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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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被判監禁六個星期及賠償$2,430予九龍巴士公司。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8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8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84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8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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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林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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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8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被判監禁六個星期及賠償$2,430予九龍巴士公司。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聆訊中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他們分別是被損毀巴士的司機和一名警員。被告亦選擇作供。

3.第一控方證人指事發時他駕駛巴士離開總站,但礙於交通燈轉燈,所以須要停車等候。他看見上訴人揮手示意他打開車門,但由於公司規定他不能在離站後再上落乘客,只得揮手示意上訴人改乘下一班車,但上訴人卻步行至巴士的左後方,用腳踢巴士,導致有關部份凹入約半分深。報警後,第二控方證人到場調查,檢視過巴士的損毀部份,警誡上訴人,而上訴人否認踢過巴士,反指是第一控方證人駕駛巴士撞向其左肩肩膊。

4.上訴人作供時指,他曾揮手向控方第一證人示意叫他打開車門不果,但他沒有踢巴士,那些損毀並非由他導致。他稱其實是巴士左方中門位置撞到其左肩肩膊的。

5.根據上訴人的書面上訴理由,他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有疑點,他指巴士根本沒有損毀,但證人卻堅稱巴士有輕微凹陷。他又說如果真有損毀,根本沒有證供證明是他導致這些損毀的,亦即是損毀可能由其他原因做成。他又指當時只曾經用手拍打車門,一時衝動,既沒有損壞任何物件,亦沒有存心去損毀。

6.他今日在庭上的口述陳詞指,當時有兩名推銷員目睹事件經過,卻沒有被傳召作供。而警員對他聲稱要驗傷,採取漠不關心的態度。他又指警員當時根本沒有帶他觀看第一控方證人所講巴士被損毀的地方,所以本案存在疑點,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控罪。答辯人回應,指上訴並不是重審,上訴人的案情在聆訊時已提出,裁判官亦就事實和就他提出的疑點作出裁決,上訴庭不應干預。

7.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觀點,本案是一單控辯雙方證人對事件各執一詞的案件,裁判官有權在衡量證供之後對於誰人為可信的證人,誰人並非可信的證人作出事實裁斷。他確信第一控方證人所指,他是從倒後鏡目睹上訴人用腳踢巴士的,而巴士該部份亦有輕微損毀,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一致。而第一和第二證人均有就該損毀情況作供。另外,裁判官亦衡量了上訴人的證供,特別是他指巴士撞到其肩膊一點,裁判官認為於理不合,有違邏輯及常理,他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上訴人今天在庭上所提出的,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及口述的判詞已經處理過。

8.上訴有別於重審,上訴人並沒有指出裁判官在運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上出現謬誤的地方,本席不會干預其裁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梁燊頤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