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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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04年5月20日於青馬管制區內駕駛一輛私家車時沒有遵守在管制區內豎立、展示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即禁止來往方向的一切車輛駛入的標誌,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498章《青馬管制區規例》訂立的《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第9條及第25(a)條。他否認傳票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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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59/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59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7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9日 裁判日期:2005年4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於2004年5月20日於青馬管制區內駕駛一輛私家車時沒有遵守在管制區內豎立、展示或放置的訂明交通標誌、交通燈或道路標記,即禁止來往方向的一切車輛駛入的標誌,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498章《青馬管制區規例》訂立的《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第9條及第25(a)條。他否認傳票指控。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定罪不服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於青馬管制區管理公司任職營運組長,他的職責包括檢控違反交通標誌事項的工作。於案發當日,他當值於馬灣路收費區。該區域是由運輸處刊憲後訂立的無煙城區域,除非獲發有效禁區紙,否則車輛不得駛入馬灣區。控方證人亦指出只有貨車於上午10時至下午4時才可駛進區內。他指沿馬灣路都豎立了禁區標誌,並且附有時限於標誌上。 3.案發當日,控方證人在收費區內見到一輛私家車由馬灣路駛向他身處的位置。他於收費區前截停此私家車及問司機有沒有運輸署發出的馬灣禁區紙,司機說沒有。他着私家車停在一旁,及向司機索取及記下有關司機及車輛的資料。司機當時聲稱是「行錯路」而入了禁制區。控方證人肯定司機當時只說了「行錯路」而沒有說其他事情。 辯方案情 4.上訴人同意他於案發時所駕駛的私家車駛到了青馬管制區範圍之內。他指當時他是經青衣島準備經新汀九橋前往元朗。在駕駛途中,他感到肚痛。由於該處的路段是快速公路,他便經過了青馬大橋去到了馬灣。他清楚知道馬灣是管制區,他仍駛車進入,因他想盡快尋找一個洗手間。他說若他繼續前行,沿途是高速公路,他不能停車及不知還要前行多遠才可停下。上訴人駕駛到了控方證人面前,控方證人向他說那是禁區。他向證人說他是「行錯路」,他亦向證人解釋他身體不適。但證人回答那處沒有洗手間可供借用。上訴人讓控方證人記錄完車牌駕駛執照等資料後便駕車離開。上訴人認為他當日的情況屬緊急情況,應可駛進該禁區。 5.上訴人指事發時他車上有另一名乘客,但他不能在駕駛途中與乘客調換位置讓乘客駕駛。他指他不知道在那裏可找到洗手間,他只是在馬灣逗留了五分鐘時間。他亦指肚痛並不代表繼續駕駛是危險的,他最終以五分鐘時間駛達深井,找到洗手間。 上訴理由 6.上訴人依賴上述《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第23C的豁免條文。他因為腸胃不適,令他不宜駕駛。他的身體狀況有可能導致交通意外發生,而車上唯一乘客身體亦不適,無法代他駕駛。他指況且腸胃不適亦屬緊急事故,他應可獲豁免。 裁決 7.根據《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第9條:
8.根據第23C條:
9.裁判官考慮控辯雙方證供後,裁定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接納他的證供,亦即是上訴人並沒有向控方證人提及他身體不適(肚痛),須要找洗手間。 10.裁判官考慮了上述《青馬管制區(一般)規例》第23條訂明的豁免範圍情況。她認為上訴人當日的情況並非屬於豁免範圍內的緊急事故。她指上訴人提出的只是屬於私人理由。 11.上訴人向本席提出他的乘客當時亦身體不適不能駕駛。在審訊時,上訴人從沒有向裁判官提及這點。他當時聲稱他在駕駛期間,不能與乘客調換位置讓乘客駕駛。 12.上訴人承認他曾向控方證人提及「行錯路」。雖然他指他亦曾向控方證人說及他身體不適,他此說法不為控方證人認同。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13.本席認為若上訴人確因肚痛而要找洗手間,他不會祇跟控方證人說他「行錯路」。即使上訴人當時的確有肚子不適,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當時肚痛的情況屬於第23條訂明的豁免範圍內的緊急事故。他的情況亦不會引致意外發生。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覃民輝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