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本立 訴 鄧金溪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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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唯一爭議點乃個人身分之問題,即:原告人鄧德寧是否鄧本立其人。以下本席詳述這唯一爭議點的背景及其詳情。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HCA 761/19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761/19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1996年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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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鄧本立(又名鄧德寧)  
   
第一被告人 鄧金溪  
第二被告人 鄧餘衍  
第三被告人 鄧培釬  
第四被告人 鄧顯裕  
第五被告人 永隆圍大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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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審訊日期:2004年2月23至26日及3月1日

宣判日期:2004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4月28日

  

本案爭議點

1.本案唯一爭議點乃個人身分之問題,即:原告人鄧德寧是否鄧本立其人。以下本席詳述這唯一爭議點的背景及其詳情。

背景

2.本案涉及座落錦田鄧姓家族之永隆圍村。永隆圍大眾乃由鄧氏族人第17世祖鄧清樂所成立之祖堂(T’so or Tong)。鄧清樂祖乃由三房人組成:鄧清樂第三子鄧雲讓一房、第四子鄧雲御一房和鄧清樂之三弟的後人鄧和眾一房。三房人曾合資組成永隆圍大眾,建立永隆圍村。因此,三人的子孫後人可在永隆圍大眾開設所謂「門頭戶口」之戶藉,分享永隆圍大眾之利益。但前述之鄧雲讓、鄧雲御及鄧和眾本人亦各有其獨立之祖堂。

3.根據永隆圍大眾之傳統,祖屋都是父傳子、子傳孫,一代傳一代。據大眾所承認的規定,各人不得將祖屋賣給外人甚至租給外人居住。永隆圍大眾後人中的所有男丁,都有權享受永隆圍大眾的權益,凡男丁滿16 歲,結婚後均可登記一門頭戶口,享受大眾利益。再者,根據原告人在主問時所說,若屬未婚獨生子,則可在父親過身後自動承繼父親的門頭戶口戶藉。

4.根據永隆圍大眾的丁口冊(其丁口冊之日期為乙酉年,即公曆1985 年),鄧本立其人是在1938 年9 月15 日於永隆圍村出生的。鄧本立是鄧達儀及李影娣之獨子,而鄧達儀則為鄧春壽之獨子。鄧春壽乃鄧清樂祖的其中一名子孫,他亦是永隆圍大眾的一分子。鄧本立的父親鄧達儀也順理成章是永隆圍大眾的成員,他的祖屋在永隆圍103,104及106 號屋,此外,他又擁有一些其他土地。

5.以上各點各被告人並無爭議。被告人所爭議的乃是原告人鄧德寧是否就是鄧本立其人,即1938 年9 月15 日在永隆圍村出生的鄧本立。

原告人鄧德寧所指稱的案情

6.原告人指稱他乃鄧本立其人。他出生時,正值中日戰爭時期。及後日軍侵佔香港,其父母相繼離世。其本人則由祖母林錦(即鄧春壽之妻)照顧。但祖母年老,無力耕種,他倆唯有靠行乞過活。及後由於居所附近糧食缺乏,乞無可乞,生活十分困難,所以祖母約於1945 年至1946 年間帶他遷往內地,希望投靠親屬。其時,他本人年約7 歲。

7.可惜內地經過戰爭的洗劫後,已人面全非。於是,他倆流亡至寶安縣某鄉鎮,並在一和尚寺投宿,後來寺院主持「修養和尚」替他改名為「德寧」。

8.就以上兩件事情,原告人出示了一份「證明書」,此證明書乃寶安縣田夏村村長在1985 年6 月23 日所發出。證明書上有三個蓋章及分別由三人所簽名,即:寶安縣西鄉區田夏村之村長詹樹培,村委員會關口合作社及田夏村委員梁伙財。

9.在未有證明書之前,曾經發生一些事故引致這證明書的簽署。事由在1982 年,原告人獲得機會由內地來到香港買賣物料,順道帶同長子鄧威林及次子鄧滿林回新界錦田永隆圍尋找祖屋永隆圍106 號。當時找到永隆圍大眾司理鄧金溪及永隆圍村代表兼錦田鄧氏族族長鄧永壽老先生。鄧金溪為本案之第一被告人。

