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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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2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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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4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40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85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1月13日及3月17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2,200。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2.雖案件原本以英語在外籍裁判官席前審訊,由於上訴人無律師代表,本席以中文聆訊。本席在聆訊後, 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很簡單,控方指上訴人所駕駛的公共小巴在元州街突然切線,導致駕駛一輛警車的警員要緊急剎停警車來避免發生碰撞。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指他雖曾將小巴向左扭軚以圖超前截停有關警車,好讓他就他小巴上一名對他不禮貌的乘客向警方作出投訴,但他不成功 —— 警車沒有停下。其後因有關乘客不再無禮,而另一輛私家車亦駛到他與警車之間,他決定不再投訴。他否認他曾切線,更否認他令警車急停。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呈上的書面理由如下:
有關謄本 6.基於上訴人所提的上訴理由,本席在1月13日首次聆訊時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審訊謄本,好讓本席知悉審訊情況。 裁定 有關第四證人 7.根據謄本,上訴人的案件由外籍裁判官C.R. Mackintosh以英語審理。裁判官首先將審訊程序向上訴人解釋。當主控官表示祇會傳召三名證人時,上訴人確曾向裁判官指出控方先前表示會傳召四名證人,現祇傳召三人會對他不公。裁判官向上訴人說傳召附加證人未必對上訴人有利(it may not be in your interest to call an additional witness),裁判官亦向上訴人建議先聽控方證人的證供,然後再處理有關第四證人事宜。結果控方亦傳召第四證人,以供上訴人盤問。裁判官的做法正確。 拉尺事宜 8.參看謄本,上訴人拿出拉尺要警員證人同意依據拉尺一米是有相當的距離,裁判官向上訴人指出證人是要回答問題,不是給予意見。裁判官此舉是正確的。 演講事宜 9.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指他在演講。本席參閱謄本,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見解,上訴人當時確是在演講。 距離一米或一尺 10.裁判官清楚知悉控方四名證人中,兩者指兩車距離為約三尺(即約一米)而另兩人指約一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有關分歧之處。裁判官指所有控方證人指上訴人的小巴忽然切線,令致警車緊急剎車。裁判官指當時事件發生突然,兩車正在以40-45公里時速行駛,在此情況下證人作出有關距離的估計有所分歧是意料中事。他指分歧並不重要。所有證人都表示兩車距離很近,況且他們描述小巴切線的情況是一致的。上述分歧不令裁判官懷疑他們證供的可靠及可信性。 11.本席不認同上訴人指裁判官將問題輕輕帶過,之後用技術判詞將他定罪。裁判官已恰當處理有關分歧之處。 拒絕將證物呈堂 12.上訴人在盤問有關證人(PC54872)時,確無向該證人就證人的書面供詞作出質詢盤問。上訴人確不能在他本人作證時要求將該證 人的書面供詞呈堂。 阻止上訴人自辯 13.裁判官並無阻止上訴人自辯。裁判官其實對上訴人已是以寬容態度處理。上訴人確是滔滔不絕發表演詞而非作證,裁判官才向上訴人表示法庭工作繁重,不能讓上訴人用無限時間不斷重覆與案件無關的事項而已。 口供與事實不符 14.由於上訴人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未有向證人指出他們的證供與先前的書面供詞有任何不吻合之處,本席在此亦不能予以考慮。 15.再者,參看整件案件審裁過程,可見上訴人的說法是雖然他曾意圖截停警車,但他祇是在警車旁,並無切線,更無令警車急停。他的版本與控方證人根本不同。究竟他是否因被乘客辱罵而令他想截停警車,在本案不是重點。若上訴人的證供是他確曾切線令警車急停,但他如此做是有目的 — 想作出投訴,而非不小心專注,裁判官當然需要考慮上訴人在此情況下的駕駛行為是否不小心。但本案並不涉及此。 16.依據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因前面有車停泊而在無任何顯示下切線,令致警車急停,此裁定並無不妥之處。 17.本席考慮所有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理據顯示定罪不安穩,故此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張維新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