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廣鐵路公司 訴 區光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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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區光達先生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繳付根據《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7(1A)條徵收的附加費,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罸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認為罸款明顯過重,於本年3月23日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定罪和罸款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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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1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1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96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4月15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區光達先生在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繳付根據《九廣鐵路公司附例》第7(1A)條徵收的附加費,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罸款。上訴人不服定罪和認為罸款明顯過重,於本年3月23日上訴本庭,要求推翻定罪和罸款的決定。 2.本庭於當日已經將申請人的上訴撤銷,亦已在庭上說明理由。現上訴人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要求本庭證明本案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要求申請上訴香港終審法院。 3.本案在審訊時,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而辯方則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在審理案件時接納了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而這點是根據他於近距離觀察和考慮控方兩位證人所作證時的神態、舉止等等,才作出一個誠信方面的決定。上訴人堅稱沒有得到一個公平的審訊。 4.本席認為本案沒有涉及一個重大而又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果申請人聲稱他是受到嚴重不公平對待的話,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他是有權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請。
控方: 由文禮律師行委派程明裕大律師代表。 辯方: 無律師代表,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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