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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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處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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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84/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8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651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日及3月10日 裁判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被判處罰款$3,0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駕車時,並無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與前車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車因交通情況慢駛至停下之時,他煞掣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 3.事發於2004 年4 月30 日中午12 時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其車沿窩打老道天橋以時速40 公里行駛。其時路面很多汽車,但交通仍算暢順。此時,由於前面的汽車忽然拖慢至停下,控方第一證人亦相應將車速減慢;並在與前車相距約一英呎之處完全停下。在四至五秒後,她的車被後面的車第一次撞向前;再過了七至八秒,她的車子再被大力推撞向前。她下車之後,才發現她後面的車是一輛計程車,駕駛者就是上訴人。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後面的另一部計程車司機。控方第二證人承認當時他煞掣不及,從後撞上上訴人的車,為此他亦被控不小心駕駛;在認罪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第二證人不肯定在他的車撞到上訴人的車之前,後者是否與前車有碰撞。 5.控方第三證人是當時駕駛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的駕駛者。因為她前面的車停下,她亦徐徐慢駛至停下。在一秒之後,汽車被推撞一下,三至四秒之後,她的車再被撞一次。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證指他當日駛上天橋,見到前車發生碰撞,於是在其後三米處停下。他見到前車不動,於是打算轉線繼續前行。但尚未有機會這樣做,已被後車所撞,衝力把他的車推前撞到前面的車。 7.上訴人更指出,在他停車的時候,其車已駛到天橋斜坡可以見到最高處。被撞之後他連忙用腳掣及手掣以圖制止其車衝前,但結果仍被撞上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 裁判官的裁斷 8.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後,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她在前車收慢至停下的時候,已作出適應的調節;在完全停頓之後,被上訴人所駕駛的車從後被撞一次。接著,控方第二證人煞掣不及,撞向上訴人的車而將上訴人的車再推前,造成第二次的碰撞。 9.裁判官指當日的情況,交通情況沒有特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速改變,並不是特別出人意表或過份快速。上訴人與前車發生踫撞的唯一推論,是他未能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或未能因應前車速度變化而作出相應的調節所致。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作出充足舉證,證實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不小心。 上訴理由 10.從不服定罪通知書所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1.基於上訴人作出以上的上訴理由,在2 月2 日首次作上訴聆訊時,本席將案件押後,以便索取謄本,讓本席知悉當時在法庭發生的情況。 12.上訴人的第一與第二理由可以一併處理。 13.本席在參閱了整份審訊謄本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後,看不到裁判官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平或偏見的地方。上訴人指在他盤問第二證人時多次受到阻止,但本席從謄本中可以看到裁判官根本不是阻止上訴人盤問證人,而是裁判官很多時不明白上訴人的問題是什麼,而向他作出澄清而已。 14.上訴人向本席陳詞時,本席亦看出他根本不懂得怎樣去看謄本;他很多時將證人的答案錯誤地以為是裁判官答他的答案,因而認為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這只不過是上訴人自己單方面的想法,並沒有任何實質的證據支持。 15.至於第三上訴理由,上訴人指他當時無機會去將第二次碰撞的情況講給裁判官聽,原因是他有病、無食藥,唔舒服。但從謄本明顯可看到上訴人當時並無向裁判官表示他有不適。況且看上訴人作證時的情況,實看不出他為何會指他沒有機會將第二次撞車的情況說出來?他作證時提及他被後車所撞,接著他「右腳加緊踩低brake,左手就好快拉起手掣,但係都唔掂,終於撞到前面架1488」,即衝前了三米。後當被問及是否有其他東西要說,他說沒有,但將照片給裁判官看(上訴綜卷第48 頁)。 16.上訴人在庭上堅持將此第二次撞車告知本席。他說當他的車首次被後面的車輛撞到時,他同時亦撞到前面的車。過了三至四秒之後,當時他的手腳麻痺,他的腳不能夠再踩著腳掣,後面車輛的餘波再衝向他的車,令他的車「溜前」撞到前面的車。後來他改口說是「衝向」前面而撞到前面的車輛。最後他澄清說當時他的車是入了四波,不是空波,他無踩腳掣,但已拉了手掣,不過仍然不能阻止車輛「衝前」撞到前面的車輛。他亦說在第一次碰撞後,四輛涉案車輛全部連在一起,只是在他的車被後車的餘波撞到「衝前」而撞向前車(即第二次碰撞)之後,才將前面的車撞開,使前車與他的車有距離。 裁定 17.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不論他向前撞到一次或兩次,整個事件都不是因為他與前車沒有保持適當距離,而是因後車撞到他,令致他撞及前車。雖然上訴人並無用「第二次」撞車此類字眼,但已將他的案情告知裁判官。裁判官是知悉上訴人的說法是指他並非與前車無保持適當距離——他說有三米距離,事發情況是因他被後車撞及的衝力令致他與前面相撞。 18.裁判官在處理有關證供時說:
19.裁判官認為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兩人在估計兩次碰撞相差的時間雖然有不同,但任何人處於該環境之下都有可能干犯這等錯誤,對他們證供的整體可信性並無影響。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當時有兩次碰撞,而碰撞的地方是在天橋的上斜之處。 20.至於上訴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最可疑的地方是他說在停車之後事件的經過。上訴人堅稱碰撞的地方是在斜坡的頂點,這明顯與照片中所顯示的不同。而上訴人在裁判官提問之下修改他的證供說停車之處在「斜坡最高處」為最「高處在望的地方」(有關的謄本在上訴綜卷第47 頁O)。 21.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在被撞之後仍可踩腳掣及拉手掣以防止他的車被推前此說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可能發生的。他亦裁定上訴人的車據稱被撞之後在斜坡向上被推前三公尺的說法令人難以接納。裁判官絕對有權作出上述裁斷。 22.本席參閱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他小心分析所有證供後達至定罪的決定。他沒有遺漏、沒有出錯、更沒有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公之處。定罪並非不穩妥。故此本席下令將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陳淑儀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