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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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紅色交通燈號」及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在行人路騎單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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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2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2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450及14040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3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紅色交通燈號」及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無明顯需要在行人路騎單車」罪罪名成立。他不服原判,現上訴要求推翻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顯示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警員955號)軍裝當值巡至大埔安慈路行人路,看見距離約10米的遠處,上訴人在行人路上騎踏單車向著他迎面而至。期間行人需要停步避讓該單車。當單車約距證人3米時,上訴人便下車,然後推著單車向著證人方向前進。當上訴人到達證人面前時,證人便截停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查問為何在行人路上騎單車。上訴人答道:「我咪推車囉。」證人告知上訴人他已觸犯了行人路騎單車罪名,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拒絕和不合作;上訴人說:「你咁講,我費事啋你!」然後上訴人推著單車轉身離開,往對面巴士總站的方向。上訴人在燈號管制過路處橫過馬路。證人看到當時行人路燈正亮著「紅公仔」。證人跟隨上訴人橫過馬路,向他解釋截停上訴人的理由即在行人路上騎單車和紅公仔過馬路,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推著單車離開。證人嘗試截停上訴人,但上訴人一手推單車,一手撥開證人。證人警告他停止。上訴人不加理會,並且說:「你有本事,咪CALL總台叫伙記嚟,我宜家要泊車,俾唔俾先?」上訴人繼續推著單車,到達一個扶手電梯旁的單車停泊處。證人用無綫通訊器召喚要求協助,最終警方增援到場。證人再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予證人查閱,證人記錄資料後並告知上訴人會作出檢控有關的兩項罪名。 辯方案情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案發時他從場外投注站出來後,一直推著單車打算橫過馬路。證人截停他,他便問證人所為何事。證人指謫他騎單車。上訴人說他只是推著單車。上訴人逗留在燈位處兩三分鐘,他便向證人說他會首先交出身份證,然後等他泊好單車後再慢慢講。當時燈位處人來人往。但證人拒絕接受上訴人的建議,並且用身體阻擋單車。上訴人向證人說:「我有權泊低單車先同你傾。我俾身份證你先,我唔會走,可以跟你返差館傾。」證人不同意。上訴人亦沒有理會,繼續推著單車。證人用身體阻攔,證人還說:「你唔好整到我,我會告你拒捕襲警。」可能由於言語衝突,證人召警增援。上訴人向到場的便衣警員解釋一切。證人最後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並查問他的電話號碼和住址。上訴人也一一提供。證人說會檢控上訴人在行人路上騎單車。其後上訴人竟收到兩張傳票。上訴人向警察投訴科就證人無禮和濫用警權作出投訴。上訴人堅稱他在行人路上並沒有騎單車。他指在他過馬路時,人像燈號是綠色的。上訴人作證時指出他從未有任何犯案記錄。 裁決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覆述了控辯雙方案情後,表示他接納及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證人。他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誇大或迴避,在庭上作供時實說實話,因此他接納該證人的供詞。反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庭上只是砌詞狡辯、試圖缷責;他並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最後裁判官裁斷上訴人罪名成立。 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基本上只說他的版本才是真正的版本。他向本席非常詳盡講述控方第一證人警員是如何說謊、如何誣揑事件來寃枉他。在這一類案件,裁判官面對是兩個證人截然不同的版本:控方第一證人一個講法,上訴人又另一個講法。裁判官在考慮了證供後,裁定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顯示裁判官的做法是有不當之處。 6.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他聽取證供,亦有機會在庭上看到證人作證及接受盤問時的情況。裁判官接納的版本並不可以說是有任何潛在不可能性(inherent improbability)或有不合邏輯的地方。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版本,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指定罪是有不安穩之處,因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