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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3544號的申索人。她向其僱主(即答辯人)追討12,134元。審裁處在2004年9月1日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敗訴,撤銷該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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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9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2004年第98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3544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4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7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3544號的申索人。她向其僱主(即答辯人)追討12,134元。審裁處在2004年9月1日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敗訴,撤銷該申索。 2.上訴人不服,依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提出上訴。本席在2004年12月11日宣布判決,並在2005年1月7日批予許可,上訴人可依已更改的上訴理由,提出上訴。 3.上訴人追討的12,134元,據她稱是她僱主在2000年12月至2004年1月期間,不合法地在她薪金中扣除了百分之五,用以支付強制性公積金(“強積金”)僱主供款的款項。 4.答辯人在審裁處審訊時,及在本上訴聆訊時,否認上訴人的指稱。答辯人並指他除全數支付薪金外,亦支付了僱主應負責支付的百分之五的強積金供款,更另代上訴人支付僱員應負責支付的百分之五供款。 5.審裁處的裁決,簡略而言,建基於審裁處信納了答辯人的證供,及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6.答辯人在審裁處審訊時,呈交了一份他管有的僱員支薪記錄(證物編號“D-4”)。該證物載有2000年11月1日至2004年3月的支薪記錄。該證物中與本上訴相關的主要部份是:-
該證物內的其他月份,亦載有類似的事項。 7.該證物內有關薪酬支付記錄的部份(即上述6(a)段),全部都有上訴人的簽署確認。但上述6(b)段所述的事項,全部都沒有她的簽署確認。 8.答辯人在本上訴聆訊時,並未能就為何他不要求上訴人簽署確認該等事項,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審裁處在2004年10月28日宣布的“裁決理由書”中,亦未有記載答辯人為此提出的解釋。 9.審裁處在上述“裁決理由書”中涉及證物“D-4”的部份說:-
10.審裁處在作出上述評估時,忽略了:-
11.故此,本席認定,審裁處在作出判決時,未作出穩當的指示,及/或作出錯誤指示,而造成實質上的錯誤或司法不公。本席故此運用《高等法院規則》第55號命令第7(7)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命令本申索應由另一審裁官予以重新聆訊。本席並認定,無須依第25章第35(1)(c)條,為重新聆訊發出指示。 12.本席並依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訟費暫准命令。本上訴所涉訟費,由重新聆訊之負方付予勝方。上訴人自身的訟費,依《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索人(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郭吳陳律師事務所轉聘黃詩詠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 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