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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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 ,指他身為有關土地的擁有人 ,在2003年8 月6日至11月5日期間,沒有遵從規劃署署長根據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城規條例」) 第 23(1)條於2003年5月6日發出的強制執行通知書的規定中止發展 ,違反城規條例第2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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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19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9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8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 ,指他身為有關土地的擁有人 ,在2003年8 月6日至11月5日期間,沒有遵從規劃署署長根據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城規條例」) 第 23(1)條於2003年5月6日發出的強制執行通知書的規定中止發展 ,違反城規條例第23(6)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0元,另每天罰款30元,共2,700元,合共32,7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答辯人代表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將有關案情列出。本席沿用高律師所列的案情。 控方案情 5.在審訊時,控方大部份案情均獲辯方同意,並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的規定編寫成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控方證物P1)呈堂。因此,控方只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就11張航攝照片 (於1988年6月2日至2003年7月3日期間拍攝) 作解讀和土地用途分析。 6.有關的土地或地盤位於元朗米埔第104約地段第3250號A 段2分段A段餘段 (部份) (下稱「地段A」)、第3250號A段第2 分段餘段 (部份) 和第3250號B段32分段餘段 (部份) (下稱「地段 B」) (或總稱「該地盤」)。面積約為1,708平方米。 7.控方案情指出1990年8月17日,有關「米埔及錦綉花園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控方證物P4)在政府憲報刊登時,該地盤並未指定作任何用途。在米埔及錦綉花園發展審批地區草圖及核准圖 (控方證物P6和P8) 上,該地盤被劃為「非指定用途」地帶。其後,在所有米埔及錦綉花園分區計劃大綱圖 (控方證物P10、P12、P14和P16) 上,該地盤均被劃為「鄉村式發展」地帶。在以上所有的法定圖則上,停放車輛和貯物用途都不是准許用途。 8.在1990年8月18日 (即「米埔及錦綉花園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刊憲的後一天) 所拍得的航攝照片 (控方證物P18) 顯示,地段 B仍然被植物覆蓋,沒有任何用途,而地段A則在草地上有20堆沙堆,部份地段面積由植物覆蓋,故不能作泊車用途,地段A有白色石柱,放置位置是防止車輛或其他人進入AB地段。 9.規劃署人員於2003年1 月29日和3月5日 (控方證物P27及P28) 到該地盤視察,發現該地盤已平整和鋪上石屎,入口設於東面,用作停放車輛和貯物用途。停放的車輛約有10多部 (包括拖頭、拖架、拖車、私家車和電單車) ,而貯存的物件主要是一些建築材料 (如混凝土磚、長方形金屬物體和雜物等)。 10.根據城規條例,把該地盤用作停放車輛和貯物用途屬「違例發展」,因為 (i) 上述發展在緊接政府憲報刊登「米埔及錦綉花園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的日期前 (即1990年8月17日)並不存在 ;(ii) 上述發展在所有的法定圖則,並不是准許用途;及 (iii) 上述發展從未獲發規劃許可。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傳召兩位證人,並引用城規條例第 23(9)(b) 條之「現有用途」為辯護理由。簡單來說,上訴人在購買AB地段後已立刻作平整工程,更用作泊車之用,後來因下雨水浸關係 ,因此A B地段在1989年10月1日 (P17) 至1990年10月5 日 (P19),未能作泊車之用。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代表區曉嵐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3.除了上述九點外,區大律師亦引用上述Fyson一案的案情及Guildford Rural District Council v. Fortescue Same v. Penny [1959] 2 QB 112的案情,指本案的案情與該兩件案件差不多,裁判官理應裁定有關土地的用途並無實質更改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答辯人回應 14.高律師在列出有關條例 (即城規條例) 第23 (1) 、(10)、(6)、(9)及 (1A) 條的釋義後,就各上訴理由作出陳詞。 第一點及第二點 15.控方証人以專家身份對11張相片作出解讀及分析,其專家身份亦沒有爭議,而其對航攝照片的解讀亦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在證據方面裁判官已經在證據分析中指出「從証物P41及P17至P26所見AB地段由1998年演變至2003年已明顯出現很大的改變」,顯示裁判官已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也代表其可信性沒有被質疑。 16.