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區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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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繳付根據《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7(1A)條徵收的附加費,該附加費通知書是在2004 年3月31日下午1時06分於西鐵錦上路站發出。上訴人沒有在接獲書面通知書後的14天內繳付該附加費。

Case No.HCMA 21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1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04年第5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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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廣鐵路公司  
   
上訴人 區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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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3日

宣判日期:2005年3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繳付根據《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7(1A)條徵收的附加費,該附加費通知書是在2004 年3月31日下午1時06分於西鐵錦上路站發出。上訴人沒有在接獲書面通知書後的14天內繳付該附加費。

2.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並把一份延繳附加費協議書呈堂。控方第一證人李先生指稱在2004年3月31日,他受聘於九廣鐵路公司屬下之西鐵系統服務。當日下午1時左右,他穿著制服在荃灣西站之月台當值。當時他發現上訴人在一輛北行的列車內,他要求上訴人拿出車票以供檢驗,但上訴人不能交出有效車票,並聲稱他在美孚站上車,其後因為他在吐痰時遺失了車票。控方第一證人通知上訴人需要繳付罰款。

3.根據《九廣鐵路公司附例》之第7(1)(b)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況於鐵路公司任何部份乘搭或企圖乘搭列車:

「任何人均不得在已遺失其車票情況下、於鐵路任何部分乘搭列車。」

4.上訴人聲稱遺失其車票,因此需要接受附加罰款。上訴人在接獲通知後,未有在限期內繳交罰款,因此被提訊。

5.在審訊時,裁判官需要裁決的問題十分簡單。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控方只有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而裁判官亦接納了他們的證供。基於這情況,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需要負責繳交費用。

6.其後因為在審訊期間上訴人申請押後聆訊,裁判官需要上訴人繳付500元堂費。裁判官判罰上訴人2,500元罰款另加堂費500 元 ,上訴人共需繳交3,000元罰款。上訴人通知法庭經已在數日前將款項交清。

7.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要求他到美孚站或其他地方尋找已遺失的車票,這是鐵路公司的過失。此外,當時他亦認為沒有需要繳交罰款,因為他是被鐵路公司誤導的。這兩方面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為上文提及的鐵路規則已清楚訂明責任在於乘客要提交有效車票,聲稱遺失車票並不能作為一個有效的法律辯護理由。

8.另外,本案呈堂的延交附加費協議亦清楚寫明上訴人需在2004年4月14日前繳交罰款。上訴人並沒有做到這點,因此引致後來被法庭以傳票傳訊。

9.上訴人提供了一個很詳細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稱他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需要在通知書上簽名,這與本案審訊時所需要裁決的事實並無直接關係。只要上訴人已接獲通知,他就需要繳交罰款。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要求推翻定罪裁決不能成立,因此本席撤銷定罪上訴。

11.至於罰款2,500元在這類案件亦絕非明顯過重;另堂費500元方面,因為上訴人要求押後而當時控方代表有延聘律師出庭處理案件,因此在這情況下500元訟費亦是合理的。

12.基於以上理由,上訴人上訴要求減輕罰款之上訴亦予以撤銷。

  ( 彭鍵基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文禮律師行程明裕律師代表。

辯方: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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