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婉心 訴 Damrak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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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要求批予許可,以便上訴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2004年1月15日駁回其上訴的判決。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25/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225/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4年第225號

(擬上訴案件編號: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2年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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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許婉心
(HUI YUEN SUM)
 
   
被告人 DAMRAK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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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3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8日

判 案 書

由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索人要求批予許可,以便上訴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2004年1月15日駁回其上訴的判決。

申請背景

2.申索人自1998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人公司 ,2001年9月18日被告人給予申索人代通知金,終止僱傭合約。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根據《僱傭條例》第VI A部的規定作出補償。經審訊後,審裁官在2002年5月3日裁定申索人的申索失敗。申索人不服提出上訴。2004年1月15日,林法官駁回上訴。2004年1月21日申索人申請許可就林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04年2月12日,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拒絕批予上訴許可。2004年2月16日,申索人要求法庭重新考慮其許可申請。

適用法律原則

3.《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1)條規定如下:

「 (1)  原訟法庭聆訊經根據第32條給予許可的上訴及作出決定後,如任何一方不滿該決定,可於決定作出的日期後7天內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法庭如認為所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可批予許可。」

4.按第35A(1)條,申索人必須顯示她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方可獲上訴法庭批予上訴的許可。

擬提的上訴理由

5.申索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提及3項上訴理由:

(1) 審裁官和林法官錯誤理解被告人有權酌情處理申索人遲到的問題。申索人稱她遲到是她在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下所享有的權利,而交換的條件是她喪失加薪的機會。
   
(2) 審裁官與林法官在認定申索人缺勤為同事帶來壓力而構成解僱的原因之一時,未有充份考慮其他問題。
   
(3) 審裁官與林法官沒有正視和分析三份文件證據(即病假紙,醫療保險claim form,及公司內部文件)。

6.申索人在其書面陳詞和聆訊時並提出下列點:

(4) 被告人以她經常請病假解僱她,是干犯了《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條例》,是犯法的行為,因此不構成《僱傭條例》第VI A部下的正當解僱理由,按Vincent v. South China Morning Post Publishers Ltd [2003] 4 HKC 119一案的原則,申索人應獲得賠償。
   
(5) 審裁官和林法官不應該以其他理由,代替或補充被告人解僱申索人的真正原因。

裁決理由

7.申索人擬提出的第(1)至(3)項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林法官在其判案書中明確指出,審裁官這些事實的裁斷是有充份的證據予以支持,而且審裁官在考慮和分析證據方面並沒有出錯。第(1)至(3)項上訴理由完全不涉任何法律問題,不屬於《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1)條下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範圍。

8.此外,第(1)至(3)項上訴理由都是局限於本案的事實爭議,對社會大眾並沒有任何重要性,遑論有普遍重要性。同樣,申索人擬提出的第(4)和(5)項上訴理由,既沒有事實根據,亦是局限於本案的爭議,並不涉及任何對公眾有普遍重要性的議題。

總結

9.基於申索人擬提的上訴不符合《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5A(1)條的規定,本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