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莉莉 訴 蕭時通經營蕭時通飛龍跌打中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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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3544號的申索人。她向其僱主(即答辯人)追討12,134元。審裁處在2004年9月1日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敗訴,撤銷該申索。

Case No.HCLA 98/2004
Court
HCLA
Date27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98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3544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 江莉莉  
  對   
被告人 蕭時通經營蕭時通飛龍跌打中醫師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3544號的申索人。她向其僱主(即答辯人)追討12,134元。審裁處在2004年9月1日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敗訴,撤銷該申索。

2.上訴人不服,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提出上訴。本席在2004年12月11日宣布判決,並在2005年1月7日批予許可,上訴人可依已更改的上訴理由,提出上訴。

3.上訴人追討的12,134元,據她稱是她僱主在2000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間,不合法地在她薪金中扣除了百分之五,用以支付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僱主供款的款項。

4.答辯人在審裁處審訊時,及在本上訴聆訊時,否認上訴人的指稱。答辯人並指他除全數支付薪金外,亦支付了僱主應負責支付的百分之五的強積金供款,更另代上訴人支付僱員應負責支付的百分之五供款。

5.審裁處的裁決,簡略而言,建基於審裁處信納了答辯人的證供,及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6.答辯人在審裁處審訊時,呈交了一份他管有的僱員支薪記錄(證物編號“D-4”)。該證物載有2000年11月1日至2004年3月的支薪記錄。該證物中與本上訴相關的主要部份是:-

(a) 上訴人的薪酬支付記錄;
     
(b) 以下與上訴人的申索相關的強積金供款記錄。以2000年12月12日至2001年3月期間而言:-
     
  (1) 2000年12月,載有“金335.50”的字句;
     
  (2) 2001年1月,載有“金540”的字句;
     
  (3) 2001年2月,載有“金480”的字句。
     
  (4) 2001年3月,載有“強積金650”的字句。

該證物內的其他月份,亦載有類似的事項。

7.該證物內有關薪酬支付記錄的部份(即上述6(a)段),全部都有上訴人的簽署確認。但上述6(b)段所述的事項,全部都沒有她的簽署確認。

8.答辯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並未能就為何他不要求上訴人簽署確認該等事項,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審裁處在2004年10月28日宣布的“裁決理由書”中,亦未有記載答辯人為此提出的解釋。

9.審裁處在上述“裁決理由書”中涉及證物“D-4”的部份說:-

“… 申索人承認D4是一個工資紀錄,亦是她自願簽署,若然她簽名旁之金額不是她實收金額,她沒有及不能解釋為何署名時候不寫上現在她稱只收到90%工資”(其中第11段)。

10.審裁處在作出上述評估時,忽略了:-

(1) 申索人曾解釋,她一直啞忍至2004年2月(即約兩年期間)才向強積金管理局作出投訴,是因為她需要一份工作。故此,審裁處指上訴人不能解釋為何不更正她實收的薪酬數額,並不正確;
     
(2) 更重要的是:-
     
  (a) 答辯人並無支付強積金的供款全數(即包括僱員的供款部份)的責任或需要;
     
  (b) 證物“D-4”的主要目的,應為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曾獲支該證物所載的款項的記錄。而在該證物中的支薪記錄,亦獲上訴人簽署確認。但有關(答辯人稱他)支付強積金供款的記錄,郤並無上訴人的確認。而答辯人亦未能解釋為何不要求上訴人確認該部份記錄;
     
(3) 基於上述(2)分段,該證物亦可被視為,可用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的佐證。

11.故此,本席認定,審裁處在作出判決時,未作出穩當的指示,及/或作出錯誤指示,而造成實質上的錯誤或司法不公。本席故此運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命令本申索應由另一審裁官予以重新聆訊。本席並認定,無須依第25章第35(1)(c)條,為重新聆訊發出指示。

12.本席並依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訟費暫准命令。本上訴所涉訟費,由重新聆訊之負方付予勝方。上訴人自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