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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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8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8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8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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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伍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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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

3.被盜物為十多對鞋,原放在一個紙箱內,由控方證人 (1)蘇姓速遞員剛從一鞋公司取來,與另外五箱貨物放在長沙灣永康街的行人道上。當時是晚上7 時。證人 (1)在得知速遞公司將於十分鐘內派車來取後,便離開,到其他地方收貨,但最終卻被通知原有的那箱鞋子未被成功送往目的地。

4.翌日凌晨1 時50 分,控方證人 (3)黃姓警員在興華街、元洲街看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還推著一輛手推車,上有那箱鞋子,但上面的膠紙已被撕開,而箱內則有送貨單一張。證人 (3)問鞋子得自何處,上訴人便說 :「早些時候喺永康街執番嚟嘅」,不知物主是誰。在警誡下,上訴人進一步表示 :「啲鞋係今晚大概1 點鐘喺永康街出面執嘅,諗住賣,賺啲錢。」被帶返警署後,上訴人再表示,喜歡深夜在街上拾垃圾,卻沒有說過以為涉案的鞋子是垃圾。

5.另一邊廂,上訴人在作供時解釋,他通常會在晚上8 時至凌晨1 時左右推手推車「拾荒」。如是者,他在控罪所指的位置,發現涉案的紙箱,但箱子已被人打開,而裡面的鞋子亦放得不甚整齊,他本人更沒有看見有關的送貨單。他以為是被人拋棄之物,當時又沒有旁人,便推回家去,以便稍後拿去變賣。

6.至於裁判官對本案的衡量,可見於其書面判詞的有關部份 :

「本人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和舉證的標準,三位控方證人回答問題時都率直,沒有誇大,證言沒有內含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其實辯方在基本事實上不作出爭議,本庭確信控方證人們可靠和說真話。本庭獲知被告人沒有盜竊紀錄,因此謹記在法律上對他有利的兩個因素。

辯方提議“theft by finding” 的情況為辯護理由。本庭謹記R. v. Ghosh [1982] 75 Cr. App. R. 154。但是今天的證據顯示 :(1) 有關的鞋不是放在垃圾桶內,(2) 有關的紙皮箱和鞋,正如被告人自己也同意,全部都是新的,(3) 既然被告人看得見紙皮箱內的東西全部是新鞋,而全部佔為己有,要說他只是看見鞋而看不見送貨單,本庭裁定不可置信,(4) 既然PW1與其他五箱貨物把P1放在控罪紙上陳述的位置,如果被告人說他在同一位置處拾得P1,他就是等於說,貨車司機取了五箱,但留下一箱不取,這個說法本庭認為違反邏輯,(5) 就算在被告人的版本上,這些鞋都是值錢的,雖然他說值錢不多,(6) 被告人同意當他向警員說『拾荒』時,他並沒有指今次的鞋。

因此,在證據的整體上,本庭不接納被告人的版本,本庭裁定被告人並沒有持著『這些鞋是遺棄的東西』的信念,本庭裁定被告所做的東西以合理常人的標準來看是不誠實的,而被告人知道合理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他所做的東西是不誠實的。本庭裁定被告人有盜竊的意圖。

基於可信性和證據的整體上,本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裁定,在控罪紙上陳述的日期和地點,被告人挪取有關的物品,不誠實地企圖永久剝奪物主的權利。」

7.對於本案的定罪判決,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他不知在街上拾取物件是犯法的。然而,裁判官已對本案分析得非常清楚,而且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均不見有錯,所以本席根本無從干預。

8.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法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