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orda Co Ltd 訴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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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聆案官2003年6月26日的判令,本案之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在2003年7月14日存檔一份「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申請作出下列頒令: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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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3586/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2年第3586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7月28日 宣判日期:2003年8月1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針對聆案官2003年6月26日的判令,本案之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卓萬"),在2003年7月14日存檔一份「針對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申請作出下列頒令:
上訴背景 2.本案原告人(反申索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Marcoda")在2002年10月4日發出傳票,申請就其申索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頒下最終判決。該傳票在2002年11月5日在源麗華聆案官席前進行指示聆訊,之後排期2002年12月20日早上進行聆訊。當日源聆案官頒令押後申請,另定日期審理。卓萬就此命令提出上訴,上訴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駁回。傳票其後排期在2003年4月11日在羅雪梅聆案官席前審理。聆訊當日由於在編定時間內未能完成審理申請,羅聆案官遂把傳票押後另定日期進行續審。就此指令,卓萬提出上訴,上訴在6月27日為本席駁回。2003年4月28日在卓萬的董事馬桂珍女士出席的情況下,傳票排期2003年6月26日進行續審。 3.2003年6月26日,馬女士並沒有出席聆訊。當日,應Marcorda代表律師的口頭申請,羅聆案官作出下列命令:
就此判令,卓萬現提出上訴。 程序問題 4.就本上訴,卓萬在2003年7月11日向高等法院排案主任取得2003年7月28日的聆訊檔期,這點可從上訴通知書左上方的日期蓋印和排案主任的簡簽可得見。然而,卓萬是在7月14日下午3時32分才把上訴通知書存檔於法院的登記處。有關存檔的日期和時間,可從附於上訴通知書的誓章的背頁右下角的日期蓋印和登記處職員的時間記錄和簡簽可得見。馬女士在本庭聆訊時亦明確表示上訴通知書是在7月14日存檔。 5.《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如此規定:
6.基於羅聆案官的命令是在6月26日作出,卓萬在7月14日才存檔發出上訴通知書,是超逾了法例規定的時限。 7.據馬女士在本庭聆訊時稱,因為原告人的修改不是以傳票提出,她又缺席6月26日的聆訊,所以對聆案官批准修改的命令一事不知情。馬女士指她是在收到經修改後的「傳訊令狀」才知道有修改一事,她之後向原告人律師索取命令文本不果,要到7月10日才從聆案官書記那裏拿到夾附於上訴通知書的命令手抄本。 8.馬女士在本席問及何以要延至7月14日才存檔上訴通知書時,忽然高聲叫嚷及對本席作出不堪入耳的謾罵。雖經本席兩度休庭以及法庭執達主任多番勸喻,馬女士依然大聲叫囂和謾罵本席,又離開陳詞位置跑至法庭書記桌前,並拒絕與法庭執達主任合作。馬女士的舉措妨礙了法庭程序的運作,令聆訊完全不能進行。為保障法庭程序不被濫用,本席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當庭終止聆訊。 9.有鑑於馬女士等同蔑視法庭的行為,本席本可在不考慮卓萬上訴文書內容的情況下,撤銷是次上訴。但在完整性的考慮下,本席在決定是次上訴時,仍把卓萬在上訴申請書和存檔的誓章的內容一併考慮。 10.就逾期而提出的上訴申請,原訟庭法官可在衡量下列事宜後酌情決定是否把上訴的期限予以延展:
見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228和Wong Kam Hong t/a Continental Knitting Factory v. Triangle Motors Ltd [1988] 2 HKLRD 330。 上述法律原則,本席在本案2003年7月2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中第7段已有述及,馬女士應該不會對此陌生的。 11.是次上訴,是超過了上訴時限四天,原則上並不是一段很長的延誤。就延遲的理由,雖然命令是在卓萬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但是卓萬是在上訴時限未過之前已知悉修改一事。再者,馬女士在7月10日已從聆案官書記取得命令的手抄本,而且馬女士亦在7月11日向排案主任取得上訴聆訊的檔期,以及在當日對支持上訴的誓章進行宣誓。卓萬完全沒有解釋何以要待7月14日下午才把上訴通知書和誓章存檔。本席認為卓萬並沒有提供良好的理由,就延遲的原因作出解釋。 上訴的理由 12.按馬女士7月11日作出的誓章,卓萬上訴的理由可歸納如下:
