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樓新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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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4年7月12日,申請人 樓新周 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李瀚良 判入獄4年4個月。申請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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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38/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53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7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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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宣讀判案書: 1.2004年7月12日,申請人樓新周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瀚良判入獄4年4個月。申請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申請人承認了兩項爆竊罪,及兩項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罪。第一項爆竊罪,是在2003年10月5日與10月8日期間發生,申請人潛入了大嶼山一間當時無人居住的住宅,偷了一隻手錶,三只白金戒指,兩只金戒指及兩塊綠色的石。第二、三、四項罪,皆在2004年6月21日夜間發生。申請人潛入了跑馬地一住宅樓宇,當時是有人居住的。他偷去了一個手提電話,及兩隻手錶。住戶察覺有人入屋後報警。兩名警員在附近將他捕獲。申請人企圖逃走,推開警員,令到兩名警員手臂輕微擦傷,但最後都把他制服,因而控方加控申請人第三、四項罪。 3.申請人在法庭認罪,求情時聲稱他自小無父無母,妹妹和他由外婆養大,妹妹讀書不能照顧外婆,所以他希望獲輕判,可以早日回家照顧受了傷的外婆。這亦是申請人申請上訴許可書提出的理由之一。 4.原審法官不接受上述的求情理由。這樣做是正確的。簡單來說,申請人若真的期望侍奉外婆,就不應該犯法,令到自己被囚禁。犯法之後,才以希望照顧家人為理由要求輕判,法庭一般都不會接納。 5.原審法官是以3年為第一及第二項爆竊罪的量刑基準。其實就第二項爆竊罪而言,3年已是較低的量刑基準。在唐福星(1999)3 HKC 332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雖然一般的住宅爆竊的量刑基準是3年,但若果是在夜間犯案,而當時住宅有住戶在家,罪行是加重的,換言之,量刑起點應該超過3年的。 6.原審法官就第一項控罪,以3年為起點,因申請人認罪減刑一年,判申請人入獄兩年;第二項控罪,亦以3年為起點,因認罪減刑一年,判入獄兩年;第三項控罪,以6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兩個月,判刑4個月;第四項控罪,亦以6個月為起點,認罪減刑兩個月,判刑4個月。第三、四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但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4年4個月。 7.代表申請人的黃達華大律師就每項罪行的量刑基準,並無異議,他的陳詞是針對4年4個月的總刑期;他力陳原審法官是忽略了總量刑的原則(totality principle)。 8.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書中,確沒有提及總量刑的原則,但本庭深信原審法官作為一位資深的法官,判刑時一定有考慮到總量刑的原則。 9.然而就兩項爆竊罪及兩項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罪,判刑4年4個月的總刑期,明顯是過重(看HKSAR v Wong Pang CACC 713/1997)。本庭認為合理的判刑為:第一項罪行,判入獄3年為基準,因認罪減刑一年,應判入獄兩年;第二項罪行,判入獄3½年為基準,因認罪減刑14個月,應判入獄兩年4個月,但其中1年4個月與第一項的判刑同期執行;第三、四項控罪的判刑不變。總刑期應減為3年4個月。 10.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宣告上訴得直。本庭撤銷原審法官的判刑,而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I(3)條,判上訴人上述的刑期,總刑期為3年4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陳月好代表。 申請人:由陳志成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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