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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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在2004 年12 月30 日首次過堂時,她不承認控罪。但當時裁判官察覺到上訴人的表現有異於常人,所以下令將案件押後兩個星期,以便取得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然後才作決定。

Case No.HCMA 14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4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4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4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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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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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5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15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在2004 年12 月30 日首次過堂時,她不承認控罪。但當時裁判官察覺到上訴人的表現有異於常人,所以下令將案件押後兩個星期,以便取得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書,然後才作決定。

2.在2005 年1 月13 日,案件再次提堂。當時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認為上訴人適合就其面對的控罪作出答辯,以及由於上訴人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他們建議法庭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7 條,作出為期3 個月的入院令。

3.當時上訴人在法庭面前承認了本案的案情。

案情

4.案情顯示上訴人在2004 年12 月29 日,進入了慈雲山一連鎖超級市場內取走了大量食物、工具及肥皂液,放入自携的兩個膠袋內,在沒有付款下離去。

裁刑理由

5.在判刑的時候,裁判官這樣說 :

「被告是一名23 歲女子。一般來說,這種店舖盜竊,要是犯者之前沒有犯事記錄,法庭都會罰款了事。但被告是次犯事,很明顯是與其患有的精神病有關,所以一般的量刑原則並不適用。本席認為當務之急,是要令被告的病情得到及時料理,以避免她因為病情惡化而繼續犯法。因為被告已經承認案情,本席裁定被告確有干犯有關罪行,鑑於被告的健康情況,本席遂決定接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 45 條,在沒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之下,命令被告接受一為期3 個月的入院令。」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今日提出的理據是她已經在精神病院內接受了2 個月的治療,認為其情況已得到適當的護理。她希望將3 個月的刑期減少至2 個月。

裁決

7.本席考慮到3 個月的入院令是基於兩名精神科醫生的專業意見。上訴人只是自以為是,認為她接受了2 個月的治療已經足夠了。完全沒有任何理據令本席認為要修改裁判官的命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程慧明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馮尚潔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