10.當時,原告人持有其祖母林錦娣女士之相片。根據原告人指稱,鄧金溪及鄧永壽兩人均認出相中人就是林錦娣。鄧金溪及鄧永壽 兩人亦有查問原告人對永隆圍附近環境之認識及記憶,以核實其人乃在永隆圍出生成長的鄧本立。原告人指稱就鄧金溪及鄧永壽之 提問,他均能一一詳細正確回答,如永隆圍圍門前有一小橋,下有一小河橫流,兩邊池塘種着荷花及菱角,鄧培釬居住的物業附近有一果園等等。

11.族長鄧永壽老先生亦告訴原告人,和平後翌年,即約1946 年,香港政府催收鄧達儀應交之糧銀,但因無人繳交,於是鄧伯裘 太平紳士便將鄧達儀名下之糧票親手交給鄧永壽本人往元朗田土廳繳交。但到下一年度,當他再往繳交糧銀時,發覺有人已繳交了鄧達儀名下應繳之糧銀,並發現鄧達儀名下之田地及屋宇已被村中兄弟霸佔使用,霸佔者更將部份田地及屋宇批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故此鄧永壽建議原告人應盡快返回永隆圍承繼祖業,並答應協助他申請 來港居住。

12.故此在1982 年2 月3 日鄧永壽致函內地寶安縣深圳公安局,請求當局批准鄧本立同妻兒返回原籍居住。但按當時信函所述,鄧本立又名鄧德。其後在2 月8 日,鄧永壽亦以永隆圍村代表之主席及鄧氏族長身分致函深圳公安局局長,請求盡速批准鄧本立來港辦理各項田土廳註冊手續,以便承繼其亡父鄧達儀遺下在永隆圍村內之房屋及土地。

13.及後在1984 年3 月7 日鄧永壽再致函原告人催促他來港辦理上述轉名手續。1984 年3 月30 日,鄧永壽又再致函深圳市公安局,證明原告人是鄧達儀之獨生子兼為鄧清樂祖第三房的唯一子孫,請求當局批准原告人申請來港辦理承繼其亡父遺產之事。在此等函件內,鄧永壽老先生稱原告人為鄧德寧,「又名本立」。

14.1985 年1 月2 日及3 日,鄧永壽老先生以錦田永隆圍代表之身分,聯同錦田鄉事委員會主席鄧志良先生,致函深圳市政協統戰部,說明原告人以上之背景。他們並於1985 年2 月4 日發出證明書,證明原告人本人乃鄧達儀之獨生子鄧德寧,又名鄧本立。

15.結果,原告人在1985 年2 月1 日,持中國通行證返回香港新界元朗錦田鄉永隆圍。當時原告人所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往來港澳通行證,持有人名為鄧德寧。

16.原告人來港後,鄧清樂祖祠堂旋即舉行父老會議,主席鄧永壽老先生以族長身分,將原告人的身世道出。根據當時的會議記錄,當日議程為處理鄧雲讓祖後裔鄧達儀之子本立又名寧事宜,日期為1985 年2 月9 日星期六上午11 時30 分,出席人數約有23 人。鄧主席道出原告人之身世後,當時的決議乃是「由鄧清樂祖撥款港幣二萬元給其 [即原告人] 父子幾人,指明該筆款項必須為修理祖屋及點燈之用,不得帶回內地使用,而該筆款項交由鄧金溪兄弟代收及負責處理。」當時的決議是大眾一致通過的,而鄧金溪(即第一被告人)亦在場。

17.當時還處理了另一議程,即如何協助其收回鄧達儀遺下之物業。當時亦議決由父老、族長向政府證明及申請辦理承繼物業的手續。村內佔用有關物業之兄弟亦願意將物業交回,惟要求給予期限;此問題留交村中父老兄弟協商辦理。會議於下午12 時30 分結束。

18.在會議後,於1985 年3 月24 日,鄧老先生以族長及村代身分表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鄧德寧乃鄧本立其人,並簡述其在圍村出生後至前述村中長老會議期間發生之事件。此證明書由第一被告鄧金溪先生簽名作見證人。

19.其後在4 月9 日,鄧志良先生以錦田鄉事委員會主席的身分發出一份長達三頁紙的證明書,證明原告人乃鄧本立其人及為鄧春壽之後人。此函件乃致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要求延長鄧德寧之 留港期限,好讓他能辦理手續承繼鄧達儀名下之在港產業。

