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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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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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8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856號) -----------------------------
--------------------- 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 裁決日期:2005年4月2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處罰款2,5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 3.被盜物為十多對鞋,原放在一個紙箱內,由控方證人 (1)蘇姓速遞員剛從一鞋公司取來,與另外五箱貨物放在長沙灣永康街的行人道上。當時是晚上7 時。證人 (1)在得知速遞公司將於十分鐘內派車來取後,便離開,到其他地方收貨,但最終卻被通知原有的那箱鞋子未被成功送往目的地。 4.翌日凌晨1 時50 分,控方證人 (3)黃姓警員在興華街、元洲街看見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還推著一輛手推車,上有那箱鞋子,但上面的膠紙已被撕開,而箱內則有送貨單一張。證人 (3)問鞋子得自何處,上訴人便說 :「早些時候喺永康街執番嚟嘅」,不知物主是誰。在警誡下,上訴人進一步表示 :「啲鞋係今晚大概1 點鐘喺永康街出面執嘅,諗住賣,賺啲錢。」被帶返警署後,上訴人再表示,喜歡深夜在街上拾垃圾,卻沒有說過以為涉案的鞋子是垃圾。 5.另一邊廂,上訴人在作供時解釋,他通常會在晚上8 時至凌晨1 時左右推手推車「拾荒」。如是者,他在控罪所指的位置,發現涉案的紙箱,但箱子已被人打開,而裡面的鞋子亦放得不甚整齊,他本人更沒有看見有關的送貨單。他以為是被人拋棄之物,當時又沒有旁人,便推回家去,以便稍後拿去變賣。 6.至於裁判官對本案的衡量,可見於其書面判詞的有關部份 :
7.對於本案的定罪判決,上訴人所持的上訴理由是他不知在街上拾取物件是犯法的。然而,裁判官已對本案分析得非常清楚,而且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均不見有錯,所以本席根本無從干預。 8.上訴駁回。
控方: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香法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