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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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 ,指他身為有關土地的擁有人 ,在2003年8 月6日至11月5日期間,沒有遵從規劃署署長根據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城規條例」) 第 23(1)條於2003年5月6日發出的強制執行通知書的規定中止發展 ,違反城規條例第23(6)條。

Case No.HCMA 119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19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9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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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范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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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8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 ,指他身為有關土地的擁有人 ,在2003年8 月6日至11月5日期間,沒有遵從規劃署署長根據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城規條例」) 第 23(1)條於2003年5月6日發出的強制執行通知書的規定中止發展 ,違反城規條例第23(6)條。

2.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0元,另每天罰款30元,共2,700元,合共32,7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答辯人代表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將有關案情列出。本席沿用高律師所列的案情。

控方案情

5.在審訊時,控方大部份案情均獲辯方同意,並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65C條的規定編寫成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控方證物P1)呈堂。因此,控方只傳召了一位專家證人就11張航攝照片 (於1988年6月2日至2003年7月3日期間拍攝) 作解讀和土地用途分析。

6.有關的土地或地盤位於元朗米埔第104約地段第3250號A 段2分段A段餘段 (部份) (下稱「地段A」)、第3250號A段第2 分段餘段 (部份) 和第3250號B段32分段餘段 (部份) (下稱「地段 B」) (或總稱「該地盤」)。面積約為1,708平方米。

7.控方案情指出1990年8月17日,有關「米埔及錦綉花園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控方證物P4)在政府憲報刊登時,該地盤並未指定作任何用途。在米埔及錦綉花園發展審批地區草圖及核准圖 (控方證物P6和P8) 上,該地盤被劃為「非指定用途」地帶。其後,在所有米埔及錦綉花園分區計劃大綱圖 (控方證物P10、P12、P14和P16) 上,該地盤均被劃為「鄉村式發展」地帶。在以上所有的法定圖則上,停放車輛和貯物用途都不是准許用途。

8.在1990年8月18日 (即「米埔及錦綉花園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刊憲的後一天) 所拍得的航攝照片 (控方證物P18) 顯示,地段 B仍然被植物覆蓋,沒有任何用途,而地段A則在草地上有20堆沙堆,部份地段面積由植物覆蓋,故不能作泊車用途,地段A有白色石柱,放置位置是防止車輛或其他人進入AB地段。

9.規劃署人員於2003年1 月29日和3月5日 (控方證物P27及P28) 到該地盤視察,發現該地盤已平整和鋪上石屎,入口設於東面,用作停放車輛和貯物用途。停放的車輛約有10多部 (包括拖頭、拖架、拖車、私家車和電單車) ,而貯存的物件主要是一些建築材料 (如混凝土磚、長方形金屬物體和雜物等)。

10.根據城規條例,把該地盤用作停放車輛和貯物用途屬「違例發展」,因為 (i) 上述發展在緊接政府憲報刊登「米埔及錦綉花園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的日期前 (即1990年8月17日)並不存在 ;(ii) 上述發展在所有的法定圖則,並不是准許用途;及 (iii) 上述發展從未獲發規劃許可。

辯方案情

11.上訴人選擇作供,傳召兩位證人,並引用城規條例第 23(9)(b) 條之「現有用途」為辯護理由。簡單來說,上訴人在購買AB地段後已立刻作平整工程,更用作泊車之用,後來因下雨水浸關係 ,因此A B地段在1989年10月1日 (P17) 至1990年10月5 日 (P19),未能作泊車之用。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代表區曉嵐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1) 第一點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倚重第一控方證人之口供,從而把上訴人定罪。但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可信性之時,並沒有考慮到第一控方證人是專家證人,而其證供祇是他對控方證物 (P41,P17-P26) 共11張航攝照片之圖解和分析。反之三名辯方證人之證供皆為基於所見所聞所記憶之直接證供。在整個審訊過程和裁斷陳述書當中,裁判官都沒有質疑過任何一位辯方證人之可信性。換言之,裁判官在決定採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以前根本並未就雙方證人之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評估。
     
(2) 第二點
     
  裁判官在衡量及評估證人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之時沒有給予獨立證人 (即第三辯方證人) 之證供充份之分量是錯誤的。
     