20.1985 年4 月12 日,鄧永壽老先生及鄧金溪以永隆圍村父老的身分,發出一份證明書,證明鄧德寧即鄧本立其人,於1938 年 9 月 15 日在錦田鄉永隆圍村出生,父親乃鄧達儀,生母是李影娣女士。香港經過淪陷後,甚為缺糧;於是,在1946 年,鄧德寧 跟 隨其祖母林錦離開香港移居中國大陸。1985 年2 月1 日返回本港。後來,鄧清樂祖祠堂召開會議,一致通過證實鄧德寧乃鄧本立其人,在香港出生,並曾在鄧清樂祖祠堂開燈。

21.鄧永壽更於1985 年5 月3 日作出一份嚴謹聲明,以證明上述各項事宜皆為事實。當時鄧永壽老先生已年屆81 歲。其聲明書是在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李根森監誓員面前所作。

22.後來,原告人獲得上述由中國大陸三個單位在1985 年6 月23 日所簽發的證明書。

23.1986 年3 月19 日,原告人接獲元朗理民府之通知,接納他在1985 年2 月4 日所提出的承繼鄧達儀產業之申請,原告人並在4 月簽署接受承繼產業之書面同意書。當時,原告人的簽署是由鄧金溪見證的。1986 年5 月27 日,原告人在元朗土地註冊處註冊為鄧達儀祖業之正式承繼人,其物業乃位於丈量約份第109 約地段第429 號及453 RP號 及永隆圍村第103、104及106 號房屋。

24.換句話說,根據當時理文府之調查所得及處理方式所顯示,原告人鄧德寧已被接納為鄧本立其人。

25.1986 年7 月20 日,錦田永隆圍大眾舉行1986 年第三次會議,當時主席仍是鄧永壽,出席者包括第一被告鄧金溪,第二被告鄧餘衍及第三被告鄧培釬。

26.根據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進行如 :

「鄧管立要求恢復門頭事:鄧康懷表示他應得到本圍各門頭之同意,才可恢復鄧本立之戶口。鄧康懷提意四位司理商討此事後,才招開圍眾大會商討。」

27.鄧康懷乃第二被告鄧餘衍之子。鄧德寧指稱在他返回圍村後,曾被鄧康懷毆打。

28.在原告人獲承繼鄧達儀名下物業及在田土廳註冊後,他旋即向霸佔他物業之人提出訴訟,是為1986 年雜項訴訟第 2380號。此案之第三被告乃鄧柏榮,其兩位租客乃第一及第二被告,因三人都涉及霸佔原告人在第109 約第453 地段之物業。案件在1991 年10 月7 日當時之高等法院法官黎守律席前審訊。審訊期間,第三被告申請撤銷他的反告,亦同意原告人對他的指稱,並願意交出物業管有權及賠償,因此當時法官頒下雙方同意之最終命令。及後剛巧由本席以聆案官之身分評估原告人所蒙受之金錢損失。本席在1992 年5 月11 日頒下判詞,評定第三被告需要賠償218,492 元給原告人,作為他佔用原告人物業之賠償。

29.原告人在1986 年註冊為上述物業之承繼人,並對鄧栢榮提出了控訴。原告人在1986 年7 月20 日在永隆圍村公所開會,討論恢復他「門頭戶口」戶籍時,遭到當時覇佔他物業的鄧栢榮及鄧忠華兩兄弟反對。他們甚至在會議室內大吵大鬧,最終會議無法進行而終止。

30.根據原告人所說,原告人乃是鄧雲讓祖的後代,但他的戶籍申請卻遭鄧雲御祖的後代否認及拒絕,原因乃是利益關係。如前所述,鄧栢榮、鄧忠華兩兄弟乃鄧雲御祖的後人,當時已覇佔鄧達儀之產業。在1986 年10 月16 日原告人及其兩名兒子經永隆圍村村長鄧永壽同意後進入永隆圍106 號祖屋進行裝修,但他們三父子遭當時覇佔他們物業者打傷,最後案件在1986 年12 月 12日於粉嶺裁判署聆訊,傷人者均被定罪。

31.1986 年10 月19 日,原告人再次致函永隆圍各兄弟要求同意他恢復戶籍者簽署,結果得到約11 名永隆圍兄弟的簽署,其中包括第三被告人鄧培釬及第四被告人鄧顯裕,該簽署文件亦呈堂為證。換句話說,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已經直接或間接接受原告人鄧德寧乃鄧本立其人,並同意他恢復永隆圍村的「門頭戶口」。

