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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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四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 (1) 條,每項控罪被判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10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訊後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178/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7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7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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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維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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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0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四項管理賣淫場所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9 (1) 條,每項控罪被判10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合共10個月。上訴人就刑期不服上訴,要求減刑。本席在聆訊後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

2.本案共有四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二被告人,他承認四項控罪,即控罪書上的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3.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在這四項控罪中,他所管理的賣淫場所位於旺角西洋菜南街生發大廈二樓的金富K壓夜總會 (「金富」) 。案發時間分別是2004年8月27日 (第二項控罪) 、2004年8 月30日 (第四項控罪) 和2004年9月1日 (第五及第六項控罪) 。他是聯同第三被告人干犯第二和第六項控罪;聯同第四被告人干犯第四和第 五項控罪。警方是在代號為「Zigzagger」的放蛇行動中委派兩名警員假扮嫖客成功地搜集證據。至於每項控罪的詳情,裁判官在他的判刑理由書已清楚列出,本席現引用:

第二項控罪在2004年8月27日,警員PC58523喬裝嫖客,到達金富,看見該處展示了一個告示牌,廣告『一條龍』服務祇需要港幣$390。當警員進入金富時,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人接待他。其後第三被告人帶警員進入一個房間內,並詢問警員需要甚麼女子 (妓女) 。警員詢問有那些選擇。第三被告說北妹服務好,口交和性交祇需$390。警員再詢問可以在甚麼地方進行性交。第三被告人說在房內祇可以擁抱和撫摸,而性交要在大廈1樓的時鐘酒店進行。其後第三被告人先後帶領兩名女子入房給警員選擇,警員揀選了第二名女子,第三被告人然後向他收取$390費用。隨後警員和該妓女離開金富,在接待處時遇到上訴人。上訴人稱讚警員選擇得好,因為該妓女精於口交和性交;又請警員在樓下好好享受,並歡迎他再來光顧。該妓女帶著警員到金富下層的海城假日酒店 (譯音,‘海城’)。在酒店房內,該妓女向警員提供性服務,但警員沒有接受,繼而離開。

第四項控罪 在2004年8月30日 ,另一名警員DPC47352喬裝嫖客 ,到達金富,得到上訴人和第四被告人接待。第四被告人指示上訴人帶警員進入第17號房,並吩咐他為警員選擇一名好的妓女。上訴人按指示照辦。在17號房時,上訴人向警員說他會揀選一名精於舔肛門的妓女給他。當警員詢問服務費時,上訴人回答 $390,而酒店費用是每小時 $68。其後第三被告人和上訴人先後帶了兩名分別叫 Jessica和Yuki的妓女給警員揀選,警員揀選了由上訴人帶來的Yuki,並付款予上訴人。警員和Yuki跟著離開金富,在大堂遇見第四被告人。第四被告人吩咐Yuki手牽着警員 。Yuki帶警員到下層的海城,第三被告人當時坐在接待處內。在酒店房內,Yuki向警員提供性服務,但警員沒有接受及離開。在乘坐升降機時,警員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問警員對妓女的評價,及承諾當警員再次光顧時會介紹好的妓女給他。

第五項控罪 在2004年9月1日下午6時18分,DPC47352再喬裝嫖客到達金富,得到第四被告人接待。第四被告人說會替警員選擇好的性伴。上訴人跟著帶警員到第17號房,並說會替警員選擇大胸脯的妓女。其後上訴人帶了一名叫紫珊的妓女給警員,警員嫌她年長而不接受。上訴人說他會再揀選年青的本地妓女給警員。其後他帶來名叫阿Moon的妓女,警員接受,並付款予上訴人。阿Moon帶警員到海城提供性服務,但警員沒有接受。在下午6時50分,警方突擊搜查海城,發現警員和妓女在房內。

第六項控罪 :在2004年9月1日下午6時20分,PC58523再喬裝嫖客到金富,得到上訴人和第三被告人的招待。第三被告人帶警員到第2號房,並詢問警員這次選擇那種妓女。警員問有甚麼選擇,第三被告人則承諾會揀選好的給警員。當警員詢問費用時,第三被告人說收費與過往相同,即 $390,包括口交和性交的費用,但性交需在下層的時鐘酒店進行。其後第三被告人先後帶領兩名女子入房給警員選擇,警員揀選了第二名女子,然後支付 $390予第三被告人。隨後警員和妓女離開金富,在接待處時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告訴警員他選擇的妓女在進行口交和性交時是非常賣力。該妓女帶着警員到下層的海城,在酒店房內向警員提供性服務,但警員沒有接受。在下午6時50分,警方突擊搜查海城,發現警員和妓女在房內。」

