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趙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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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裁定他危險駕駛罪的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及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被判不小心駕駛罪而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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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6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6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461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2日及3月23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2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裁定他危險駕駛罪的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及罰款2,000元。上訴人不服被判不小心駕駛罪而提出上訴。 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為四項:〔一〕原審特委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供而信納控方證人的謊言;〔二〕在原審時他沒有律師代表,對他不公平;〔三〕原審特委裁判官偏幫控方及〔四〕控方拒絕提供有關的監察道路交通系統的錄影帶。上訴人較為可依重的上訴理由為第二項,但他必須提供實質證據以支持他的上訴理由。於首日上訴聆訊時,本席專注地向上訴人查詢有關原審特委裁判官偏幫控方的詳情以協助他處理他的上訴。上訴人指稱原審特委裁判官在庭上罵他說:「你可以上訴,我也可以上訴。」及原審特委裁判官未聽他的證供已表明不相信他。他要求法院提供全部審訊謄本以便他可指出有關的證據。他對原審特委裁判官的指責表面看來屬誇大、荒謬及內在不可能。本席認為基於這指責而耗用公帑提供兩天原審謄本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案件管理及資源管理原則。所以本席拒絕以公帑提供全部謄本,但卻下令提供全部審訊錄音帶給予雙方作參考。本席把上訴審訊押後待上訴人專注收聽該錄音帶後從而確定有關的審訊時段後再索取適用的謄本及存檔完善的上訴理由書連同他對原審特委裁判官指責的詳情。其後雙方獲提供四盒該審訊的錄音帶。但上訴人沒有存檔任何完善的上訴理由書或提供他對原審特委裁判官指責的詳情。 3.在上訴恢復聆訊時,上訴人堅持無需要再存檔完善的上訴理由書,他聲稱於上次上訴聆訊時已提供八項上訴理由,他亦强調只會依重該八項上訴理由。本席將隨後在本判案書把上訴人的八項上訴理由續一分析處理。 控方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警員。他在案發當日奉命往大埔公路處理一宗交通事故。他騎着警方的電單車;閃着紅藍燈號駛至火炭路近大埔公路。由於交通擠塞,他被擠迫在兩輛私家車的後面。不久右前方的車輛開前,他向左前方車輛的司機〔即上訴人〕响號示意上訴人靠右駛讓他的電單車通過。上訴人不予理會,反而不斷微微靠左駛阻塞電單車前進。該名警員見到上訴人的左邊乘客位的玻璃窗是打開的,他便以擴音器對上訴人説:「司機靠右駛,行開一便」。上訴人不但不予理會,卻反而以粗言唾罵該名警員。該名警員於是把電單車駛到上訴人的右邊,通過擴音器指示上訴人跟他駛往右邊的影綫位置。上訴人停車後再以粗言唾罵該名警員,然後繼續前駛。該名警員便把電單車再駛前往上訴人的右邊並通過擴音器指示上訴人停車。上訴人卻突然向右駛,迫使該名警員把電單車緊急駛開閃避。當時兩車僅距離約一呎。轉瞬間,上訴人轉回左邊繼續前駛。於是該名警員即駛前追截上訴人,並再以擴音器指示上訴人停車。上訴人卻突然再次轉向右駛,致使該名警員失去平衡而導致電單車左搖右擺。當時兩車亦僅距離約一呎。轉瞬間,上訴人又轉回左邊繼續前駛。最後上訴人因為前方交通擠塞才把車停下來。上訴人下車後,不斷以粗言唾罵該名警員。