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u Shing Wai 訴 黃潁鋒 t/a 群豐冷氣工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739/200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April 2005.
1. 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兩名被告人對他以僱員身份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作出賠償。本席須要裁決:(1)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2)第一答辯人是否第二答辯人的承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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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73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4年第739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1月24日、25日、26日及2月16日 書面陳辭最後日期:2005年2月14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8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兩名被告人對他以僱員身份為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作出賠償。本席須要裁決:(1)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2)第一答辯人是否第二答辯人的承判商。 申請人的証供 2.申請人的出生日期是1974年11月8日,於意外發生之日(2003年7月12日),他是28歲。 3.從2000年起他開始承接安裝冷氣機及清洗冷氣機的工程。約於同年他與第一答辯人對一項冷氣機的工程報價,因而互相認識,並交換名片。 4.2003年7月初,第一答辯人致電告知他,他接到替豐澤電器安裝冷氣機的工程。他要求申請人幫手,並同意每天支付他400元的薪金。他約定申請人第二天早上於康怡花園的其中一座大廈相見。第二天,兩人見面。當日,他與申請人安裝了3至6部冷氣機,他們約於晚上7至8時收工。收工時,他支付了400元工資給申請人。 5.過了幾天,他問答辯人會否請幫手,第一答辯人說會,申請人便介紹他的舊同學何日敏給第一答辯人做幫手。由於何日敏是一名生手,所以他祗能當作學徒,第一答辯人在他放工時支付他工資。 6.2003年7月10日,第一答辯人提議把工程分判給他,但他說他想做長些時間才考慮這提議。 7.2003年7月12日早上,第一答辯人如常的給予申請人及何日敏一些安裝單去做安裝工作,他們兩人有攜帶工具以用於工作。同日早上約於11時,在安裝工作期間他因意外受傷,被即時送往醫院治療。第一答辯人給了他500元。 8.申請人說他不是連續地替第一答辯人工作,他有兩至三天沒有替第一答辯人工作。在某一星期日他要掃墓。另外在某一天因病倒而沒有替第一答辯人工作。 第一答辯人的證供 9.2003年6月3日,他認識第二答辯人,並於該年7月5日從第二答辯人承判安裝冷氣工程。據他的理解,第二答辯人是從豐澤電器承判冷氣機安裝工程,然後再分判給他的。 10.2003年6月20日,從早一天的東方日報他得知上海街662號有分判工程,在承判工程報價時,他認識申請人,並交換名片。2003年7月4日,他承判了第二答辯人的冷氣安裝工程,安裝費是每部150元。2003年7月5日,他替第二答辯人安裝了5部冷氣機。7月6日,他沒有工作。在當晚他接到申請人電話;當知道他接到豐澤電器安裝工程時,申請人要求將工程分判給他。他們約定第二天在太古地鐵站等候。 11.2003年7月7日,他接到11張安裝單,他把工程判給安仔,亞方及申請人。分判價為每部冷氣機130元。由於申請人沒有帶工具,第一答辯人便和申請人共同承判及完成安裝工程。他同時替申請人向“魚毛”借用工具兩天。當日,他們共同安裝了5部冷氣機,他們亦有作出其他的額外安裝,他們共得795元的利潤。由於申請人要錢用,第一答辯人便將利潤分為兩份,以800元作計算,將其中400元先分給申請人。 12.7月8日,他把從“魚毛”借來的工具交給申請人。申請人帶了一個幫手前來。他分了5張安裝單給申請人,由他自行處理。申請人只完成其中4張,因為其中一張被第二答辯人取消了。那天,申請人應得的利潤是640元。 13.於2003年7月9日,第一答辯人分了2張安裝單給申請人,並和他共同完成1單較複雜的安裝工作。那天,申請人就分給他的2張安裝單(3部冷氣機)應得的利潤500元,而較複雜的那1單安裝應得利潤是200元。完成工程後,第一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向“魚毛”交還向他所借的工具。申請人問第一答辯人預支500元買工具。 14.7月10日及7月11日,申請人沒有出現做安裝工作。 15.7月12日,申請人有帶同幫手及工具到來,他分了6張安裝單給申請人。約於中午12時,申請人的幫手致電給他,說申請人受傷被送院,又說申請人需錢用,所以請他計算並給予申請人他應得的利潤。他將1,160元給了申請人的幫手。所有申請人應得的利潤,及所有安裝單都記錄於第一答辯人的記事簿(證物“R1(1)”)內以作查閱。 案情分析 16.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所說的工作的日數不對,他指稱申請人沒有說真話。此外,申請人說他替第一答辯人工作多於一天後才休息是沒有可能的事。申請人說他於星期日休息了一天,他最後一天的工作日是2003年7月12日,那日是星期六。因此申請人休息的星期日是7月6日,但在7月6日第一答辯人根本沒有工作,這是第二答辯人給工作予第一答辯人第一天的翌日。於7月7日他才判工程給申請人,當第一答辯人指出7月12日是星期6時,申請人突然改變自己的證供,改說他較早時的證供是以僱傭關係所維持的日數作計算,並非實質連續工作日數來計算。無可否認,申請人不能準確描述他開工的日子,但他有澄清他不是連續開工的。他沒有對他的工作作出記錄,他只倚靠自己的記憶作供。