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orda Co Ltd v. Chasemax Invest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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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HCA 3586/2002一案中,原告是Marcorda Co Ltd (Marcorda), 被告是Chasemax Investment Ltd ( 卓萬 投資有限公司),但 卓萬 亦對Marcorda提出反申索。

Case No.CACV 237/20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3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3586號)

 

原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被告 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反申索之原告人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反申索之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在HCA 3586/2002一案中,原告是Marcorda Co Ltd (Marcorda), 被告是Chasemax Investment Lt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但卓萬亦對Marcorda提出反申索。

2.2002年10月4日,Marcorda發出傳票,展轉到2003年4月11日為聆案官聆訊。2003年4月11日,聆案官未能完結該傳票聆訊,所以頒令把聆訊押後,另定日期繼續進行審理。

3.該另定聆訊日期為2003年6月26日。當天,卓萬沒有派代表出席,但羅聆案官沒有就2002年10月4日的傳票作出具體的命令,而是按Marcorda的代表律師所提出的口頭申請,作出了批准Marcorda進行一些修改文件的程序性命令,如修改傳票的標題,卓萬的地址、雙方的稱謂、欠租和管理的日期和金額、中間收益及賠償起計日期等等。

4.雖然該命令是未有經傳票申請,但《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明:

“1. 不遵從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 -

(1) 凡在開展或看來是開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時,或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與任何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任何階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出的事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規則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 

聆案官2003年6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並沒有對卓萬做成實質性的損害,而是有助配合該案件由區域法院轉至高等法院審理。

5.假若雙方有律師代表,Marcorda在2003年6月26日所作出的口頭申請是十分平常的事,相信雙方都會同意,或不提出反對,但可能因卓萬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認為在沒有傳票申請的情況下,竟然有命令頒下是不尋常的事。但無論如何,法庭所著重的是實質,而不是形式。這就是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意義。換言之,假設把聆案官2003年6月26日的命令撤銷,若Marcorda發出一張新的傳票,要求法庭作出同樣的修改,法庭會否給予同樣的命令呢?當考慮到2003年6月26日的命令所包含的只是程序上的修改,而卓萬亦沒有顯示它蒙受任何的傷害,本庭相信答案是「會」的。

6.卓萬聆案官2003年6月26日的命令,於2003年7月14日提出上訴。法官於2003年7月28日聆訊該上訴,2003年8月1日作出宣判。

7.法官2003年8月1日的判案書中,可見聆訊時,代表卓萬女士曾作出若干行為,令到法官須終止聆訊。但法官在判案書中,已詳細考慮卓萬的上訴。正如以上第4-5段論述,法官的結論是縱使Marcorda沒有以傳票形式申請修改許可,但聆案官是有權接受和處理它的口頭申請的。基於以上理由,法官駁回了卓萬的上訴。法官更認為該上訴完全缺乏情理及法律基礎,所以命令按「彌償基準」,訟費設定為整筆款項$3,000,由卓萬支付Marcorda。

8.卓萬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聲稱法官是政府在高等法院的代理人、渴望香港變得無法無天等等的謾罵,全不切題。

9.基於以上第4-5段所論述的事宜,本庭認為聆案官在2003年6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是在她司法管轄權內,是合法的,但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作出一些未有傳票申請的命令,可能令沒有律師代表的缺席一方有不必要的猜測。本庭認為卓萬提出上訴是情有可原。

10.法官駁回上訴及命令卓萬支付訟費是正確的,因為卓萬在法理上沒有基礎進行上訴,但在上述第9段的情況下,應否命令彌償基準的訟費,本庭認為有商榷之處。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看來沒有考慮到以上第9段的情況。

11.因此,本庭駁回卓萬提出的上訴,但就訟費基準方面,本庭撤銷以「彌償基準」計算,而命令法官所作的訟費命令應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既然卓萬上訴部份成功,本庭頒下暫准命令,不作訟費命令。

(袁家寧  (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女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