當該名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表示控告他危險駕時,上訴人的情緒更加失控及拒絕出示駕駛執照。該名警員便電召增援。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應召到場增援的警長。他從該名警員了解案情後,便向上訴人覆述案情並警誡他已被票控危險駕駛罪。上訴人卻不斷指着該名警員邊罵邊說:「危險駕駛最多罰幾千蚊,我點都要鬧番夠本。」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及傳召案發時在他車上的乘客黃先生作證。上訴人稱當他停在火炭路近大埔公路時,他發覺該名警員的電單車。他的車輛開着了冷氣,所以關上了車窗。他聽不到該名警員响號,但聽到擴音器聲。他說該名警員駛到他左前乘客位邊質問他為何不讓路。該名警員不聽他的解釋。上訴人承認他曾與該名警員爭吵並以粗言責罵該名警員,但他卻否認他的車輛近乎與該名警員的電單車碰撞。他辯稱警長到場後只叫他出示駕駛執照,但沒有提及要檢控他危險駕駛罪。 6.根據黃先生的證供,他於案發時坐在上訴人的汔車內左前乘客位。他見到該名警員駛到他的左邊及指示上訴人把車停在影綫的位置。雙方把車輛停於影綫的位置後便下車。上訴人不停地以粗言唾罵該名警員。他曾制止上訴人當時的作為。直至有數名警員到場時,糾纷才告靜止。他記不得該名警員有沒有通過擴音器向上訴人說話,也記不得有沒有向警員提及上訴人因為在公司被責罵,心情欠佳才會作出這樣的行為。他目睹當時上訴人在車內曾「郁手郁腳好大聲」及說粗話。 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7.原審特委裁判官正確地警惕自己必須考慮證據的內在可能性,而證人的舉止神態乃最後的憑藉。他認為上訴人作供時說話「含混躲閃」及「支吾其詞」。他認為黃先生的證供「模棱兩可」及「前後矛盾」。有鑑於此,他不信納上訴人與黃先生的證供。他信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所以他裁定案情的經過正如該名警員的所述。 8.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該名警員的證供,他認為根據該證供不能裁定上訴人的駕駛屬於《道路交通條例》第37(4)條所指的危險駕駛,但屬於第38(2) 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根據第38(2)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不小心駕駛。就「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一詞的詮釋,原審特委裁判官引述 Simpson v Peat [1952] 2 QB 24案例所採納的測試,即駕駛者有沒有付出一個理智謹慎的司機在當時之情況下應有的謹慎和專注。就「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一詞的詮釋,原審特委裁判官引述 Dilkes v Bowman Shan [1981] RTR 4案例所採納的測試,即駕駛者的失當駕駛引致另一道路使用者不便。原審特委裁判官把上述的測試施用於他在本案所確信的事實後,才按照第38(2)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一〕 9.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為「法官話信差人唔信我,佢亦可以信我唔信差人架,只憑聽就可以說我有罪對我很不公平。〔講大話的人都可以理直氣壯〕」 10.由於法庭無可能目睹案發時的過程。法庭只可依靠控辯雙方所提供的證據而作出事實的裁定。證據可包括證人在聆訊時的口述證供、證物、文件、相片、圖則及錄像等。其中以口述的證供最為普遍。倘若沒有其他證據可提供時,法庭只可以依重證人的口述證供。證人作供時必須接受對方盤問,對方可以透過盤問測試證人的可信性。法官可以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及所有的證據,尤其是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而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法官亦可以考慮證供的內在可能性而作事實的裁定。法律亦已訂下一些原則及措施以確保法庭所收納證供的質素及原整性,例如眾所周知的有關適用於傳聞證供的原則。這是自從有普通法以來法庭所採用收納證據的程序,也是香港現行司法制度所採用的程序。本席不排除在個別的個案中,法官對證人的可信性評估及事實的裁定有出錯的可能性。但這是任何司法制度不可以絕對排除的差誤。最重要的是法庭要確保在收納證人的證供時是合符法律原則及規定,並確保控辯或與訟各方在現行的司法制度下得到公平的審訊。 