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徐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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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2004年2月17日單方面作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下列三項命令進行上訴:

Case No.CACV 39/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3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3年第1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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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周順鏞  
   
被告人 徐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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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4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10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在2004年2月17日單方面作出申請,要求給予許可,就下列三項命令進行上訴:

(1)  2003年12月1日頒下有關訟費的命令;

(2)  2004年1月2日評定上述第(1)項訟費令的數額的判令 ;和

(3)  2004年2月14日原審法官拒絕給予許可以便就上述第(1)和第(2)項命令提出上訴。

許可申請的背景

2.申請人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案件編號2003年第1461號的申請人。2003年9月29日,申請人在該案中發出傳票,按《高等法院規則》第29號命令第1和第2條規則,要求法庭頒下强制令,强制被告人把18項首飾和金錢繳存法院或以法庭指示的方式予以保存。

3.申請人在該傳票中指明聆訊需時3小時。該傳票排在2003年11月26日(星期三)進行聆訊,預留聆訊時間是3小時。申請人沒有為11月26日的聆訊提供文件冊。2003年11月25日,被告人代表律師以信件通知法庭,在聆訊強制令傳票時會引用的誓章。

4.2003年11月26日,該傳票在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席前聆訊。法官最終應申請人的要求,把傳票另訂日期押後聆訊。法官其後在12月1日頒下判決書,就押後申請的原因,和因押後聆訊而虛耗的訟費的安排,作出說明。法官判令申請人須付被告人虛耗的訟費,並指示訟費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予以指明。

5.法官判案書的指示,被告人在2003年12月8日以書面提交虛耗訟費的數額。申請人在同日提交反對理由。2004年1月2日,法官頒下訟費判決書,指明虛耗訟費應設定為16,200元。

6.在此之前,申請人在2003年12月2日已提出申請,要求法官批予許可,就12月1日頒下之訟費令提出上訴。該申請在2004年1月9日進行聆訊。2月14日,法官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許可以進行上訴。法官同時頒下暫准令,申請人須支付被告人因許可申請所招致的訟費,數額按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予以設定。

7.申請人現擬就2003年12月1日、2004年1月2日和2月14日的判令提出上訴,而核心的判決是2003年12月1日的判決。基於該項判決為一項有關訟費的判決,按《高等法院條例》第14(3)(e)條,申請人須得法庭許可方可進行上訴。

8.經審閱申請文件後,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在2004年2月19日拒絕申請人的申請。2004年2月23日,申請人向上訴法庭重提許可申請。

2003121日的訟費令

9.2003年12月1日的判令,是針對因押後11月26日傳票聆訊而虛耗的訟費(wasted costs)。法官判定應由申請人支付予被告人,原因是傳票須押後另定日期聆訊,責任在申請人。法官的結論主要是基於兩點考慮:

(1) 申請人在準備聆訊用的法庭文件冊一事上跟被告人完全不合作,他既沒有履行他在《實務指示5.3》下的責任,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供聆訊用的文件冊,也沒有按該指示的規定,盡量就聆訊所需文件達成共識。反之,被告人已盡其所能為聆訊提供了文件冊。因此,就沒有及時提供文件冊一事上,責任是在申請人方面。
   
(2) 申請人沒有跟從《實務指示5.3》的規定,在聆訊日之一整天前,向法庭和被告人提交申請大綱。另一方面,由於申請人傳真機的問題,被告人不能在聆訊日之前一天早上,把被告方的陳詞大綱傳真予申請人,而要在當天下午把它手遞送到申請人的住所。申請人以被告方的陳詞大綱篇幅超過《實務指示5.3》建議的長度,拒絕接受或閱讀其內容,是强詞奪理,顛倒是非之說。

10.法官同時也認為倘若申請人堅持一切應按《實務指示》行事,他自己理應嚴格履行他在《實務指示》下須負的責任,辦妥聆訊前的各項準備工作。

適用的法律原則

11.有關就訟費令申請上訴許可的適用法律原則,早已確定。上訴法庭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如何行使酌情權判給訟費的,除非有證據證明法官沒有行使酌情權,或是基於錯誤的原則下行使酌情權,或是行使酌情權的方式明顯有誤,上訴法庭才會考慮干預:見《香港民事程序2004》第一冊第890頁,62/2/11段。法官2003年12月1日的訟費判決,顯然屬一項酌情判決。因此,申請人須顯示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在原則或方式方面出錯。換句話說,他必須證明法官認定「造成11月26日的聆訊需要押後的責任在申請人」這結論是不對。

