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玉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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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就四張違反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A(8),43B(1),43B(3)條及香港法例第485A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122(3)條傳票的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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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3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5394-539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2日 宣判日期:2005年4月12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就四張違反香港法例第485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第7A(8),43B(1),43B(3)條及香港法例第485A章《強制性公積金計劃(一般)規例》第122(3)條傳票的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案情簡單,案情指上訴人作為僱員李慧華(控方第一證人)的僱主,在無合理辯解下,沒有就着該僱員在四張傳票所涉的日期,支付強制性供款。 3.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在傳票所涉的時段,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上訴人的店舖替他工作,而銀行的文件亦顯示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供款從未支付過。 4.上訴人在聆訊時作供,聲言控方第一證人乃其合夥人,手持有關生意上的金錢,所以強積金供款全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責任,與他無關。 5.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內手寫的上訴理由完全重申他在裁判官席前的答辯證供。他今天又重申,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假口供,又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違常理,裁判官錯誤地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裁判官已聽取、處理及拒納上訴人此等陳述及證供。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乃因為此證供與不受爭議的文件證供,包括二 人的協議書及強積金僱員申請表格的內容背道而馳,而文件證供清楚顯示他們是僱主僱員關係,即控方第一證人是上訴人的僱員。另外上訴人今日在上訴時嘗試引入一些新的證供,但由於今天是上訴而非重審,所以本席已明言,並不能接納任何在聆訊時沒有提出過的證供。 6.基於本案的證供,裁判官認為「合理辯解」的辯護理由並不成立。本席認為此乃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權作此結論的裁斷,本席並不會干預其裁斷。 7.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鄭凱聰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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