11.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他是對他不公平。他質疑為何原審特委裁判官不相信他而相信警員。他的質疑正反映了他的上訴理由欠缺邏輯。同樣而言,根據他的邏輯,若原審特委裁判官不相信警員,控方也可以説這是對公眾不公平。其實,原審特委裁判官選擇相信該名警員而不相信上訴人不是一個隨意的選擇,而是一個按照法律原則而作的選擇。從他的裁斷陳述書可見,他對雙方的案情瞭如指掌及掌握到雙方的爭議點,他觀察各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他顧及到所有的證據,尤其是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他考慮到所有證人的證供的內在可能性,然後才評估各證人的可信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定。在原審時,原審特委裁判官並沒有不當地收納了針對上訴人的證據或拒絕聽取上訴人的證供。不過,在衡量所有證供後,他認為上訴人不可信而不信納他的證供,他認為警員所述的案情可信而信納該名警員的證供。在原審的聆訊中,上訴人並沒有蒙受任何不公平的對待。 12.上訴人這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與事實的裁定。按照現行的上訴基制,上訴並不是重審。上訴法庭不會重新評估證人的可信性,亦不會輕率地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案有充份的證據支持原審特委裁判官對證人的可信性評估及事實的裁定。本席不宜干預他的事實裁定。原審特委裁判官採納適用的法律原則施行在他所裁定的事實。他沒有在法律論點上犯錯。這項上訴理據並無實質。 上訴理由〔二〕 13.上訴人第二項上訴理由為:「我無錢請律師,如果我有錢請律師有機會無罪,對我是不公平。」 14.律師公會在各裁判法院提供當值律師服務。上訴人在原審時選擇不聘用當值律師。當然他不可在被定罪後以欠缺法律代表為理據以剔除判罪。倘若這上訴理據可被接納,則後果不堪設想。這樣會導致被告人選擇自辯,假使被定罪便採用這理據要求上訴法庭剔除他們的定罪。 15.本席認為在判罪時最重要的考慮是上訴人在原審時有沒有因欠缺法律代表而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或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在一般情況下法官會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提供技術上的協助及確保他們得到公平的審訊 〔見下文上訴理由〔五〕〕。從上訴宗卷內的審訊謄本與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原審特委裁判官明瞭控方須負上舉證責任及證案所須達致的標準。除聲稱他被無辜定罪外,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因欠缺法律代表而受到不公平的對待或導致不公平的結果。從這項上訴理由可見,上訴人所謂「不公平」的指稱全屬空談。 上訴理由〔三〕 16.上訴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為:「法官 〔即原審特委裁判官〕說警察有特權,而佢法官又有特權,而對我沒有犯法的人來講是無特權,這樣來講對我又是不公平,法官 〔即指本席〕 你可否給我一次免費律師呢,對雙方都公平。」 17.上訴人對原審特委裁判官的指責是一項針對正在執行司法職權的司法人員的嚴重指責。他的指責表面看來誇大及荒謬。上訴人已獲提供原審的審訊錄音帶,但他卻不能提供絲毫證據支持他的指責。他負上舉證的責任。既然他不能提供證據,本席只可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見下文的上訴理由〔八〕〕。本席不相信原審特委裁判官曾在審訊時對上訴人說警員與法官有特權。若原審特委裁判官曾指警員有特權,他必然是向上訴人解釋由於該名警員在案發時正在執行職務,所以該名警員有特權指示上訴人讓路而已。若然如此,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解釋並無不妥。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全無實質。 18.此外,本席沒有特權指令任何政府部門向上訴人提供免費律師服務。 上訴理由〔四〕 19.上訴人的第四項上訴理由為:「對我說一切法官不接納,對差人講大話連篇,佢法官就接納,對沒有律師一方來說是不公平,因為法官沒有聽我說已說不相信我。可否重審呢,可以給另外一位法官看看事實之真相。證人不是可〔傳〕召,而是警方〔傳〕召的。」 20.