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訴 劉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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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根據《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 章所制定的大老山隧道附例第10(1)及22 條,被判罰款45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7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7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7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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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老山隧道有限公司  
   
被告人 劉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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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7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根據《大老山隧道條例》第393 章所制定的大老山隧道附例第10(1)及22 條,被判罰款45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在案發時分(即2004 年11 月15 日清晨4 時50 分)在大老山隧道南行管道往九龍方向行駛時,被雷達偵測車速器偵測出車速為每小時74 公里,超出該路段所容計的每小時50 公里行車。

3.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作供,他表示當時他尾隨一部貨車,對面綫有一部私家車行駛。他說他起初是以每小時50 公里行駛,但由於前面的貨車減慢車速,他亦減慢至約每小時30 公里,當貨車再加速時,他也把的士加速至大約60 公里。

4.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根據表格 101)如下:

「該項上訴的概括理由是,速度的交通標誌,全港九條行車隧道,只有大老山隧道和東區海底隧道使用及比正常行車更少數量。」

5.上訴人今日亦指在照片所表示的雷達偵測並非屬於他的車,他亦指曾經做過實驗,照片的角度並非如控方證人所指的。

6.答辯人的陳詞大綱則指:

「大老山隧道管道出入口左右兩邊各有一個交通標誌(如附例附表第6號圖形所示)顯示該標誌後的一段道路上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在隧道管道內亦有足夠的車速限制燈號顯示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以提醒所有駕駛者。」

7.事實上,在聆訊時上訴人陳詞已質疑車速顯示牌的合法性,他說普通的顯示牌為紅圈白底黑字,但隧道內管道就是紅圈橙字的。裁判官就此點在裁斷陳述書第15 段已經處理過,裁判官指「有關的行車速度牌以螢光顯示目的是為了讓駕駛者在隧道的燈光下清楚見到正實施的車速限制,若果它們仍是以白底黑字形式顯示車速限制,這在較昏暗的隧道燈光下便不容易被駕駛者觀察。」這一點是普通常識。

8.而且,根據《大老山隧道規則》,「交通標誌」乃指向道路使用者傳達限制或指示的標誌,而在管道內的紅圈橙字的是「交通燈」,即管制車輛的照明訊號,「交通標誌」和「交通燈」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9.上訴人在聆訊陳詞指顯示牌不足夠,上訴人堅稱在管道內只有三個燈光速度亮牌。但控方第一證人(即該隧道的交通組長)否定此說法,並指管道內當時共設有五對顯示牌,此說法為裁判官所接納,此為事實的裁斷。再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結尾時已正確指出,顯示牌的顏色,數量多少絕非辯護理由。隧道管道沿途,最高車速顯示牌均有亮著,在入口亦有一個50 公里的交通標誌,上訴人作為駕駛者,根本並未盡自己的責任遵守規定。至於他在聆訊時所指前有貨車旁有私家車的說法,並不能得到呈堂照片的支持,不攻自破。至於他質疑雷達相機操作準確性方面,除了他自己所聲稱指他曾經做過實驗,沒證供支持,不能動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0.上訴的理由全是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裁決中已適當地逐一處理,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咸頓金仕騰律師行委託鄧賢大律師代表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