(3) 第三點
     
  裁判官在採納第一控方證人對P41,P17-26共11張航攝照片的圖解和分析之時 ,並沒有考慮到航攝照片拍攝的時間相距太長,並不能顯示每年大部份時間涉案土地有車輛停泊之情況。
     
(4) 第四點
     
  裁判官在採納第一控方證人對P41,P17-26共11張航攝照片的圖解和分析之時 ,並沒有考慮到那11張航攝照片拍攝時間皆為日間,而車輛在日間外出工作因而不在車場之可能性。
     
(5) 第五點
     
  第一控方證人對多張航攝照片的圖解都提及到涉案土地被「植物」覆蓋。裁判官在採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和把上訴人定罪時並沒有適當地考慮到「植物」祇是草,而草並不妨礙涉案土地之泊車用途。
     
(6) 第六點
     
  區大律師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四頁說道:
     
  「A段亦有白色物體,是石柱,長10呎,直徑2-3呎。石柱放置的位置是防止車輛或其他人進入AB地段。」
     
  及在裁斷陳述書第16頁說道:
     
  「…1989年10月11日 P17所拍得照片,進行平整工程,有壓土機痕跡,但入口有混凝土管道,阻礙出入…」
     
  指裁判官在採納第一控方證人證供和把上訴人定罪時並沒有考慮到石柱及混凝土管道之間有足夠的闊度可供車輛進出入,亦沒有考慮到涉案土地祇供小型之流動車輛停泊。換言之,第一控方證人與辯方證人就此方面的證供有分歧,但裁判官並無處理。裁判官亦無考慮有關照片並非為有比例的照片。
     
(7) 第七點
     
  區大律師引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頁說道:
     
  「…而辯方所引用之案例Fyson v. Buckinghamshire County Council Metal Recovery & Storage Co., Ltd v. Same [1958] 1 WLR 634亦不能套用於本案。」
     
  但裁判官完全沒有解釋為何Fyson不適用於本案。
     
(8) 第八點
     
  上訴人在原審時的主要辯護理據為香港法例第131章《城市規劃條例》第23(9)(b)條之免責辯護。裁判官在口述判詞和裁斷陳述書中都沒有考慮到,若然舉證的責任在辯方,其舉證的準則祇需要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而非毫無合理疑點。
     
(9) 第九點
     
  縱合上述各點看來,原審裁判官之定罪及裁斷是不安全、亦不穩妥。

13.除了上述九點外,區大律師亦引用上述Fyson一案的案情及Guildford Rural District Council v. Fortescue Same v. Penny [1959] 2 QB 112的案情,指本案的案情與該兩件案件差不多,裁判官理應裁定有關土地的用途並無實質更改 (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

答辯人回應

14.高律師在列出有關條例 (即城規條例) 第23 (1) 、(10)、(6)、(9)及 (1A) 條的釋義後,就各上訴理由作出陳詞。

第一點及第二點

15.控方証人以專家身份對11張相片作出解讀及分析,其專家身份亦沒有爭議,而其對航攝照片的解讀亦是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在證據方面裁判官已經在證據分析中指出「從証物P41及P17至P26所見AB地段由1998年演變至2003年已明顯出現很大的改變」,顯示裁判官已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也代表其可信性沒有被質疑。

16.至於辯方証人的口供,裁判官已作出詳盡分析,而其結論可見於第22頁3段「辯方的說法,最高亦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

17.至於辯方第二証人的証供,裁判官已經於上訴宗卷16頁及17頁中提及,給予其適當的份量。

第三點至第六點

18.高律師指裁判官需要考慮的有關日期是1990 年8 月17 日,而辯方証供亦顯示在有關日期之前及後,該地盤根本沒有用來泊車,因此,第三點至第六點提及裁判官應考慮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

第七點

19.在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時,裁判官只需要考慮到對案件有關的案例,即使沒採納或考慮某案例,亦毋需在裁決書中作詳述。

第八點

20.高律師指上訴人在第八點提到的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則,作為一位專業的裁判官,她必然對這重要原則謹記於心,並毋需在裁斷陳述書重覆。