32.其後,自1987 年9 月5 日,原告人獲鄧清樂祖祠堂派發款項如下:

日期

每男丁獲派款項

原告人男丁數目

總共金額

5/9/1987

$600

父子共4人

$2,400

2/9/1997

$50,000

父子孫共5人

$250,000

3/6/1999

$30,000

父子孫共5人

$150,000

20/9/1999

$8,000

父子孫共5人

$40,000

33.1999 年3 月22 日,錦田鄉委會主席鄧志良及副主席鄧健林致函元朗民政署,確認原告人確實是鄧清樂祖的後人,亦即鄧本立其人。

被告人的答辯

34.各被告人在早前的答辯指出永隆圍大眾的司理有絕對權力接納或拒絕任何人註冊為永隆圍大眾的成員。後來,因為在法律上這點絕對不能成立,更兼各被告人亦同意若鄧德寧乃鄧本立其人,即鄧清樂祖之後人,則可根據永隆大眾之傳統成為永隆圍大眾的成員,並享受其權益。故此,在本案開審時,被告一方亦接受這所謂「絕對權力接受或拒絕成員」的極權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35.因此,被告人唯一的辯護辦法是要求原告人證明他乃鄧本立本人。因此,被告人只能藉著盤問原告人的機會,以證明原告人所說的並不可靠或不可信。此外,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認為原告人的舉證標準,應高於民事訴訟的一般標準,即在何等相對較可能的標準。但本席看不到為何本案是有別於其他民事訴訟,故不能接納被告大律師的陳詞。

36.雖則如此,本席完全了解及同情被告人大律師的處境,因根據被告人各證人的書面供詞,並無任何一方面可直接證明原告人所說的並不屬實。故此,在盤問時,被告人的大律師只能採用近乎律師行業所說的「釣魚式」盤問辦法,希望可以證明被告人所說的並不可信。但綜觀各方面所顯示,大律師只能在一些雞毛蒜皮的事情上盤問,祈望原告人因年紀老邁和記憶力明顯衰退,在倉猝間說錯了話或記錯了他原先所說的證供。但基本上,原告人所說的均為前後呼應及完整,並沒有偏離他一向就自己身世所提出而他又堅稱屬實的證供。反觀在他現在的年齡,仍然能清楚記憶以往的事情,實屬難能可貴。

37.被告人辯稱原告人拿出祖母的照片在堂上哭起來,乃是一些所謂「做戲」的表現,並不真實。但本席在當時清楚感受到當原告人在拿出祖母的素描,並解釋這是根據以往黑白相片所描繪的,原件已不能提供,而在庭上哭起來時,乃是真情流露之表現。特別在本案中,原告人在年幼時雙親已歿,在戰亂中仍能生還全賴祖母艱苦撫養。因此,他與祖母之感情極為深厚,難怪他會在談及祖母離世時,一時感觸在庭上大哭。這些表現,本席認為是正常的,而且是真實感情之流露,並不如被告大律師陳詞所說乃一「做戲」的表現。

38.故此,本席接納原告人為一名誠實可靠之證人,並接納其證供。

被告人證人的態度

39.在本案,被告人有兩位證人出庭作供,一為鄧漢強,二為鄧栢榮。鄧漢強之原先書面證供曾陳述有關永隆圍大眾之絕對權力,即:可拒絕或接納任何人成為永隆圍大眾之成員,此說法在本案審訊初期已全部撤回。

40.綜觀鄧漢強之書面證供,內容並無涉及鄧德寧是否鄧本立其人之直接證供。在補充主問的證供中,被告的大律師曾多次問及鄧漢強自少所見所聞關於鄧德寧或鄧本立其人的各種事跡,試圖指出鄧永壽老先生接納鄧德寧為鄧本立其人這點並不可靠。但一則這些沒有書面證供支持,不能勉強以傳閱證供提供另一版本作為補充書面證供。況且,他所聽聞的其中一件事跡乃關乎1938 年至1945 年的事,當時他仍未出生,因鄧漢強乃1952 年才出生的。

41.故此,鄧漢強在說及他本人的看法時,態度極為中立。雖然是村代表,但他亦不會偏幫任何一方。他本人是第一被告人鄧金溪之兒子。他承認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已經直接及間接承認了原告人乃鄧本立本人。

