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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她在2000年12月2日為被告人工作期間受傷作出賠償。她指稱該意外是因為被告人的疏忽和違反制定法的責任而導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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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39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4年第390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6日、17日、20日、22日及2005年1月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對她在2000年12月2日為被告人工作期間受傷作出賠償。她指稱該意外是因為被告人的疏忽和違反制定法的責任而導致的。 2.原告人是一位富有清潔經驗的工人。自1994年開始,她便替被告人工作,職位是二級工人,她的職務主要是清潔工作。2000年12月2日,約於上午9時45分,她正在香港眼科醫院2字樓的男性浴室內清潔一條橫樑(“橫樑”),她站立於一條A字型鋁梯(“鋁梯”)的頂部,面向浴格的方向。由於橫樑很骯髒,她便用左手扶著橫樑,右手拿布把它清潔。油跡很難被抹走,她唯有用力抹橫樑。工作了一會,她感到鋁梯在搖動,突然間她無法站穩並向浴門那邊仆倒過去,同時間鋁梯則朝相反方向倒下。她嘗試用左手抓緊橫樑,但抓它不穩,結果她跌在地上;她即時感到左手手腕很痛,而左肩膀亦隱隱作痛。當時沒有人在場,她呼救亦沒有人聽到,於是她坐在地上一會兒,等感到好一點才站立起來。她走到醫生的茶房,但當時沒有醫生在那裡。她自行服食止痛藥止痛;其後,她將該意外告知高級管事張俊雄先生。 3.在該天早上,管工劉志威先生特別吩咐她清潔橫樑。她找不到平時慣用的梯子,便從醫院的 “Continuing Management Unit” (“CMU”)處取得鋁梯。根據她的証供,鋁梯在打開後有42吋的高度,或44吋的高度(根據証人陳述書第9段的描述)。鋁梯看似很舊,梯腳較她慣用的梯為幼,而梯級亦較窄,但她不見有螺絲鬆脫或梯級搖晃的情況;當她爬上鋁梯時,亦不覺得鋁梯有搖晃的情形,所以她便以為鋁梯是沒有問題的。況且,當時沒有人提供其他梯子給她使用,而她亦須盡快進行清潔工作,她只好使用鋁梯。鋁梯的其中一邊有梯級,她沿梯級上到最高那一級,當時該橫樑是約在她胸口的位置。橫樑是圓柱型,它好像是塑膠造的。當日橫樑佈滿塵埃、油漬及污垢物。 4.她否認用力清潔橫樑以致搖動鋁梯,令它變得不穩定。她說鋁梯發出咯吱的聲響。這是顯示鋁梯狀況的重要証據,如果鋁梯狀況正常,它不會發出這樣的聲響,但原告人卻沒有在她的証人陳述書提及這一點。在當日,當張俊雄問她意外如何發生時,她祇是說該鋁梯變得不穩定,她並無指出它有任何缺點,亦沒有說它發出咯吱的聲響。 5.劉志威否認在該天早上他特別指派原告人清潔該男浴室的橫樑。他否認指派原告人用梯子而不是清潔桿去清潔橫樑。他說,有關怎樣、何時及以何種工具清潔,都是由原告人自作安排的。他否認原告人在該早上告訴他,她不能找到她經常使用的梯子。 6.劉志威及張俊雄否認橫樑可以變得很骯髒和油膩。他們證實原告人常用的梯是具有三梯級的梯 (“三級梯”),當三級梯被打開後,它的高度是2呎多高。張俊雄說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人數次告訴他,在意外發生時,她所用的正是三梯級。在 Form 2 的 “Description of accident”一欄,於2000年12月13日,張俊雄填寫了:“While cleaning shower room the protection fell 0.90 m onto the ground, she injured strain her left arm”. 1m是相等於3.3呎的長度, 0.9 m 是相等於2.97呎,因此一梯級是約為1呎的高度。原告人跌下的高度,正是三級梯的高度,因此三級梯的高度是2.97呎。 7.橫樑距離地面6呎6吋(78吋)高,當原告人站於梯頂時,橫樑是位於她的上胸或頸部。根據原告人的証供,由腳至胸部或頸部份的高度是51吋,因此梯的高度是27吋(78吋 – 51吋),這與張俊雄在Form 2 所填寫的0.9m (2.97 呎,或35.64吋)相差約8.64吋。