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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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偷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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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14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1日 裁判日期:2005年5月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偷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偷竊罪條例》第9 條,被判罰款2,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音樂無限公司」的保安員。在事發當日,他在店內當值,見到上訴人可疑,遂開動了閉路電視進行錄影。上訴人手持兩盒碟,期間他拆開其中一盒的包裝袋,再拆開另一盒,然後將袋包回。上訴人拿着兩盒碟在店舖內溜灠,再走到「英文部」另取一盒音樂碟,一共三碟在手。其後他走往「中文部」將其中一盒放下,到收銀處付款。在他付款後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他,查問他剛購買的物品。其中一盒沒有問題,但另一盒與收據上的資料不符。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上訴人帶他到「中文部」找上訴人曾經放下那盒碟。在找到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該盒碟上的封套面的價錢與附碟不符,剛剛與上訴人付款那盒碟的價錢調轉,上訴人少付了30元,封套面的價錢應是88 元。 3.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接報到「音樂無限公司」調查。瞭解情況後,他以逃避債項罪行將上訴人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說「我一時貪心先至咁做咋」。 辯方案情 4.上訴人作證指他的興趣是逛街及看音樂碟,主要是外語碟,家中有超過萬盒碟。他除了對歌曲及歌手有要求外,還對很多細節頗為執著,例如碟製造的地方,包括有否損壞、弄花。他每月平均花在買碟方面約3,000 至4,000 元。有時他買日本版每盒超過200 元。 5.當日他經過「音樂無限公司」見減價推銷,選了兩盒碟。其後他往試聽處試聽了另一隻音樂碟。當時他手上仍然拿着該兩盒碟。當他一面聽歌時,他感覺手無聊,遂打開碟檢驗清楚有否花或損毀。他先拆開一盒,隨即發覺碟是香港製造的,便決定不買。他隨手打開另一盒碟,看過沒問題就將碟放回封套。他不知道已將封套調換了,當時他以為已經將封套正確套回。他指他是在同一貨架取得這兩張碟,並且認為兩者皆是30 元的減價貨品。他在付款後即被保安員截停。警員到來帶他返署。他否認曾在警誡下對警員說是一時貪心。 上訴理由 6.雖然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鍾偉強原本呈交的不服定罪上訴理由有三項,最終他只是依賴其中兩項,即上訴理由二及四。 7.鍾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裁定以下事實而導致定罪不安穩 :
8.鍾大律師陳詞指在裁決法律問題時,原審裁判官要決定上訴人換調了兩個附有不同價錢牌的封套,而以較低價錢支付是否構成盜竊行為,而裁決的重點在於上訴的行為是否構成「挪佔」。 9.在考慮這個問題時,原審裁判官作出幾點重要事實裁決。裁判官裁定「定價權」是屬於物主的。該公司以外的人,例如顧客並無這項權利。上訴人換調封套的目的是以較平的價錢購買較貴的貨物,及收銀職員收取上訴人之付款純綷是因其受上訴人的行為所矇騙。 10.鍾大律師指控方只是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保安員,他並非該公司的顧員,而是另一間保安公司派駐該公司的保安員。因此控方第一證人不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的證供。該證人亦承認對公司的事宜不太清楚。鍾律師指就定價權而言,這等商業手法於不同公司會有不同做法,本案並無任何證供顯示或證明該公司的做法。顧客並不一定無這項權利,而這事實亦不過如太陽在東面昇起之鐵一般事實,可以讓法庭作出司法認知,即(judicial notice)。 11.他指該公司以何種方式或依據收取顧客的貨錢,同樣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收銀員是否依附封套上的資料作為貨物應付之價錢,亦不得而知。可能公司內部有其他安排,使收銀員對顧客買的貨物作出定價及收費。他指簡單來說,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支持收銀員是受了上訴人行為的矇騙而收取較低的金錢。 12.鍾大律師指由於控方並無傳召收銀員作證,收據上的資料是傳聞證供。假若不是上訴人作證說他支付了30 元,法庭根本不會知悉上訴人究竟是支付的價錢為若干。 13.鍾大律師引用案例Chau Lin Su E v. HKSAR [2004] 2 HKLRD 1069,一件終審庭的案例,指法庭不能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作出裁決;此舉會引致對上訴人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情況(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答辯人回應 14.答辯人代表政府律師林穎茜回應時引用英國上議院案例R. v. Morris [1983] 3 ALL ER 288,指某人若把某貨物的價錢牌換上一個載有較低價錢的價錢牌,他即相當於作出挪佔行為。林律師亦引用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05第22-40段。