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如下:

「管理賣淫場所是嚴重的刑事罪行。一般來說,即使犯案人是認罪和初犯,恰當的刑罰選擇是即時監禁,刑期可以是3 個月至18 個月,視乎案情而定:見女皇訴關華生 (譯音),HCMA1324/1998。

在本案中,本席接納涉案的妓女是成年人,她們亦不是不能在港合法工作的訪客或逾期逗留或非法入境入士。但這些祇是構成不加重處罰的因素,而不是不判處監禁或減刑的因素。本席亦接納金富是持牌的夜總會,但它是不折不扣的賣淫場所。本案的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發生於2004年8月27日至9月1日,在這短短6天內警員已成功地在金富進行了5次放蛇行動,單單是供給臥底警員揀選的妓女也有10人。場內更展示出告示牌,廣告「一條龍」服務祇需要港幣$390。明顯地,這「一龍條」服務是指口交和性交的套裝服務。雖則口交和性交不會在金富內進行,但顧客是可以在金富內擁抱和撫摸妓女,這也是賣淫活動的一部份;而金富亦是間隔有不同的房間。另一方面,即使進行性交和口交的地方不是在金富,但是從第三被告人告訴警員到海城進行性交和也曾坐於海城的接待處內、從獲警員揀選的妓女均帶領警員到海城,和從上訴人祝福警員在樓下好好享受,這些事實均顯示金富是使用為安排賣淫活動的地方。從賣淫活動的頻率、金富的間隔和告示牌、管理金富的人之數目、妓女的數目,和時鐘酒店的相對位置和聯繫,金富明顯是一個具規模的賣淫場所,其運作亦是系統化。

至於上訴人在這賣淫場所扮演的角式,案情顯示,他曾接待顧客、清楚知道不同妓女的擅長並向顧客推銷、按客人的要求揀選妓女、引領妓女到客人房內、收費、向客人查詢妓女的表現和歡迎客人再來光顧。明顯地,他在這賣淫場所的運作負起了深入和重要的角式。他亦在6天內被放蛇的警員發現他在金富內工作3天。

基於賣淫場所的規模和組織,以及上訴人所扮演的角式,本席認為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再者,上訴人亦有相同的犯案前科,也曾因此而入獄。在這種情況下,再沒有理由不判處監禁。

至於定量方面,本席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峰 (譯音),HCMA800/1998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阿比差 (譯音),HCMA181/2000等判例。倘若上訴人每一項控罪的判刑是獨立處理的話,本席會採用監禁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但是,由於上訴人是在短短的6天內干犯這4項控罪,罪行的性質是相同和涉及同一賣淫場所,以及判刑的整體性亦必須符合累計總數原則,因此本席認為對這4項控罪的判刑作出整體性考慮比每罪獨立判刑更為恰當。

考慮到案情,尤其是上訴人扮演的角式,本席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上訴人在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總刑期之量刑起點。

本席曾小心考慮蘇大律師為上訴人作出的減刑陳詞。上訴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他有相同的犯案前科,因此,不可能基於良好的品格或初犯而得到減刑。律師指出上訴人是因失業而犯法。但本席認為這種經濟原因不能構成減刑因素。上訴人被判監會令到他不能供養父母妻女,但他在犯案前亦應當知道這是犯案的下場,尤其是他經已曾因相同罪行而入獄。既然他漠視這個結果,本席認為上訴人不可倚賴家人的情況作為減刑因素。」

上訴理據

5.上訴人代表大律師余承章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考慮上訴人在各罪行中所扮演的角色後,指出上訴人在六天內被放蛇的警員發現他在金富內工作了三 天,亦指出倘若上訴人每項控罪的判刑是獨立處理的話,會採用監禁六個月作為判刑起點。原審裁判官指出在短短的六天內干犯四項控罪的罪行性質是相同及涉及同一賣淫場所,原審裁判官似乎認為在事發的六天內每次被控的罪行是一獨立事故,而上訴人在短短六天內重犯三次。但事實並非如此,這類罪行本質實在有一持續性。余大律師引用案例黃志雄(譯音)訴女皇 [1982] HKLR 361支持他的論點。
   
(2) 余大律師亦指原審裁判官似乎著意在上訴人被放蛇的次數而將刑期提升到15個月的判刑起點。他指如果控罪上指某人在這六天內經營賣淫場所,姑勿論警方放蛇的次數,某人亦只是在該段時間內管理賣淫場所 。余大律師指總刑期15 個月是過高,應以10至12個月為判刑起點。
   