42.被告人第二證人乃鄧栢榮,他在1920 年於永隆圍出生,現時乃永隆圍大衆之當值司理(值理 ––– duty manager),掌管一切記錄,包括大衆之部記,換句話說,他是掌管大衆之財政的。

43.根據鄧栢榮的書面證供,他清楚說出原告人若是鄧達儀之後人,理應可以成為大衆的成員,這點他是不會抵賴的。不過,他原本指出成員之資格必須得到司理及成員的承認,但後來書面證供的第12 段已被撤回。故此,他祇是堅決反對原告人申請為大衆之成員,因他認為鄧德寧只是冒認為鄧本立。

44.在他口頭供詞中,他指出1992 年4 月20 日的永隆圍大衆各司理人的會議,本來討論鄧本立又名鄧德寧申請為大衆的成員一事。據他所說當時出席之成員不能確定鄧德寧是否鄧本立其人,所以不能得出任何結論。祇是認為大衆應尋求進一步的法律意見。

45.第二證人作供時是85 歲。父親乃鄧熾昌。開始作證之時,特別是開始盤問的時候,鄧栢榮先生因為年紀上的問題有些少混亂,譬如他起初說永隆圍是在1962 年成立,或在1950 年才成立,均屬不真實,後經幾番提醒之下,才同意永隆圍在1900 年已經成立了。

46.鄧先生作為值理是負責會計帳項的記錄,雖然在盤問時他說是由書記處理的,但他承認自己負責監督的工作。若果書記給他看過的記錄有錯,他才會向書記指出,而第4 文件夾80-89 頁內所記錄每個戶口所分得的金額均屬真實。雖然他沒有直接指出他的準確性,但是他亦承認已經看過這些會計帳項 ,且沒有向書記指出任何的錯處。

47.本席認為鄧栢榮先生除了在作證時表現非常混亂之外,他主要想說的乃是鄧達寧並非鄧本立本人。然而如前所述,他本人亦有份參與覇佔鄧達儀後裔(即鄧本立)的土地。因此,正如原告人之大律師所說,鄧栢榮在撰寫大衆在2001 年4 月5 日之會議記錄(見BD 79頁)時帶有偏見,其內容並不是由一個中立者所記錄的。決議中的所謂「堅決否認(所謂鄧德寧者)冒認為永隆圍罪」(原文如此,大意是指原告人乃一冒認者),也是因一己之私而通過。

48.再者,鄧栢榮在作證時添加很多以前沒有說出來的指控。例如在主問時,他只是指出原告人之祖母頭飾,並不是在村內慣見的頭飾,但後來在盤問下,他就添加了其他他認為是差異的地方。他理應在一看到相片時,就立刻可以指出有何不同之處,但他卻要等到後來才補充說出。事實上,如原告大律師所說,林氏經過歲月的煎熬,其容貌當然與她在戰亂之前的容貌有很大的分別。

49.故此,本席不能接納鄧栢榮為一誠實、可靠的證人。

結論

50.原告人指出已有足夠證供證明他乃鄧本立其人,其中包括書面證書及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人的直接和間接的承認。而且鄧永壽本人在當時也接受鄧德寧乃鄧本立其人,並且協助原告人辦理各樣申請。原告人亦得到新界元朗理民府之接納,已獲註冊為鄧達儀之後人及遺產承繼人。事實上,原告人曾倚賴此點控告鄧栢榮等人侵佔其物業,並獲判得到金錢上的賠償。

51.在本案中,最強烈的反對力量來自鄧栢榮一方,他拒絕接納原告人為永隆圍大衆之成員。其反對的出發點乃是維護本身之利益,這並非一個客觀的態度。故此,本席接納原告大律師的陳詞,認為被告人對原告人之種種攻擊,推翻不了原告人的真實身分。

52.因此,本席判原告人勝訴,得到他在申索書所提出的各項申索;同時,原告人理應可以成為永隆圍大衆之成員。本席告誡大衆內各人應遁正當法律的途徑來解決事件,不應輕言動武,應以平和態度,接納新成員加入大衆。若以後大家能夠和平共處,則為眾人之福。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劉錦瑩律師行委派李秋源大律師代表

各被告人 :由梁堅律師行委派朱奉慈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