原告人則指鋁梯有42吋或44吋,這與27吋分別相差15吋,或17吋。 8.Form 2所提及的有關梯子的高度,是張俊雄於2000年12月13日所寫的,該日是非常接近意外發生之日,他沒有可能會預知日後本案發展的情況,特別是有關梯子的高度的証據在案中所佔的重要性,及其所起的作用;沒有理由他會在這方面提供不真實的証據,因此本席接納他在這方面的証供。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所用的梯是三級梯,亦即是她常用的梯,而不是向CMU所借用的鋁梯。本席不相信原告人的証供;沒有理由有關同一梯子的高度竟然有15吋(或17吋)高度的差別。原告人的陳辭完全沒有觸及涉及意外的梯子的高度有兩個不版本的証供。 9.在事發當日,原告人告訴他意外發生的經過如下:-
10.在意外發生當日,張俊雄吩咐劉志威檢查該張三級的梯;他這樣做,一定是由於他被告知該梯涉及有關的意外;沒有理由他獲告知涉及意外的梯不是三級梯,但他竟然吩咐劉志威檢查三級梯,而不檢查涉及意外的梯,除非在當時他預見本案的發展,以及三級梯在本案所起的作用,因而預先製造証據,但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本案的申索是在2003年11月29日才提出的,所以本席裁定原告人必定在事發當日曾經告訴他涉及意外的梯是三級梯,因而他指派劉志威去檢查該梯是否有問題。這反映出他所說是真的:原告人告訴他,在意外發生時,她所用的是三級梯。本席裁定他及劉志威是誠實的証人,本席裁定原告人 11.3並無向本庭坦白道出事發經過的全部真相。 12.在意外當日的下午,劉志威檢查三級梯,他發覺該梯並無不妥的地方,而該梯至今仍為答辯人所用,因此在意外發生時,該梯必定沒有不妥的地方。原告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曾檢查該梯,亦在第一至第三格浴格在清潔工作時使用它,她並無提出證據顯示為何它會在意外發生時變得不穩定。由於三級梯在當日並無不妥之處,亦由於原告人的証供不盡不實,她未能証明當日發生的情況一如她所述,因此原告人指被告人在提供不穩的工作工具方面有所疏忽的說法沒有事實作為根據,所以該指控不能成立。 13.在意外發生當日,當張俊雄問她意外是如何發生時,她祇說梯子變得不穩,她並無提及梯子有任何缺點,亦無提及去水道淤塞、地下濕滑、光線不充或假天花沒有被繫好等事情。原告人在使用梯前已把地面抹乾,梯子亦無因地滑而倒下,因此原告人指地面濕滑之說不能成立。原告人指浴室的光綫暗淡,但她沒有提出証據顯示光綫暗淡與梯子不穩引致她跌下有何關係。被告人指浴室的燈沒有損壞。原告人指浴室的假天花被打開沒有被繫好,被告人指這不是事實。即使原告人所說是真的,她沒有提出証據顯示這與意外的發生有何關係。 14.原告人指當她企在鋁梯上工作時,應有人扶著鋁梯以便她做清潔工作。這是一把高度只是約為三呎高的梯,顯然這不是高的梯,原告人在第一至第三格浴格工作時,沒有人扶着它,但她都可以安全地工作,因此本席裁定毋須另外有人扶著梯子使她安全地做清潔工作。 15.被告人沒有提供不安全和會危害健康的作業裝置,因此它沒有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條的規定。《佔用人法例責任條例》只適用於佔用人由於處所的狀況所產生的危險或由於在處所作出或遺漏作出的事所產生的危險,而須對其訪客負上的責任的情況。原告人不是訪客,況且處所亦沒有產生危險的情況,因此該條例不適用於本案。 1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訟費 17.本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用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額由法庭評定。原告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M/S. Lin, Chan & Lam 律師事務所轉聘Eliza Yin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S. Cheng, Yeu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Phillis Loh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