(3) 最後,余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與上訴人的案情相同,處罰方面不應有分別 。在本案中,第三被告人被判八個月監禁。余大律師引用案例R. v. Potter [1977] Criminal Law Report 112頁指出,若於同一罪行中判刑的差別令人有理地感到受委屈時,縱使該判刑本身並非超乎適度,上訴法庭亦應將刑期作出相應處理。余大律師指第三被告人的判刑令上訴人有理地感到受委屈 (justified sense of grievance)。

裁定

6.就余大律師首兩項上訴理由,本席在詳細參閱考慮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後,認為他的論點不能成立。裁判官指上訴人在短短六天內干犯四項控罪,四項控罪的性質相同,涉及同一賣淫場所;另外他考慮到判刑整體性亦要符合累計總數原則,因此認為將這四項控罪的判刑作出整體性考慮比每項控罪獨立判刑更為恰當。明顯裁判官並沒有將每項控罪獨立處理。

7.由於這案件涉及警方臥底行動,裁判官作整體刑期考慮是完全適當的 。本席特別引用上訴庭在HKSAR v. Lai Yau Fat,CACC278/2000一案所言。該案牽涉與危險藥物有關的臥底行動。上訴人承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署理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司徒冕當時指出:

「We are well aware that undercover operations of this nature are ongoing and that it is generally undesirable from a tactical point of view to make any arrests until the operation has been completed.  For this reason, where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ese prevail, the arrest of a particular trafficker, such as the Applicant, has to be delayed until the successful conclusion of the operation.  We consider that, whilst consecutive sentences at least in part were fully justified to reflect the further offences, justice could have been done in this case by imposing an overall sentence, bearing in mind the pleas of guilty and totality, of three and a half years’ imprisonment.  Accordingly, we shall grant leave to appeal.」(節錄原文)

8.裁判官在作出「金富明顯是一個具規模的賣淫場所、其運作亦是系統化」此裁定時所考慮的案情包括在短短六天內警員成功在金富進行五 次放蛇行動,單是被臥底警員選擇的妓女也有十人,並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裁判官考慮到案情 —— 尤其上訴人扮演的角色,裁判官採用監禁15個月作為上訴人在該四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絕對正確。

9.誠然,主任裁判官曾指出倘若上訴人每項控罪的判刑是獨立處理的話,他會採用監禁六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表面看來,上訴人在短期內多次干犯控罪,實不應就每一項控罪也用六個月作為判刑起點的。本席引述Hogan CJ 在Liu Shu Tong v. R. [1961] HKLR 129, 136所言 (節錄自Cross and Cheung,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3rd Edn第88頁: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best course for a Court to adopt in passing sentences is to decide firstly what,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both the background of the offence and the offender, is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each offence.  Then, the Court should consider whether any particular group of offences arises out of the same set of facts, so that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whole group of offences are inter-connected with one another.  Normally, it is more appropriate that the sentences on the various charges in such a group should be ordered to run concurrently with one another.  If, on the other hand, each offence in the indictment is a distinct and separate offence unconnected with the other offences, it is usually more satisfactory to invoke the provisions of section 68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and to order that such sentences should run consecutively to one another.」(節錄原文)

10.在本案中,假如裁判官在判刑時採納了分別考慮四項控罪的定罪,基於第四、五及六項控罪是在第二項控罪後短期內發生,他應以較高的判刑起點判處第四、五及六項控罪,繼而考慮應同期或分期執行,再繼而考慮刑期的整體性。

11.就裁判官當時所用的字眼「獨立處理」來看,本席並不能夠肯定裁判官的意思是否指若上訴人只被判其中一項控罪,他「獨立處理」該項控罪,他會採用六個月為判刑起點。

12.姑勿論裁判官的原意為何,他恰當地採納了整體性的判刑考慮,達至15個月作為判刑起點。他亦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份之一減刑。

13.本席並沒有第三被告人的判刑理由書,但根據審訊謄本 (上訴綜卷第37頁P行),裁判官在判刑時指出:

「… 法庭喺判刑嘅時候亦都要考慮嗰個判刑嘅整體性,咁所以每一名被告人嘅判刑呢,雖然係喺 -- 即係案件干犯嘅時間係喺不同嘅時間,我會係作一個整體性嘅考慮。」

可見裁判官就第三被告人同樣是採納整體性的判刑考慮。由於第三被告人最終被判八個月監禁,整體判刑起點應為12個月。

14.基於上訴人與第三被告人被定罪的數目不同:上訴人四 項 ,第三被告人三項,裁判官在作出整體性考慮後,就上訴人以15 個月為判刑起點,而就第三被告人以12個月;給予三份一減刑後刑期分別為10個月及8個月,本席認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上訴人亦不應有所謂justified sense of grievance。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法律援助署委託余承章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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