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是不可信的證人,他會容易的改變證供以配合自己的案情。開工日子的證供對於決定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或者他是否一個承判人並無直接關係,因此本席不相信申請人在這方面撤謊。 17.在第一答辯人的記事簿日期為2003年7月8日的記錄寫有“借魚毛工具”的句子。第一答辯人指稱,因為申請人沒有工具,他替申請人向他的前徒弟名叫“魚毛”的師傅借工具給申請人。申請人與“魚毛”互不認識,而申請人又沒有向他作出要求,他怎會替申請人向“魚毛”借工具?申請人說他自己有工具,根本不需要向第一答辯人借錢買工具或借用其他人的工具,這是可信的。申請人以前做過冷氣機安裝工程的分判商,他必定有這方面的工具。 18.第一答辯人說,在7月8日,申請人帶了一名幫手(何日敏)前來,他沒有理會申請人與何日敏的關係。申請人在7月7日只分得400元的“利潤”,沒有可能何日敏會是他分判,或是他本人的僱員。在帶何日敏前來之前,申請人必定有考慮何日敏擔當的角色。工作的來源和分配都不是在申請人掌握之中,他倚靠第一答辯人提供工作,他怎會僱用何日敏或把工作分判給他?申請人說他曾向第一答辯人查問他會否請幫手,而第一答辯人說他會。何日敏事實上有前來,亦有參與工作,無可能申請人事先不向第一答辯人通知便帶同何日敏前來,因此他必定曾問第一答辯人會否請幫手,申請人必定在得到第一答辯人的同意才會帶何日敏前來,因此,第一答辯人必定曾說他會請幫手;在這方面,申請人的證供反映事實的真相。 19.對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的關係是屬於甚麼性質?本庭須要考慮有關的因素。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一案,樞密院採納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 QB 173一案法庭所定下的測試:-
20.在本案,申請人負責安裝第一答辯人指定的冷氣機,工作地點和日期都是由第一答辯人所安排的。他每一天的工作是由第一答辯人安排和分配。他無權選擇或參與工作的安排。他需親身付上勞力和技術。除了少量工具外,他工作時毋須自備工作所需工具,後述的工具都是由第一答辯人所提供的。申請人介紹幫手給第一答辯人,後者決定是否聘用該幫手。申請人無需僱用任何幫工、無需支付材料費用,更不需要作任何投資,不論做了多少工作他都是支取每日400元的固定工資。 21.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業務整體的一部分,對於選擇和指派誰人和他工作第一答辯人有最終的決定權。申請人每日支取400元工資,在業務的管理中沒有任何參與,也不承擔任何財政風險,因此他不是為自己的業務而進行有關工作的。本庭裁定他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22.第二答辯人指它與第一答辯人只有合作,而不是總承判商。它的工作只是落單、上單和處理投訴等。它提供的在2003年6月25日由豐澤電器發出的文件(證物編號R2(3))顯示豐澤電器及第二答辯人雙方同意由後者向前者的客戶提供電器安裝服務,代表第二答辯人的林潔儀小姐同意該服務包括第一答辯人所安裝的冷氣機,她承認第二答辯人付給第一答辯人的安裝費是由第二答辯人而非由豐澤電器支付的,這證明第二答辯人是安裝冷氣機服務的總承判商。 23.申請人的賠償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及10A條的規定計算的。 24.按條例第9條的規定,是計算永久地部份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是以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為基礎,再乘以一個百份比來計算的。勞工處的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已經評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根據條例第7(1)(a)條計算,意外發生時年齡為40歲以下的僱員,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賠償是取2,016,000元或96個月薪金當中最少的款額計算。申請人的月薪是7600元(19日 x 400元),故此根據第9條計算,申請人應獲得的賠償應是36,480元(19天 x 400元 x 96 x 5%)。 25.按條例第10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病假期間應得4/5的薪金。第一答辯人並沒有就病假日數提出反對,故此申請人應得的賠償是19,456元(19日 x 400元 x 96/30日 x 4/5)。 26.條例第10A條規定答辯人有責任支付申請人的醫療費用。根據他的證人陳述書的第35段,申請人共用去2,170元。 27.申請人應獲得的賠償總金額為58,106元(36,480元 + 19,456元 + 2,170元)。 28.按條例第24(1)條的規定,總承建商負有法律責任向次判商或其他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總承判商的業務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補償。因此第二答辯人亦須支付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的賠償金額,即58,106元。 29.本席頒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共同及個別地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58,106元,另加利息,利息由意外日期(即2003年7月12日)起計至本日止以判決利息的一半計算,其後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答辯人完全支付所有賠償。 訟費 30.本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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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