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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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參閱了裁判官的陳述書、審理此案的法庭錄音謄本、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上訴陳詞大綱及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的答辯大綱和聽取上訴人以及答辨人代表大律師的口述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合法地使用蔡家德這名字。

Case No.HCMA 883/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88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8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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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巫團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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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4年12月17日及2005年4月13日

判決日期:2005年4月22日

判 案 書

1.在2004年8月16日,上訴人巫團德被控以下罪名:

(1) 1999年4月20日向入境事務助理作虛假申述,說他是蔡家德,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42(1)(a)條;
   
(2)  1999年5月25日為取得簽證身分書而作出虛假陳述他是蔡家德,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42(1)(c)條;
   
(3) 2002年8月20日向登記主任提供虛假詳情 ,說他是蔡家德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A章第19(2C)條;及
   
(4) 2003年3月10日向入境事務助理作虛假申述,說他是蔡家德,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第42(1)(a)條。

經過審訊後,上訴人於觀塘裁判法院被裁判官裁定第三項及第四項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

3.在參閱了裁判官的陳述書、審理此案的法庭錄音謄本、上訴人代表大律師的上訴陳詞大綱及答辯人代表大律師的答辯大綱和聽取上訴人以及答辨人代表大律師的口述陳詞後,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否合法地使用蔡家德這名字。

4.控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妻子,控方第二證人是香港居民,上訴人不是他們的兒子,而是一位親戚巫健盛先生的兒子。控方第一證人希望來香港與丈夫團聚,因此向巫健盛求助。後來,控方第一證人的單程證獲批准,在1999年4月20日,控方第一證人帶同上訴人過關,向香港入境處的職員說上訴人是她的兒子。當時,上訴人正持有一本來往港澳的通行證 (控方證物一號),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此本通行證的真實性。通行證上印有「蔡家德」這個名字,證上有一張上訴人的照片。有關的入境處紀錄顯示,上訴人來港以後,依照通行證上的名字申請兒童身份證及換領成人身份證。

6.關於第三項控罪,本席認為上訴人向入境處登記主任提供的資料是合法的。根據香港法例第177A章第4(1A)條的規定,申請人的姓氏及個人名字的全寫須為在以下證件上所載者:

(a) 如申請人在香港出生,則為出生證明書或領養證明書,(如適用的話);
   
(b)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 所指的定義內合法在香港入境,則為其旅行證件;
   
(c) 如申請人在符合《入境條例》(第115章) 所指的定義內非法在香港入境,則為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 發出准許其在香港逗留的證件;
   
(d) 他所持有的身分證 (如有的話);及
   
(e) 如屬在香港加入中國國籍的人,則為其入籍證明書。

7.上訴人所提供的名字乃是他在兒童身份證上的名字,所以本席認為在申請成人身份證時,他不僅有權和合法地使用蔡家德這名字,而且,基於以上條文,上訴人是必需這樣做的。因此,本席認為上訴人就第三條控罪的上訴得直。

8.有關第四項控罪,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所提供給入境處職員的資料是虛假的。因此,上訴人就第四項控罪的上訴得直。

9.總結以上判詞,本席裁定上訴人就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上訴得直,上訴人的定罪被撤銷,本席下令發還上訴人被充公的證件。

  (阮雲道)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關惠明律師行轉聘方漢權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