至於辯方証人的口供,裁判官已作出詳盡分析,而其結論可見於第22頁3段「辯方的說法,最高亦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 17.至於辯方第二証人的証供,裁判官已經於上訴宗卷16頁及17頁中提及,給予其適當的份量。 第三點至第六點 18.高律師指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有關日期是1990 年8 月17 日,而辯方証供亦顯示在有關日期之前及後,該地盤根本沒有用來泊車,因此,第三點至第六點提及裁判官應考慮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第七點 19.在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時,裁判官只需要考慮到對案件有關的案例,即使沒採納或考慮某案例,亦毋需在裁決書中作詳述。 第八點 20.高律師指上訴人在第八點提到的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作為一位專業的裁判官,她必然對這重要原則謹記於心,並毋需在裁斷陳述書重覆。 21.除了上述回應外,高律師亦陳詞指在決定辯方是否能成功引用「現有用途」作辯護理由,辯方需要証明以下各點:
22.高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對證供及法例的分析載於判決理由書第15-17頁。裁判官認為「辯方案情所指AB 有泊車之用,只是概述,籠統,一般性及泛泛的說法,缺乏實質及具體的數量,時間」。高律師指反觀控方P17的照片顯示地盤是處於荒置的狀態,辯方的說法最高亦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裁判官引用上述Way Luck International Ltd及Brooks and Burton Ltd並裁定AB 段用途已構成「土地用途的實質改變」,因此上訴人引用第23(9)條的辯護理據不成立。 裁斷陳述書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根據有關條例第23(9)條內所指的「它的用途早在憲報刊登前已存在」。她說: 「即說早在90年8月17日前,上訴人已將AB地盆用作處存及泊車之用。上訴人及其僱員葉華成亦是這樣說。至於AB地段前業主廖冠強先生也是說該地盆也有用作泊車之用。但上訴人在其証供中也同意證物P.41 (6/1998),P.17,P.18,P.19及P.20 (7/1991)拍攝所得是沒有停泊車輛。原因適逢雨季,故此AB地段土地因水浸而土質鬆軟,不適宜泊車。必須待泥土固乾了,天氣穩定時才能重新平整地盆,因此現出了P.18及P.19,P.20圖片有多堆泥頭,無非是等待平整。上訴人同意在該段時間,車輛不適宜泊在A及B地盆。辯方証人<二>亦同意在1990年8月18日前數個月該地盤亦沒有使用。 裁決 24.本席考慮了區大律師及高律師的陳詞後,認為高大律師所言正確。本席完全認同高律師的見解。本案的關鍵之處是上訴人能否成功引用「現有用途」作辯護理由;而裁判官須考慮的日期必須是緊接有關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刊憲的日子:即1990 年8 月18 日。而在該日航攝拍得的照片 (證物P.18)已呈堂。控方第一證人亦就該照片 (及其他於1988 年至2003 年期間拍攝的照片) 以專家身份作解讀及分析。就解讀方面他的證供為承認事實。就其分析方面之證供,裁判官明顯是接納了。 25.誠言,裁判官並無明確指出就辯方各證人的證供她是否接納,但綜觀上文下理,可見她並非完全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她的裁定是雖然辯方指AB 段有泊車之用,但「只是概述、籠統、一般性及泛泛的說法,缺乏實質及具體的數量,時間」。她指「根據1989 年10 月11 日所拍得的照片 (P.17) ,進行平整工程,有壓土機痕跡,但入口有混凝土管道,阻礙出入,地盤仍然處於荒置的狀態。辯方的說法,最高亦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 26.就有關石柱及混凝土管道之間是否有足夠闊度可供車輛進入,控辯雙方證供確有分歧。控方第一證人確無親臨「AB段」現場堪察。他是使用儀器依據航攝照片作出計算的。他的方法不受辯方爭議。他作證指有關石柱長約10 呎 ,直徑2至3 呎亦不受辯方質疑。辯方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分歧,裁判官就此方面是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雖然裁判官並無明言她是不接納辯方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在此案其影響不大。事實上,P.18照片所見是沒有任何車輛停泊。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均提供了不能泊車的原因。裁判官裁定辯方案情最高亦祇是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此乃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權在考慮證供後作出此裁斷。 27.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可見當時控辯律師就有關法例及案例作了冗長陳詞。裁判官是清晰明白涉案的重點。她正確引用有關案例。事實上根據裁判官的裁斷,Fyson一案的有關事實確不能運用於本案。Fyson一案的重點在於在有關日子土地使用是否有實質改變(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案情顯示,在該有關日子之前土地曾用作存儲物品之用,在有關日子亦是用作存儲之用,雖然中間曾有一段頗長時間該土地並無用作存儲之用,將土地重新用作存儲之用並非令「土地使用有實質改變」。該案的案情及法律觀點並不適用於本案。 28.區大律師亦曾引用Guildford一案。Guildford的案情事實是有關的土地由始至終是用作Caravan site之用。法庭裁定由最初的8 輛Caravans增至其後的27輛並不構成「土地使用有實質改變」。而該案的案情亦與本案不同。 29.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她當然清楚知悉上述第八點所提及的重要法律原則。她不需要在裁斷陳述書提及。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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