12.有鑑於這是一項許可申請,法庭現階段不必考慮擬提的上訴是否必然得直。然而,法庭須衡量擬提的上訴,是否有可供爭辯的理由予以支持。

申請人的理據

13.申請人在許可申請聆訊中所陳述的上訴理據,簡而言之,是法官在原則上犯錯。他所持的論據主要有兩點:首先,訟費誰付應視乎訴訟結果,因此法官在傳票申請尚未聆訊之前,便判決由申請人支付被告人訟費,是犯上原則性錯誤。其次,11月26日聆訊押後是由於被告人的律師犯錯,因為他們不應在聆訊當天提交一大包東西(申請人指的是為聆訊用的文件冊) ,和共9頁長的陳詞大綱及共75頁的案例。故此法官罰申請人支付訟費是違反公平公正的原則。

首項理據

14.2003年12月1日的訟費令,是處理因押後聆訊而虛耗的訟費,因此無須要視乎訴訟或傳票聆訊的結果。相反,關鍵的考慮應純是引致聆訊不能如期進行而需押後的成因,和誰應為此負上責任。本庭認為首項理據以原則而言,全然沒有可爭辯之處。

第二項理據

15.申請人稱11月26日的聆訊須押後另定日期 ,錯在被告人,其中一個原因是被告人律師在聆訊當天早上才提供一個文件冊,而他對其內容又一無所知。

16.根據《實務指示5.3》,傳票申請人有責任向法庭和答辯人提供聆訊用的文件冊;答辯人並沒有這方面的責任。不爭的事實是申請人沒有為2003年11月26日的聆訊提供文件冊,這並不是因為他不知悉《實務指示5.3》的規定,而是因為他認為沒有此必要。被告人的律師為方便聆訊的進行,為聆訊準備了文件冊,申請人卻以此為由要求把聆訊押後。法官在考慮虛耗訟費如何處理時,把申請人沒有及時提供文件冊一點列入考慮因素之一,本庭認為沒有不恰當之處,在原則上也沒有犯錯。

17.申請人在上訴陳詞中,多番強調他對文件冊內容一無所知,甚至稱該文件冊為「私貨」,和指責書記不該不顧申請人的反對收下文件冊。本庭認為這些都廻避了申請人自己沒有提供文件冊和不依從《實務指示》的兩點事實,而這些卻才是問題的徵結。

18.申請人又稱被告人律師在聆訊日前一天下午,才提供一份陳詞大綱和數個英文案例,是有錯。本庭認為在衡量申請人這個說法時,必須同時釐清和考慮下列幾點事實:

(1) 申請人的傳票指明聆訊需時3小時,2003年11月26日亦是預留了3小時作聆訊。因此當天不是如申請人所稱,只是提訊日。申請人按《實務指示5.3》是有責任在11月26日的一整天前提交申請大綱,但他卻要到11月25日下午才提交和送達申請大綱。被告人律師根本不可能按《實務指示5.3》第7.3段的規定,在11月25日下午2:30時前存檔和提交一份簡短的回應大綱。
   
(2) 被告人律師只能在聆訊日前一天下午,才能把陳詞大綱和案例送交申請人住所,是因為申請人傳真機有問題。
   
(3) 申請人在本庭聆訊時稱他要求時間看被告人的陳詞大綱和案例,所以需要把聆訊押後。但按2003年12月1日判決書第14段,申請人當時是因為該份陳詞大綱的篇幅不依《實務指示5.3》的規定,而拒絕閱讀其內容。

19.本庭認為申請人指被告人律師不依《實務指示5.3》的規定,提供過長的陳詞大綱,是妄顧了自己沒有依《實務指示5.3》第7.3段的規定提交申請大綱的事實。申請人同時也漠視了被告人的陳詞大綱是因為未收到申請人的大綱所以不可能如《實務指示5.3》第7.3段所述,針對申請大綱重點回應。

20.尤為重要的,是要非申請人的傳真機出現問題,申請人應可在11月25日早上便已收到被告人的陳詞大綱和案例傳真。申請人指稱他沒有足夠時間考慮陳詞大綱和案例,問題的根源不在被告人。

21.事實上,被告人的陳詞大綱雖有9頁長,但法律論據的部份只佔少部份篇幅,所提的法律原則和法律著作和案例都是環繞作出強制令申請的基本要求。陳詞大綱也已說明這些著作和案例所突顯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為,申請人要在聆訊前理解和處理被告人的陳詞大綱和法律論據,困難不大。

22.基於上述的分析,被告人在提交陳詞大綱和案例的時間及大綱的內容和篇幅兩方面,都沒有抵觸《實務指示》。申請人指是因為被告人律師犯錯,導致聆訊需要押後,這個說法沒有可容爭辯之空間。申請人也不能顯示2003年12月1日的訟費令,犯上原則性錯誤。

總結

23.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本庭認為不應批予申請人許可,以進行擬提之上訴。本庭因而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 袁家寧 )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