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李兆威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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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個申請由破產人李兆威先生提出,要求法庭廢止在2003年7月21日對他作出的破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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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7899/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2003年第7899號 ____________ 有關:李兆威(破產人)的事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案書 1.這個申請由破產人李兆威先生提出,要求法庭廢止在2003年7月21日對他作出的破產命令。 2.廢止破產命令的權力,源於《破產條例》第33(1)(a)及(b)條。法庭行使這權力,必須基於以下一個條件:第一,作出破產命令時存在某些理由,破產命令本來不應作出;第二,作出破產命令以來,破產案中一切可証明的債項及開支已獲支付,又或破產人已提供令法庭滿意的抵押。 3.破產人是屯門麗寶大廈商場一個單位的業主。2003年4月26日,麗寶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入稟高等法院,要求對破產人作出破產命令。呈請書所追討的金額為HK$29,871.29。破產命令作出後,代表破產人的律師在2003年8月20日,向呈請人的律師支付了HK$31,013.52,是為呈請人追討的本金,及計算至2003年8月20日的利息。據呈請人的律師所作的誓章,破產人除了支付上述HK$31,013.52之外,也向業主立案法團繳交了HK$1,104.00,是為他在2002年5月至2002年8月期間,欠下的物業管理費。 4.呈請人反對破產人要求廢止破產令的申請,因為破產人還有3筆債項未有償付。該等債項為:
5.破產管理署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報告。作為受託人,破產管理署也不支持破產人的申請。破產人的產業只有現金HK$3,935.36,此外,他擁有麗寶大廈一個單位的一半業權。破產管理署曾向破產人查詢,曾否就欠下呈請人的其他債項作出安排,但沒有得到任何或任何滿意的答覆。 6.由於破產人並不符合《破產條例》第33(1)條的條件,本席並無任何權力廢止破產命令。故此,本席拒絕破產人的申請。本席命令破產人需要支付破產管理署及呈請人在這個申請的訟費,將由破產人的產業支付。破產管理署的合理訟費,本席釐定為HK$5,000.00。呈請人的合理訟費,本席釐定為HK$8,000.00。
呈請人:由李宇祥,彭錦輝,郭威律師事務所彭錦輝律師代表出席。 破產人:李兆威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葉寶蓮律師代表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