這項上訴理由重覆了上文的兩個上訴理由:即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 〔上訴理由〔一〕〕及在原審時沒有律師代表對上訴人不公平 〔上訴理由〔二〕〕。本席不再重覆有關的裁斷。 21.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聆聽他的證供前已表明不相信他,這不單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偏幫控方,也是一項針對正在執行司法職權的司法人員的嚴重指責。他的指責表面看來誇大及荒謬。他負舉證責仼,本席亦已告知他必須提供證據支持他對原審特委裁判官的指責,但他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本席不相上訴人的空泛指稱。在處理上訴理由〔八〕時本席會作更詳細交代。 22.上訴人指原審特委裁判官不容許他傳召證人而讓控方傳召他的乘客黃先生。他說擬傳召黃先生為辯方證人,但卻被控方傳召為控方證人指證他。本席翻閱審訊記錄。根據該記錄,控方沒有傳召黃先生,而黃先生是應上訴人的傳召以辯方證人身份作供。這亦是一項針對正在執行司法職權的司法人員的嚴重指責。上訴人的指責是明顯的謊言。從此可見,上訴人存心顛倒是非。因此,本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五〕 23.上訴人的第五項上訴理由為:「我要求法官找錄影帶,佢一口說無提供幫我申訴。但我可以上網在電腦上可以找到香港九龍新界各地之馬路位置。因為我無律師代表,所以是不公平之審訊。」 24.裁判官有責任向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提供協助,他有責任向被告人解釋辯方的權利、適用的法律、有關的程序及辯解。他有責任協助被告人克服舉證時遇到的技術障礙。他須要確保被告人得到公平的審訊。他須要確保被告人的利益不會因沒有律師代表而蒙受損失。他須要確保不當的證供,如傳聞證供不會被納入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但裁判官提供協助的責任有別於律師辯護其當事人的責任。裁判官並非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他沒有責任替被告人辯護及考慮辯護的策略,更沒有責任替被告人搜集證據或找尋證人。 25.上訴人所指的錄影帶是指政府裝置在主要道路上監察路面交通情況的錄影記錄。本席從未聽聞控方曾就這類輕微的交通罪行搜集這些錄影記錄為證據。本席沒有知悉該監察系統是否附設有錄影功能,更沒有知悉當局有否在案發現場設有錄影裝置。上訴人稱他可在網上找到港九及新界各地之馬路位置。本席對此全無置疑。但這不代表在港九及新界各地之馬路任何一個位置均設有錄影裝置。上訴人亦不能肯定案發現場設有錄影裝置。他只是責怪原審特委裁判官拒絕替他找錄影帶。上訴人不可自持沒有律師代表而把搜集辯方證據及自辯的責任推到原審特委裁判官或控方的身上。上訴人應為他的辯護作籌備及搜集證據。他應在審訊前向有關當局求證,確定當局管有在案發現場有關時段的錄影記錄,然後要求有關當局提供該記錄。若然被拒,他可向裁判官申請證人傳票,傳召適當的公職人員提供該記錄。若然有關當局沒有該時段的錄影記錄,原審特委裁判官或控方亦無法達到他的要求。他不可完全不為自已的辯護作審訊前準備,而在審訊時要求原審特委裁判官替他找錄影記錄。既然他可以上網找到香港九龍新界各地之馬路位置,他可以進一步向有關當局查詢該錄影記錄,而不是把自辯及搜集證據的責任推到法官及控方身上。若原審特委裁判官曾告知上訴人他無法提供這錄影記錄,這是可以理解的。 26.另一方面,上訴人指控方應把該錄影記錄呈堂作為指證他的證據,否則便不能在毫無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他犯該罪行。他的陳述是基於他假定有關當局管有該錄影記錄。縱使如此,控方亦無須搜集任何證據或在舉證時向法庭提供它所搜集得到的全部證據。若控方搜集到任何對辯方有助的證據,控方有責任提供該證據給予辯方。但提供甚麼證據以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全是控方的抉擇。這抉擇取決於控方所掌握的證據的性質及强弱、案件的嚴重性及資源等。在選擇提供或不提供甚麼證據時,控方亦須評估這選擇是否足以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若控方選擇不提供某些證據,它將承擔不能達致舉證所需的標準風險及承受責任。例如,若有十名途人與一名警員目睹兩名犯人在街上打架,控方只須傳召該名警員或選擇最清楚案發過程的其中一名途人作供便足夠。而無需傳召其他九名途人。若該案件是凶殺案,控方須傳召更多證人及提供科學鑑證的證據等。在本案中,考慮到控罪的性質、案情、控方掌握的證據、控方的資源、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他們證供的素質等,控方決定不搜集錄影證據是無可厚非的。