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orda Co Ltd v. Chasemax Invest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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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HCA 3586/2002一案中,原告是Marcorda Co Ltd (Marcorda), 被告是Chasemax Investment Ltd ( 卓萬 投資有限公司),但 卓萬 亦對Marcorda提出反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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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3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23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第3586號)
聆訊日期: 2004年1月9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案書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下上訴法庭的判案書: 1.在HCA 3586/2002一案中,原告是Marcorda Co Ltd (Marcorda), 被告是Chasemax Investment Lt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但卓萬亦對Marcorda提出反申索。 2.2002年10月4日,Marcorda發出傳票,展轉到2003年4月11日為羅聆案官聆訊。2003年4月11日,羅聆案官未能完結該傳票聆訊,所以頒令把聆訊押後,另定日期繼續進行審理。 3.該另定聆訊日期為2003年6月26日。當天,卓萬沒有派代表出席,但羅聆案官沒有就2002年10月4日的傳票作出具體的命令,而是按Marcorda的代表律師所提出的口頭申請,作出了批准Marcorda進行一些修改文件的程序性命令,如修改傳票的標題,卓萬的地址、雙方的稱謂、欠租和管理的日期和金額、中間收益及賠償起計日期等等。 4.雖然該命令是未有經傳票申請,但《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明:
羅聆案官2003年6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並沒有對卓萬做成實質性的損害,而是有助配合該案件由區域法院轉至高等法院審理。 5.假若雙方有律師代表,Marcorda在2003年6月26日所作出的口頭申請是十分平常的事,相信雙方都會同意,或不提出反對,但可能因卓萬沒有律師代表,所以認為在沒有傳票申請的情況下,竟然有命令頒下是不尋常的事。但無論如何,法庭所著重的是實質,而不是形式。這就是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的意義。換言之,假設把羅聆案官2003年6月26日的命令撤銷,若Marcorda發出一張新的傳票,要求法庭作出同樣的修改,法庭會否給予同樣的命令呢?當考慮到2003年6月26日的命令所包含的只是程序上的修改,而卓萬亦沒有顯示它蒙受任何的傷害,本庭相信答案是「會」的。 6.卓萬就羅聆案官2003年6月26日的命令,於2003年7月14日提出上訴。朱法官於2003年7月28日聆訊該上訴,2003年8月1日作出宣判。 7.從朱法官2003年8月1日的判案書中,可見聆訊時,代表卓萬的馬女士曾作出若干行為,令到朱法官須終止聆訊。但朱法官在判案書中,已詳細考慮卓萬的上訴。正如以上第4-5段論述,朱法官的結論是縱使Marcorda沒有以傳票形式申請修改許可,但聆案官是有權接受和處理它的口頭申請的。基於以上理由,朱法官駁回了卓萬的上訴。朱法官更認為該上訴完全缺乏情理及法律基礎,所以命令按「彌償基準」,訟費設定為整筆款項$3,000,由卓萬支付Marcorda。 8.卓萬就朱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上訴理由聲稱朱法官是政府在高等法院的代理人、渴望香港變得無法無天等等的謾罵,全不切題。 9.基於以上第4-5段所論述的事宜,本庭認為羅聆案官在2003年6月26日所作出的命令,是在她司法管轄權內,是合法的,但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作出一些未有傳票申請的命令,可能令沒有律師代表的缺席一方有不必要的猜測。本庭認為卓萬提出上訴是情有可原。 10.朱法官駁回上訴及命令卓萬支付訟費是正確的,因為卓萬在法理上沒有基礎進行上訴,但在上述第9段的情況下,應否命令彌償基準的訟費,本庭認為有商榷之處。朱法官在行使酌情權時,看來沒有考慮到以上第9段的情況。 11.因此,本庭駁回卓萬提出的上訴,但就訟費基準方面,本庭撤銷以「彌償基準」計算,而命令朱法官所作的訟費命令應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既然卓萬上訴部份成功,本庭頒下暫准命令,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Marcorda Company Limited,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卓萬投資有限公司,無律師代表,由馬桂珍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