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恩培 訴 陳泉記工程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103/2004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y 2005.
1. 上訴人乃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4107號(“該申索”)的被告人(“陳泉記”)。該申索的申索人(亦即本上訴的答辯人)是陳泉記的前僱員。
Cites 1 case
|
HCLA 10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04年第103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第410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05年5月4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乃勞資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2004年4107號(“該申索”)的被告人(“陳泉記”)。該申索的申索人(亦即本上訴的答辯人)是陳泉記的前僱員。 2.申索人與陳泉記之間的僱傭合約在2004年5月3日終止。申索人聲稱在當日被解僱,並在該申索向陳泉記追討代通知金,有薪年假等款項。 3.該申索在2004年7月15日在勞杰民審裁官席前聆訊。經審裁官調停,與訟雙方在審裁官席前達成和解協議。根據2004年7月15日的聆訊錄音賸本,有關和解協議的內容如下:—
4.根據錄音賸本,法庭書記是在聆訊時,即席擬備和解協議,並由與訟雙方即時簽署。 5.除上述和解協議所涉的12,500元外,與訟雙方其實亦需解決申索人受僱於陳泉記時,申索人的強積金中僱主供款部份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6.根據陳泉記所言,該部份供款共為35,373.55元。與訟雙方同意該部份供款應交還陳泉記。 7.聆訊錄音賸本顯示,陳泉記在聆訊時提及此點。以下是相關的錄音內容:-
8.與訟雙方上述的對話,意思是說申索人前曾簽署的銀行退款文件出了問題,令陳泉記未獲銀行退款,申索人需重新簽署有關文件。從以上的記錄可見,審裁官亦應知悉,與訟雙方就強積金僱主供款部份應如何處理這一點。 9.根據陳泉記所言,陳泉記在2004年7月22日收到審裁處的判決時,才知道該命令載有:-
的字句。陳泉記亦因而發現,原來在聆訊時簽署的和解協議,載有相同字句。 10.陳泉記在2004年7月22日,立即致函審裁處,說明和解款項,並不包括強積金僱主供款部份,並提醒審裁官在聆訊時,與訟雙方有關此點的對話。 11.可惜,審裁處對陳泉記的函件,並不給予回覆。陳泉記的代表在2004年8月27日親到審裁處查詢,才知道審裁官聲稱,並不明白陳泉記的函件要求甚麼。陳泉記於是即時草擬另一函件,要求審裁處將命令修改。 12.審裁處在2004年8月30日致函陳泉記。該信的主要內容是:-
13.上述信件的內容令人費解。如前所述,與訟雙方在2004年7月15日聆訊時的和解協議,明顯地與申索人的強積金中僱主供款誰屬一點,完全無關。更重要的是,申索人當日亦同意,有關僱主供款應歸還陳泉記。而上述兩點,由於是在審裁官席前提及,審裁官應是清楚知悉的。 14.在此情況下,書面和解協議有關“僱主供款累算權益歸申索人所有”的部份,並不正確反映與訟雙方的實質和解協議。這種書面協議的錯誤,有需要時,可以引用普通法有關“更正”(rectification)的法律原則,予以更正:詳見Chitty on Contracts(1999年)第28版,第5-065至5-082段。而審裁處的命令中的相關部份,亦可引用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inherent jurisdiction),予以更正。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在註釋《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1號規則時說:—
15.陳泉記在本上訴聆訊時說,其實申索人在審裁處聆訊時,已依申索人在審裁官席前的承諾,補簽了歸還僱主供款所需的文件,而強積金管理局亦已將退款支票寄給陳泉記。但因審裁處的命令,強積金管理局通知陳泉記,該支票不能兌現。 16.陳泉記不能早日獲得退款,及需延聘律師提出本上訴,主要是審裁官錯誤地以為,他不再具覆核其命令的司法管轄權所致。如前所述,其實陳泉記的申請,根本並非要求審裁官覆核該命令,而僅是要求審裁官行使,任何法院或審裁處應具的更正命令中的文書錯誤的固有司法管轄權而已。從上述引述自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4的法律原則可知,法庭更改前曾作出的命令的權力,與覆核全無關係。 17.基於以上各點,本上訴得直。本席刪除審裁處命令中,“申索人強積金帳戶內之僱主供款累算權益歸申索人所有,被告不可退回”的字句。 18.陳泉記要求申索人支付本上訴所涉的訟費。表面看來,申索人與本上訴所涉的法律論點犯錯無關。但陳泉記向本席表示,其實早在2005年3月1日已致函申索人,向申索人指出,要求他同意僱主供款可退還陳泉記,以及更正審裁處的書面協議及命令中的錯誤部份。陳泉記亦要求申索人及早同意陳泉記提出的上訴,以節省時間及金錢。陳泉記亦提醒申索人,假如原訟法庭裁定上訴得直,申索人或會被判令需支付訟費。 19.申索人在本上訴聆訊時指,雖然他確收悉上述信件,但他認為,應依審裁處的命令行事。本上訴聆訊時,本席亦一再提醒申索人,假如他反對本上訴,而一但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申索人有可能需要支付所涉訟費。雖然如此,當本席詢問申索人:-
申索人都支吾其詞,立場反覆。一時又表示不反對本上訴,一時又稱一切應依審裁官作出的命令行事。 20.本席因此決定,本上訴的聆訊,是因申索人拒絕同意本上訴所致。 21.因此,本席判定,本上訴自2005年3月1日後所涉訟費,由申索人付予陳泉記。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訟費評定官評定。除此,本席不作出其他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自行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由梁陳彭律師行指派張大有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LA 103/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