13.羅聆案官6月26日的命令,批准Marcorda進行兩項修改。其一是修改本案的「傳訊令狀」和所夾附的「申索陳述書」。其二是修改Marcorda 2002年10月4日存檔,按第14號命令作出申請的傳票。就修改「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而言,修改所涉的事項可歸納如下:
14.Marcorda就「傳訊令狀」部份所作的修改,主要是配合案件已從區域法院轉移至高等法院審理的事實,以及反映卓萬在本訴訟中提出的反申索。就新加的卓萬的地址,本身亦不具爭議性。 15.至於「申索陳述書」的修改,它主要是配合Marcorda在區域法院提起本訴訟的日期,即2002年7月11日。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把截至該日為止未付的租金和管理費界定為欠租和拖欠的管理費,而在該日之後直至Marcorda取得涉案樓宇在空置情況下的管有權(vacant possession)止,有關佔用物業所涉費用和管理費,則以中間利益和損失賠償的形式追討。因此,就訴因和實際追討的金額,Marcorda並沒有作出實體的修改。 16.就2002年10月4日的傳票,所修改的與「申索陳述書」濟助部份的修改相若,使申請內容與「申索陳述書」所申索的項目一致。 17.《高等法院規則》第20號命令第1和3條規則規定,原告人可在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前的任何時間,無須法庭許可而修改令狀和狀書一次。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同時規定,在其他情況下,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容許原告修改令狀和狀書。 18.由於本訴訟中提交狀書期已過,因此Marcorda是需要取得法庭許可才能修改「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按《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訴訟各方之間的申請應藉傳票提出。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有關令狀和狀書的修改申請,須以傳票作出。 19.然而,《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1)條規則規定:
20.第2號命令第1(2)條規則同時授予法庭權力,可就沒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的申請,酌情作出其認為適合的處理。 21.基於第2號命令第1(1)和(2)條規則,縱使Marcorda沒有以傳票提出批予修改許可的申請,聆案官在《高等法院規則》下,仍具有酌情權接受和處理以口頭形式提出的修改許可申請。聆案官6月26日批准修改的命令因而沒有非法之處。 22.至於卓萬的第二項上訴理由,亦缺乏事實的支持。雖然「申索陳述書」的濟助部份與修改後的傳票所申請的事項一樣,這並不構成所謂「把傳票的內容加進了傳訊令狀的表格中」、「將本是一份索償陳述的“傳票”... 戴上“傳訊令狀的帽子”」。事實上,Marcorda明顯地是因應「申索陳述書」濟助部份的修改,而修改2002年10月4日傳票的申請內容,以確保傳票申請事項與申索的項目一致。 23.關於修改2002年10月4日的傳票,誠然卓萬曾針對源聆案官就傳票所作指示提出上訴,但這不妨礙羅聆案官行使修改傳票的權力。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一冊第14/1/16段指出,即使按第14號命令作出的申請的聆訊中,聆案官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也可酌情批准當庭修改申索陳述書和傳票的內容,甚或將須送達的時限縮短。如前文分析所顯示,Marcorda就令狀﹑狀書和傳票的修改都不涉實體的修改,亦不影響卓萬抗辯的理由,對卓萬的權益沒有造成任何損害。羅聆案官在此情況下,行使酌情權,批予修改之許可,並無不當之處。再者,聆案官指令經修改的法庭文書須重新送達和把聆訊押後以待完成送達,亦已公平地照顧卓萬的權益。 24.馬女士在誓章第3點指Marcorda不把經修改的令狀放在信封內送達,是別有陰謀。馬女士這個說法是沒有考慮到《高等法院規則》下,有關送達與土地的管有權有關的令狀的要求。第10號命令第4(2)條規則列明,凡令狀涉及收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權的申索,一份令狀的文本必須張貼於被要求收回或交回管有權的處所或土地的顯眼地方或入口。因此Marcorda的律師是必須把經修改的令狀張貼在涉案樓宇門外,而不能如馬女士稱以信封裝著或以掛號形式郵遞到卓萬的地址。 25.基於上述分析,卓萬擬提的上訴不具有可供爭辯的理由,亦沒有良好的成功機會。在此情況下,即使容許卓萬逾期提出上訴也是徒然的。本席因此認為即使沒有終止上訴聆訊,法庭也不應行使酌情權,把卓萬提出上訴的時限予以延展。 總結 26.因應上述各項考慮,本席駁回卓萬的上訴。按一般訴訟常規,卓萬作為敗訴一方,須付Marcorda因是次上訴所招致的訟費。有見於卓萬的上訴完全缺乏合乎情理和法律的基礎,是次上訴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因此訟費應按「彌償基準」作出。本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4)(b)條規則,設定為3,000元,即時支付。
原告人(反申索之被告人): 由姚黎李律師行陳凱菁律師代表。 被告人(反申索之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其董事馬桂珍獲授權代表出席。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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