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 T Contracting Ltd 訴 Wan Kwok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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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室內裝飾公司。它的申索是要求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對Flat B, 37/F, Tower 6, The Waterfront, 1 Austin Road West, Kowloon (“處所”)作出的裝修工程及物料支付191,940元的款項。被告人則指原告人未能依時完成合約,以及它的工作質素未能符合協議的要求,因而提出反申索:它要求原告人交回已支付的200,000元,以及賠償它因重新裝修處所而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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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6202/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2年第6202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5年2月21日、22日、24日及3月12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2005年5月19日 ------------------- 判案書 ------------------- 1.原告人是一間室內裝飾公司。它的申索是要求本庭命令被告人支付對Flat B, 37/F, Tower 6, The Waterfront, 1 Austin Road West, Kowloon (“處所”)作出的裝修工程及物料支付191,940元的款項。被告人則指原告人未能依時完成合約,以及它的工作質素未能符合協議的要求,因而提出反申索:它要求原告人交回已支付的200,000元,以及賠償它因重新裝修處所而遭受的損失。 2.2002年5月23日,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就處所提出的報價。報價單的“備註”的第5項規定:施工期為45天,週日及假期扣除,而付款方式則如下述:- “(A) 30%於簽此報價單時支付 報價單並未提及開工及完工的日期,整個裝修工程的合約價為538,000元。 3.2002年6月10日,被告人給予原告人處所的鎖匙並支付100,000元作為裝修工程的部份款項。 4.2002年6月11日,原告人向The Waterfront 的管理處申請給予進行裝修工程的許可,許可的批准需時3天。 5.2002年7月19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100,000元作為裝修工程的部份付款。 6.2002年8月2日,被告人終止裝修工程的協議,原告人遂撤離處所。在該日,原告人對已進行的工程進行評估,它認為工程實質上已大致完成。它向被告人開出一張發票,要求被告人支付391,940元的已完成工程的費用。由於被告人已支付200,000元,因此它仍需向原告人支付191,940元。本席接納上述未完成工程的評估價值。 7.被告人說他須於2002年7月尾遷出公共屋邨的居所,因此他需要處所的裝修工程在7月尾完成,他說原告人同意3個最後裝修工程完工的期限:2002年7月17日,7月25日及8月2日,但原告人都沒有在上述期限屆滿時完成工程。 8.本席需要裁定的是裝修工程的期限應於何時開始。原告人說他確認報價之日(即5月23日)是工作期限開始之日。被告人是於6月10日才把處所的鎖匙交給原告人,而要求准予進行裝修工程許可的申請需時3日。6月14日,與訟雙方討論及同意裝飾工程各項目的量度數據。如果雙方不能同意各項目的量度數據,原告人便不能購買有關的材料,而工程亦無法展開。沒有鎖匙,原告人不能進入處所開始工作;沒有進行工程的許可,原告人也不能合法地進行工程。 9.被告人是在2002年6月10日支付100,000元予原告人。在該日,很明顯原告人會利用該筆款項購買工程所需的材料。原告人的証人張國泉先生說沒有被告人的首次付款,原告人不會訂購材料,因為它恐怕協議不能落實。原告人如果訂購材料,但當協議不能落實時,它便要負起與訂購材料的相關責任,因而遭受損失,這是普通的常識。原告人必定有過這樣的想法。沒有材料,原告人如何能展開工程?沒有証據顯示在2002年5月23日,原告人能夠預知被告人會在2002年6月10日支付首期的費用,單從這角度來看,原告人無可能同意在2002年5月23日開始工作。 10.被告人指原告人的代表譚權維先生及張國泉先生在2002年5月23日陪同他往各物料供應商選取物料及甄選顏色,進行訂購物料等工作。他說這正式開展了合約的履行,本庭不接納這論點。被告人的証人陳述書並無列出他訂購了甚麼物料,亦無展示購物的單據。在6月14日雙方才同意裝修工程各項目的量度數據。在該日之前,被告人怎可能進行訂購的工作?如有訂購物料,被告人還未知道處所的入伙日期,他怎能告知有關公司送貨的日期?處所的轉讓契是在2002年6月7日簽署,而在該日被告人才獲得處所的管有權。怎可能在未獲得處所的管有權之前,原告人已展開對處所裝修的工作?原告人譚維權及張國泉說他們曾向被告人查問處所轉讓完成之日,但被告人沒有告訴他們準確的日期。這是可信的,他們所想的必定是與裝修工程有關之事,而工程何時可以展開是最為重要,而這又視乎被告人何時才可獲得處所業權的轉讓。因此,他們向被告人發出有關的問題是自然和理所當然的。他們說工程只能於2002年6月14日展開,又說被告人並無定下7月17日或25日的期限。毫無疑問他們的証供是可信的。 11.2002年5月23日,被告人仍未獲得處所的管有,原告人還未向管理處申請進行裝修工程的許可,被告人仍未向它支付工程的費用,該日怎能會是工程展開之日?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原告人於2002年6月11日申請工作許可,而申請需時三日,因此,2002年6月14日才是工程開始之日。當被告人於8月2日終止原告人工程之日,45天的期還未屆滿,因此被告人沒有遵守這45天的合約期限,他非法終止裝修的合約。 12.被告人以原告人未能在時限之內完成裝修工程,以及裝修工程質素差劣的理由而終止合約。被告人同意已完成的工程與報價單內所列出不同之處是經過他同意的,原告人向他提供的樣版亦是獲得他的同意;摺床及櫃的更改亦是由他提出及批准的,因此工程質素差劣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13.本席頒令:-
訟費 14.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轉聘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該款 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就此項命令提出申請,此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M/S. Anthony Siu & Co. Solicitors,轉聘Mr. Fredrick Chan 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S. Chan & Co., Solicitors,轉聘Mr. Ivan Cheung 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