21.除了上述回應外,高律師亦陳詞指在決定辯方是否能成功引用「現有用途」作辯護理由,辯方需要証明以下各點:

(a) 就「現有用途」而言,其考慮的適當日期必須是緊接有關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刊憲的日子;她引用案例R. v. Power Straight Ltd & Another [1995] 3 HKC 402,及R. v. Wong Hon Yau, Mag. App. 139 of 1994。
     
(b) 即使在二個相關日期的土地用途是一樣,但土地用途是有實質改變,那麼該地盤仍然是違例發展。根據英國的案例,是否構成「土地用途的實質改變」是一個事實和程度的問題,應該由法官裁決,而香港的案例也跟隨這個原則。她引用以下案例支持她的論點:
     
  (i) R. v. Wong Hon Yau, Mag. App. 139 of 1994 (unreported);
     
  (ii) R. v. Way Luck Industrial Limited [1995] 2 HKC 290;
     
  (iii) Brooks and Burton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and Another [1977] 1 W.L.R. 1294;
     
  (iv) Peake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Wales and Another [1971] 22 P&CR 889;及
     
  (v) 特別行政區訴合盈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Mag. App. 39, 1999年)。

22.高律師陳詞指原審裁判官對證供及法例的分析載於判決理由書第15-17頁。裁判官認為「辯方案情所指AB 有泊車之用,只是概述,籠統,一般性及泛泛的說法,缺乏實質及具體的數量,時間」。高律師指反觀控方P17的照片顯示地盤是處於荒置的狀態,辯方的說法最高亦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裁判官引用上述Way Luck International LtdBrooks and Burton Ltd並裁定AB 段用途已構成「土地用途的實質改變」,因此上訴人引用第23(9)條的辯護理據不成立。

裁斷陳述書

23.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根據有關條例第23(9)條內所指的「它的用途早在憲報刊登前已存在」。她說:

「即說早在90年8月17日前,上訴人已將AB地盆用作處存及泊車之用。上訴人及其僱員葉華成亦是這樣說。至於AB地段前業主廖冠強先生也是說該地盆也有用作泊車之用。但上訴人在其証供中也同意證物P.41 (6/1998),P.17,P.18,P.19及P.20 (7/1991)拍攝所得是沒有停泊車輛。原因適逢雨季,故此AB地段土地因水浸而土質鬆軟,不適宜泊車。必須待泥土固乾了,天氣穩定時才能重新平整地盆,因此現出了P.18及P.19,P.20圖片有多堆泥頭,無非是等待平整。上訴人同意在該段時間,車輛不適宜泊在A及B地盆。辯方証人<二>亦同意在1990年8月18日前數個月該地盤亦沒有使用。

而P.18,19及20的航攝圖日期,平整工程遲遲未有開工,是因為上訴人在每次平整工程中,都必需支付工程費用,而每次平整完畢後,一到雨季,所有平整工程的費用會化作烏有。AB地段不能再用。所存在的‘水利’問題仍然是要解決,才是長遠方法。長期如此,平整的費用只有付之‘流水’。不切實際。

再者,上訴人的其中解決方法是把水渠堵塞或填平,以防受水浸之患,可是這個解決方法遭附近居民強烈反對。面對反對聲音,上訴人只好把平整工程擱置,直至找到最佳的解決水浸的方法。

其實B段的地形狹窄,成梯形,大型車輛泊在上址,倒車時會困難。故此B段只用作放置零件。直至1997年,從P.23可見 ,水渠已被覆蓋,北面的地段及AB段連在一起,B 段才能起泊車作用。

辯方案情所指AB段有泊車之用,只是概述、籠統,一般性及泛泛的說法,缺乏實質及具體的數量 ,時間 。根據1989 年10月11日P.17所拍得照片,進行平整工程,有壓土機痕跡,但入口有混凝土管道,阻礙出入。地盤仍然處於荒置的狀態。辯方的說法,最高亦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

