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經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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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 條;被判罰款6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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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0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0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5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特委暫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 (1) 條;被判罰款60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在事發時乘坐上訴人駕駛的小巴。她因工傷關係在事發時使用一支單腳手杖輔助行走。她坐在最後排單座位,用右手抓緊前座位的座背。當小巴開行至大坑東道與界限街交界時,由於小巴向前直駛突然急轉左彎 (「拋」大彎 ),轉彎速度很快,令她失去重心,被拋到車廂通道上一整個人跌坐在通道上。車上有兩名男乘客嘗試扶起她。她即時向小巴司機說她剛做完手術,要求司機提供姓名等資料。車上乘客建議報案,她亦同意。 3.她指她上車前沒有進食藥物或飲酒精飲品,小巴急轉彎時她並沒有打瞌睡。她不同意車上有乘客指司機駕駛正常,只是她自己的問題而引致此事件;她指車上乘客只是問她的情況。她不同意此事件是她自己跌落車廂通道上,她亦不同意上訴人事發時駕駛正常。 4.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他是第一名到場調查的警員。當時小巴上有16名乘客。他同意當他到達現場他便立刻問上訴人有沒有證人提供。他指他亦有詢問車上乘客是否願意作為案中證人,但他們說不願意。他指當他問完是否有乘客願意為證人後,由於沒有乘客說見到事件如何發生,故他便讓乘客們乘坐由上訴人安排下的另一輛小巴離去。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證指當時他是駕駛涉案小巴的司機。他以時速20公里向左轉入界限街第二線,進入第二線後,他仍保持約20公里時速駕駛。他完成轉彎後幾分鐘才有一位男乘客向他說有一名乘客跌落地,他便停車及問控方第一證人:「婆婆你有冇事?」控方證人說:「我冇事,我剛做完手術,自己跌咗落地。」上訴人請其他乘客扶起她,便繼續沿界限街向前駛。當車駛到近喇沙利道時控方第一證人便向他索取個人資料作保存。當時另一名女乘客說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己跌落地,她 (控方第一證人) 想害司機。上訴人指車上全部乘客都建議他報案,故他致電警方。在警員到達前,車上所有乘客沒有離開。有一名警員問他有沒有證人,他向警員說「成車」乘客都願意為他作證。警員叫他稍候及下車,其後車上有兩名乘客由警員接觸。警員其後叫乘客離去,由於上訴人認為自己沒有犯錯,他便讓乘客離去。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他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上列印了一般上訴理由後,增加了下列上訴理由:「本人認為是警員疏忽沒有傳召有關證人出庭」。上訴人指他當時駕駛的小巴有16名乘客,15名乘客都沒有跌到,只有控方第一證人跌到。他指15名乘客都願意作他的證人。因他不熟悉法律程序,他看到既然警員在場,警員便應該向證人索取資料後傳召他們出庭作證。他指稱他並沒有犯錯,控方第一證人跌到與他無關。他指其他證人可以證明他是無辜的。他指警方不傳召這些證人對他不公平。 裁決 7.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已提醒她本人舉證的責任及準則,她亦考慮了上訴人在案發前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她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裁定該證人的證供清楚、簡單及直接,整體上合理及一致。她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亦特別提及若當時事發後在車上乘客認同上訴人的駕駛是安全正確的話,該名乘客可成為辯方證人。上訴人理應及可以邀請該乘客作為辯方證人,及向乘客索取個人資料以作日後聯絡之用。即使控方第二證人 (即警員) 沒有把乘客的資料記下及讓乘客離去,上訴人作為職業司機,理應知道此乘客對他可能被票控的重要性。裁判官不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在調查本案時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的情況。 8.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下證明上訴人未能做到一名合理謹慎司機在駕駛時應有的謹慎和專注,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9.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決。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下令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曹志遠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