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貴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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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被判罰款45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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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9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9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20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5月5日 裁判日期:2005年5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超速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1(1)(a)條;被判罰款450元。上訴人就罪名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事發時,警方在沙頭角路近龍馬路的行人天橋執行偵測車速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曾接受及完成操作雷射槍的訓練,因而取得有關證書。在出發前往有關行人天橋前,控方第一證人在警署內就雷射槍進行了一系列的測試,結果顯示操作正常。 3.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行人天橋觀察路面的交通情況。路面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控方第一證人看見涉案的私家車在沙頭角路粉嶺方向的第一線,比其他車輛以較快的車速行駛,便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並同時用雷射槍瞄準私家車的車頭位置測速。當時並沒有任何障礙物在雷射槍和私家車之間。雷射槍顯示私家車的時速是每小時72公里,距離是275.1米。控方第一證人將此結果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在完成任務回到警署後,再一次測試雷射槍,結果顯示雷射槍仍然操作正常。 4.控方第二證人作證指他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助手,負責記錄違例車輛的資料,亦看見涉案的私家車以較快的速度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完成測速後將雷射槍的顯示屏向他顯示。控方第二證人將資料記下。當時私家車的車速是每小時72公里及距離為275.1米。控方第二證人用對講機通知在路障的控方第三證人截停私家車。 5.控方第二證人亦解釋傳票是以每小時68公里,而不是以72公里檢控上訴人,是因為警方指示對車速每小時100公里以下的車輛作每小時4公里的寬減。 6.控方第三證人是在沙頭角路龍躍頭巴士站設置路障的警員。她收到控方第二證人通知後,將涉案的私家車截停,發覺司機是上訴人。她告訴上訴人違例事項,當時上訴人沒有作出回應。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證時指事發時他沿著第一線,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當他被控方第三證人截停時,他曾經向控方第三證人說他是望着車速儀駕車,當時並要求看照片,控方第三證人說沒有照片,並說「最多是告少幾公里」。控方第三證人亦着他向法庭作出解釋。上訴人指他懷疑案發地點的時速限制是否每小時50公里,並說如果他要高速駕駛,便會行第二線。 8.上訴人說他對案發地點環境熟識,知道沙頭角路有些地段的時速限制是50公里,有些則是70公里,所以通常他是以每小時60公里或以下的速度行駛。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指在審訊時,裁判官不讓他將有關證物 — 即一些照片 — 呈堂。上訴人指這些照片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及的燈柱的編號為何。根據本席了解,分別就在於究竟編號是BEB7250還是EB7250。 10.上訴人指裁判官不讓他將有關證物呈堂的情況是這樣的。當他最初應訊時,裁判官要他將該文件放低。他在選擇作證時他從來沒有提出要求說想將有關的照片呈堂。 11.除了上述理由外,上訴人亦指控方證人的證供未必可靠。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將有關燈柱的編號弄錯了。再者,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都說事發時間是5時01分。上訴人指第三證人沒有可能在5時01分已經將他截停。上訴人質疑控方各證人可靠和可信性。最後,上訴人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指他的車速較其他車輛快,而控方第二證人說他當時看到涉案車輛附近是沒有其他車輛,兩人的證供不乎。 裁決 12.就有關上訴人指裁判官不允許他將有關照片呈堂這一點,根據上訴人所言,他根本沒有向裁判官作出任何申請將照片呈堂,何來裁判官不讓他將證物呈堂之說呢?再者,上訴人承認在有關路段的確有一燈柱存在,問題在於燈柱的編號是BEB7250還是EB7250而已。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是弄錯了編號,這是無關重要的;上訴人根本不是指在有關地段沒有燈柱。 13.至於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當時的車速較其他車輛為快,而第二證人指案發時沒有其他車輛在涉案車輛的附近,本席不認為這是重要的分歧。雖知當一輛車的車速比其他車輛較快時,一定有一時段在該車輛附近是沒有其他車輛的。第二證人證供的要點是描述當控方第一證人用雷射槍射向涉案車輛時,該車輛附近是沒有其他車輛,因而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射錯」了其他車輛。 14.所有證人均說5時01分這一點,沒有證供顯示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在出發前,曾經較對他們的手錶或計時儀器。即使控方第三證人指她截停上訴人的時間是5時01分,而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均指當第一證人用雷射槍射向涉案車輛時間是5時01分,本席不認為這是重大分歧或差異。 15.上訴人自己承認他知悉涉案的沙頭角路某路段的時速限制是70公里,而其他路段是50公里,在這情況之下,他選擇全程用60公里或以下行駛。明顯看來,當道路時速限制是50公里時,他已經是超速了。上訴人所爭持的是他超速10公里而不是18公里。雖然上訴人指他當時曾看車內的車速儀,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的車速儀運作正常、所顯示的速度正確。反之,裁判官席前的證供是雷射槍的操作正常,能準確計算車速。裁判官亦信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接納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他所描述的情況下,錄到上訴人的車速;而第二證人在雷射槍的顯示屏處看到同樣的車速。 16.在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後及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指裁判官的裁定有不當之處,定罪並非不穩妥。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