根據城市規劃條例Cap 131,第1A之釋義‘Development’(發展)以及R v ‘Way Luck Industrial Ltd’ [1995] 2 HKC 290,上訴庭法官贊同裁判法院法官的裁決,認為由一個臨時、間歇性和小規模的用途演變成一個長期、常規性和具規模的用途已改變了該土地的特性,足以構成『土地用途的實質改變』。這類非經常性、不明顯和不重要用途,並不屬於『現有用途』。而辯方指AB地盤曾作泊車用途,但適逢雨季而停泊一事,與現時AB圖的狀況而言,明顯有很大區別。現時地盤發展至永久性,商業性亦有規劃地停泊多輛車輛,與1990年8月17日的狀況已不能同日而語。

而根據Brooks and Burton Ltd.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Environment and Another [1977] 1 W.L.R. 1294一案,上訴人在AB地盤用途,已構成『土地用途的實質改變』。而辯方所引用之案例Fyson v Buckinghamshire County Council Metal Recovery and Storage Co., Ltd v SAME [1958] 1 WLR 634亦不能套用於本案。

故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之引用S.23(9)辯護理據不成立。

上訴人面對的傳票,控方已舉証至毫無合理疑點。被裁定罪名成立。」

裁決

24.本席考慮了區大律師及高律師的陳詞後,認為高大律師所言正確。本席完全認同高律師的見解。本案的關鍵之處是上訴人能否成功引用「現有用途」作辯護理由;而裁判官須考慮的日期必須是緊接有關中期發展審批地區圖刊憲的日子:即1990 年8 月18 日。而在該日航攝拍得的照片 (證物P.18)已呈堂。控方第一證人亦就該照片 (及其他於1988 年至2003 年期間拍攝的照片) 以專家身份作解讀及分析。就解讀方面他的證供為承認事實。就其分析方面之證供,裁判官明顯是接納了。

25.誠言,裁判官並無明確指出就辯方各證人的證供她是否接納,但綜觀上文下理,可見她並非完全不接納辯方證人證供。她的裁定是雖然辯方指AB 段有泊車之用,但「只是概述、籠統、一般性及泛泛的說法,缺乏實質及具體的數量,時間」。她指「根據1989 年10 月11 日所拍得的照片 (P.17) ,進行平整工程,有壓土機痕跡,但入口有混凝土管道,阻礙出入,地盤仍然處於荒置的狀態。辯方的說法,最高亦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

26.就有關石柱及混凝土管道之間是否有足夠闊度可供車輛進入,控辯雙方證供確有分歧。控方第一證人確無親臨「AB段」現場堪察。他是使用儀器依據航攝照片作出計算的。他的方法不受辯方爭議。他作證指有關石柱長約10 呎 ,直徑2至3 呎亦不受辯方質疑。辯方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一證人有分歧,裁判官就此方面是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雖然裁判官並無明言她是不接納辯方就此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在此案其影響不大。事實上,P.18照片所見是沒有任何車輛停泊。上訴人及辯方第二證人均提供了不能泊車的原因。裁判官裁定辯方案情最高亦祇是處於「臨時性、短暫性及流動性」。此乃就事實的裁斷,裁判官有權在考慮證供後作出此裁斷。

27.本席參閱有關謄本,可見當時控辯律師就有關法例及案例作了冗長陳詞。裁判官是清晰明白涉案的重點。她正確引用有關案例。事實上根據裁判官的裁斷,Fyson一案的有關事實確不能運用於本案。Fyson一案的重點在於在有關日子土地使用是否有實質改變(a material change in the use of land)。案情顯示,在該有關日子之前土地曾用作存儲物品之用,在有關日子亦是用作存儲之用,雖然中間曾有一段頗長時間該土地並無用作存儲之用,將土地重新用作存儲之用並非令「土地使用有實質改變」。該案的案情及法律觀點並不適用於本案。

28.區大律師亦曾引用Guildford一案。Guildford的案情事實是有關的土地由始至終是用作Caravan site之用。法庭裁定由最初的8 輛Caravans增至其後的27輛並不構成「土地使用有實質改變」。而該案的案情亦與本案不同。

29.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她當然清楚知悉上述第八點所提及的重要法律原則。她不需要在裁斷陳述書提及。

3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胡國賢律師行轉聘區曉嵐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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