當然控方須評估這選擇所帶來的風險及承受責任。 27.控方在案情摘要內没有提及這錄影證據。若然上訴人認為這錄影證據可替他脱罪,他應自行搜集這證據。雖然他没有責任證明他的清白,若他不搜集證據抗衡控方强而有力的證據,他必冒被定罪的風險。他不可坐視不理,而在被定罪後反指控方没有履行舉證責任、未能達致舉證標準或把證明清白的責任反推到他的身上。本席認為他曲解了舉證責任與標準的原則。上訴人應採取適當步驟搜集辯方證據而不是待控方證明他的清白。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屬無理取鬧。 上訴理由〔六〕 28.上訴人的第六項上訴理由為:「要法推翻之前之判決。」這並不是一項上訴理由,而是他上訴的目的。 上訴理由〔七〕 29.上訴人的第七項上訴理由為:「只說相信我有一次右轉呔就說我有罪,這是非常母斷,因為駕駛者〔往往〕都會轉右或左呔的,唔通佢地又話犯法。」 30.原審特委裁判官並非因為上訴人向右駛而裁定他不小心駕駛。原審特委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的總體駕駛情況,包括兩次當警員在他車輛右邊時他駛向右,而認為他駕駛時沒有付出一個理智謹慎的司機在當時之情況下應有的謹慎和專注或引致另一道路使用者不便才把他定罪。本席認為上訴人這項上訴理由是斷章取義。 上訴理由〔八〕 31.上訴人的第八項上訴理由為:「法官之錄音不原全,佢曾話如果我上訴的話,佢都可以上訴,請查聽錄音帶,請給我公道点因為已証明陳志〔儉〕〔即原審特委裁判官〕對我有偏見,偏幫差人。」 32.上訴人已多次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他指稱原審特委裁判官指稱警員與法官享有特權〔上訴理由〔三〕〕、不容許他傳召證人及聆訊前已表示不信上訴人〔上訴理由〔四〕〕。上訴人的指稱意味着原審特委裁判官恐嚇上訴人不要上訴,否則原審特委裁判官也會上訴。法官的責任是作司法裁定,與訟或控辯任何一方若對該裁定不滿均可提出上訴。但本席卻不明解法官何從及為何上訴自己所作的決定。本席已向上訴人解釋他須負上證明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他存偏見的責任。上訴人已獲提供全部原審時的錄音帶協助他搜集證據支持他對原審特委裁判官的指責。本席亦已指示他必須確定有關錄音時段以便索取適用的謄本或在庭上收聽及必須重新將有關的指責詳例在完善的上訴理由書內並存檔入法庭。可是他卻沒有遵從本席的指示。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政府律師說他用了整天時間收聽該四盒錄音帶,但他只聽到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解釋法官需要對各方公平,上訴人可以上訴,控方亦可以上訴。這版本比上訴人的較為可信及合乎邏輯。但本席無須對雙方的說法作評估。上訴人須負上舉證責任。他不按照本席的指示提供證據,本席只可基於上訴人欠缺證據而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結論 33.上訴人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特委裁判官的事實裁定。為求推反這裁定,他對一位正在執行司法職權的司法人員作出極度嚴重的指責:偏幫控方、濫用職權、疏忽、失職等。雖然本席已向他提供協助,但他亦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支持他不負責任的指責。他指原審特委裁判官不容許他傳召證人更被證實為揑造及蓄意中傷。他稱原審特委裁判官向他指嚇提出上訴更屬無稽,因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尚未作出裁定時;上訴人已表明要提出上訴。同樣,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亦多次聲明若不獲重審他必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無理取鬧。本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原審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決。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在法律論點上犯錯。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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