林律師指基於此,裁判官已有足夠證據裁斷「挪佔」這控罪原素。 15.林律師指裁判官認為「定價權」屬於物主。她指答辯人認為「物主」擁有「定價權」是常理。「定價權」跟「議價權」不同,即使顧客有權議價(在本案不適用) ,最終還是物主決定是否接納顧客建議的價錢。即使物主接納,那只代表物主決定把價格定為顧客建議的價錢,換句話說,最後仍然是由物主定價的。 16.林律師亦陳詞指裁判官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音樂無限公司擁有有關涉案光碟的「定價權」。林律師指證據顯示涉案光碟均附有價錢牌及英文條紋密碼(barcode),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以理解到是音樂無限公司的職員負責在貨物上貼上價錢牌,及決定貨物擺放的位置。明顯音樂無限公司並非隨意將貨品放在店舖內任由顧客建議價錢。同樣,既然貨品上已附有由物主的職員貼上的價錢牌及條紋密碼,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收銀員是按照這些資料收費。而事實上收銀員是否受到瞞騙,並非盜竊罪的原素。 17.林律師指上訴人認為換了封套並不一定是為了價錢。就這一點,裁判官是考慮了辯方案情的可信性及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即「我一時貪心先至咁做咋」,才作出此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答辯人認為這推論有足夠證據支持。 裁判官的裁斷 18.裁判官在作出就事實裁斷的時候,知悉上訴人是沒有刑事紀錄的人。他在考慮證供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的證人,接納他們的證供。至於上訴人,裁判官裁斷上訴人並非一名誠實的證人,沒有將事實的真相說出來。 1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曾在警誡下向警員說「我一時貪心先至咁做咋」。裁判官達至唯一的結論就是上訴人蓄意將兩個封套不同的價錢牌調換,以一個較平的價錢付款。 2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調換了兩個附有不同價錢牌的封套而以較低的價錢付款是否構成盜竊行為。他指兩盒鐳射音樂碟實際的價錢並不重要,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挪佔了物主的「定價權」,而且這樣做是否不誠實。 21.裁判官考慮了英國上議院案例Gomez [1993] Crim LR 304 HL。他裁定「定價權」是屬於物主。當音樂無限公司職員將價錢牌貼在鐳射音樂碟時,他們是行使物主的「定價權」。這個並不涉及物品實際應售的價錢,只是說及權利問題。而作為公司以外的人,例如顧客並無這項權利。 22.裁判官指上訴人以30 元的價錢牌封套與88 元的價錢牌封套調換,明顯是行使了物主的權利,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了「挪佔」。上訴人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要以較平的價錢購買較貴的物品。付款時他以30 元支付原本價錢牌為88 元的貨物,收銀員純綷是因為矇騙行為而接受這項付款。裁判官指在這情況下財產已轉移(property passed)給予上訴人,但基於Gomez一案的裁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行為是「挪佔」行為。 2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以較平的價錢代替較高的價錢,成功以較平的價錢付款,此舉是一般合理而誠實的人都會視之為不誠實的行為,裁判官亦確信上訴人是知道一般合理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他的行為是不誠實的。基於上述理由,裁判官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點情況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決 24.本席考慮了裁判官的裁斷理由、鍾大律師與及林律師的陳詞後,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裁斷及林律師的見解。根據上述Morris、Gomez案例及權威著作Archbold Hong Kong 2005 (尤其是第22-28段) ,上訴人當時的行為足以構成「挪佔」行為。構成「挪佔」的行為並不需要是「物主未有授權」(unauthorised)或「未給予許可」(without consent)的行為。 25.顧客擁有的是「議價權」,而不是「定價權」。 26.誠然,若控方在舉證時能傳召音樂無限公司的東主或職員作證會較好,但縱觀本案的案情,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音樂無限公司擁有涉案光碟的「定價權」。音樂無限公司並非隨意任由顧客建議價錢。既然貨品上附有由物主/職員貼上的價錢牌及條紋密碼,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收銀員乃按照這些資料收費。 27.事實上,就盜竊罪,收銀員是否受到矇騙並不是其中一項元素。但根據裁判官裁斷的事實,實難看到收銀員不曾受騙。 28.雖然鍾大律師指上訴人換掉封套並不一定是為了價錢,但考慮到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警誡下曾作出招認,說他是一時貪心才這樣做,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上訴人是為了價錢而調換封套。 29.在本案沒有任何的理據支持定罪有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林穎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鄧耀榮律師行委派鍾偉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