碼。第一控方證人否認曾給申請人這個電話號碼。因此,倘若第一控方證人確曾給予申請人這個電話號碼,則第一控方證人身為證人的誠信便會受到影響。

24.控方大律師在盤問申請人時所得的證供,即申請人的記事冊內沒有其他“3”字頭的電話號碼,對控方案情並沒有進一步的幫助;原因是,情況可能就是剛巧那記事冊內沒有寫上任何這類的電話號碼。

25.然而,從上文第17段的總結詞看來,法官要求陪審團考慮記事冊上的電話號碼實際上是否“1998年的號碼”。這是可商榷的,因為陪審團席前沒有任何相比的證據可幫助他們就這爭議點作出決定,而這爭議點亦非陪審團能夠以其一般常識所能斷定的。

26.對這爭議點作出決定前,陪審團可能經自行作出(可能是錯誤的)定斷,認為1998年期間“3”字頭的8位數字手提電話號碼實際上並不存在;而就這項爭議點,在沒有任何有效的相比證據情況下,申請人的誠信受人質疑。

命令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上訴許可,並視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經聆聽雙方大律師陳詞後,本庭頒令將案件發還原訟法庭重審,上訴人還押看管,等候重審。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2004年10月5日)
  由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2005年3月2日)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