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兆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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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4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4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8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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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關兆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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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5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罰款1,5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其實很簡單,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時在小巴站候車,面向馬路,背向青衣街市卸貨區的出入口。他等了數分鐘後,突然感到背部被撞,並把他推前越過馬路的黃線。他很驚慌,回頭看即發覺原來被一部輕型貨車的車尾撞到。事後司機(即上訴人)還向他道歉,惟他感到不適,遂到醫院求醫,即日已經出院。他亦稱其右耳有聽覺的問題,差不多已完全失聰。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察,他在事後向上訴人了解情況。上訴人說該輕型貨車本來停在行車道上,車向街市落貨。後來他在倒車時聽到後方傳來「嘭」一聲,於是望去後方。當時控方第二證人亦說曾下過雨,路面濕。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當時將車駛至青衣街市送貨,停泊在卸貨區的出入口附近。因為街市的停車場內已有其他車在落貨,他不能在街市調頭,所以便選擇後車。

5.在後車前,他已望過左、右側鏡,再望車廂內的倒後鏡,才把車扭向左方,以幾公里車速,慢慢倒後駛出,但其間聽到「嘭」一聲,就像有人從後敲擊車輛一樣,之後他下車查看,即看到控方第一證人行到車尾處。控方第一證人更指責上訴人把他撞倒,上訴人向他道歉。

6.上訴人稱從倒後鏡看是有盲點的,他看不到車尾左邊玻璃近車尾燈的位置。他在作證時亦稱在車內沒有其他人協助他觀察。

裁判官裁斷

7.裁判官在作出裁斷時裁定控方的證人是可靠、誠實的證人之外,亦裁定上訴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其當時所作的證供。但關乎爭議的那「嘭」一聲的來源,上訴人本人亦說他並非親眼看到這「嘭」一聲是如何發生的。他只是估計這是因控方第一證人敲打車身而致。但控方第一證人則不是這樣說,他說他沒有敲打過車身。

8.裁判官指根據上訴人本人的證供,上訴人是看過左、右側鏡,及車廂內的倒後鏡才倒車的。上訴人指他很難從倒後鏡看到車輛左邊車尾玻璃近車尾位置的「盲位」,而車內亦沒有其他人協助他觀察車尾。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未能夠看清楚車尾情況便經已選擇倒車,將證人撞倒。他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在倒車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小巴站處。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9.上訴人上訴時仍特別堅持指出該「嘭」一聲是如何發生的。他指出雖然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耳是差不多完全失聰,但左耳應該是有聽覺。上訴人指他的車在倒後時會發出聲響,那麼控方第一證人理應聽到聲響。雖然上訴人不是如此明言,但上訴人理應是指若控方第一證人是聽到後車聲音的話,控方第一證人便應該採取行動,不會有被撞到的情況出現了。

裁定

10.須知上訴人在駕車的時候,他明知有一盲點,仍不採取任何措施來確保他是知悉車後的真正情況而將車倒後,確實是不夠謹慎專注、不小心。即使案情顯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在差不多被撞到時,因聽到該車後車發出的聲音而能及時跳開,避免相撞,仍不等於上訴人不是不小心駕駛。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不在乎他撞及控方第一證人與否;而是當他選擇倒車時,他是否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

11.在本案,本席完全看不出裁判官有任何犯錯的地方。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是正確的。

12.基於上訴理由,本席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程慧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