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巨揚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8/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April 2005.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僱用不合法受僱的人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 (1)條,被判三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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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69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3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僱用不合法受僱的人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17I (1)條,被判三個月監禁。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簡而言之,是指上訴人在2004年8月18日僱用了一名叫羅志求的人士(「羅」),而羅是一名不可合法受僱人士。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警員。他們作供指當時他們軍裝當值,在早上11時13分左右巡經將軍澳壁屋舊村106號外,聽到屋內有人交談,懷疑有涉及爆竊事件,於是進入屋內調查。他們當時發現羅在屋內,左手手持木板,右手手持灰鏟,在雜物房與廚房之間牆身做批盪工作,而上訴人在屋內的洗手間內洗手。 3.上訴人發現警員時喊叫「警察」,表現驚慌。後來警員拘捕上訴人,罪名是協助教唆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的羅在屋內工作。警誡下,上訴人回應:「阿Sir,係阿求係都要留底幫我裝修,我先畀佢留低,畀次機會」。而羅亦被警員以違反逗留條件拘捕。警員後來在現場附近找到羅的年幼女兒 (年約7至11歲) ,將她一同帶返警署。 4.警員後來替上訴人錄取一份警誡供詞 。在該份供詞內 ,上訴人稱羅是他的「老表」;羅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幫忙,而上訴人表示沒有此需要。上訴人指當他進入洗手間後便看見羅在工作。他指羅除了協助他做牆身批盪外便沒有做其他工作。他指羅之前亦沒有協助他做任何其他工作。上訴人指他沒有給予羅任何報酬。 5.上訴人在該書面警誡供詞承認羅是協助他做牆身批盪、打磨工作;他知道羅持往來港澳通行證申請來港;知道羅是以旅遊探親申請來港;及知道羅持有的證件是不能做任何有薪或無薪工作的。上訴人亦指出該裝修工程祇得他一人「開工」。 辯方案情 6.上訴人作供指在案發當日,他於106號屋做裝修工程。早上他「阿姨嘅女婿」(即羅) 致電給他,說要帶其女兒去探望他。到達後,上訴人正在批灰,而羅則站着與他交談,並且要求上訴人給他 (羅)嘗試做。上訴人最初不容許羅去做,其後上訴人前往洗手間,羅則拿起上訴人的灰板及灰匙,做批灰的工作。期間,三名便裝警員到場,向上訴人及羅調查身份。他們更向上訴人說「如果你請雙程證嘅人,知唔知道好大鑊」;但他們又表示「認咗就小事,都係會最多罰款就2,000至3,000」。其後,其中一名便裝警員致電另一位叫阿祥的人,着他「過嚟搞掂」。10至15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與另一軍裝警員便到場,而三位便裝警員亦離去。 7.上訴人表示他沒有僱用羅工作,亦沒有給羅任何金錢去工作。當警察到場時上訴人亦沒有說過「警察」。上訴人聲稱他並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給予警誡供詞。 上訴理據 8.上訴人代表大律師許卓倫提出了四個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單是下述理由已足夠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 裁決 9.在本案,兩名警員最初懷疑屋內有人爆竊,他們觀察了短短一分鐘時間,看見羅在做批盪工作;其時羅的女兒亦在屋外。雖然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與羅之間有親戚關係 (即所謂「老表」「阿姨嘅女婿」),但控方證供亦不能顯示他們之間有任何關係。證據顯示當時上訴人與一名不可以在港合法工作的人士在一起,而該名人士有做批盪工作。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模稜兩可;上訴人的書面警誡供詞的內容亦不支持上訴人與羅有僱傭關係。 10.根據裁判官裁斷的事實,本席認為他不能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指上訴人僱用一名不能僱用的人士。有關事實可作其他對上訴人有利的合理推斷。故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溫淑芳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劉正豪律師事務所委託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