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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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營辦非法賭博」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1)條,被判監禁3個月。主任裁判官下令執行案件KCCC219/2005的兩個月緩刑,其中一個月與本案的3 個月同期執行,合共4 個月監禁。主任裁判官亦下令判以罰款$20,000。上訴人不服量刑,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253/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5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5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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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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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05年5月11日

裁判日期: 2005年5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5月20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認罪後被主任裁判官裁定一項「在賭場以外的場所營辦非法賭博」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1)條,被判監禁3個月。主任裁判官下令執行案件KCCC219/2005的兩個月緩刑,其中一個月與本案的3 個月同期執行,合共4 個月監禁。主任裁判官亦下令判以罰款$20,000。上訴人不服量刑,提出上訴。本席於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2.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於2005年3月1日零時,警方人員在油麻地蔬果批發市場附近。執行一項反非法賭博行動;看見一群約15人在一臨時搭建的賭檔聚賭,並且有人把風。警方展開拘捕行動,並且成功拘捕上訴人及另外8名人士,搜出港幣$1,560及賭具。警方調查顯示上訴人是營運該非法賭場的負責人,負責搖骰及僱用其他人在現場協助收受注金及負責把風。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幾點上訴理由:

(a)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針對他,對他判處監禁及罰款此雙重刑罰,他認為是不公平;

(b) 裁判官沒有提取上訴人個人背境報告以作量刑基礎,是針對他本人,及

(c) 他犯罪的原因是因失業和需要照僱家庭。他希望發還罰款。

判刑理由

4.主任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出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及監禁兩年。他指此等罪行在油麻地區,尤其是蔬果批發市場一帶極之猖獗,可說是禁之不絕。雖然工餘之時小賭一下,並非是一些有損道德的行為,但香港社會已有很多合法賭博途徑。裁判官同時指出非法賭博衍生很多社會及治安問題,是不可忽視的。

5.主任裁判官強調本案案情顯示此乃一有組織的非法賭博活動,上訴人不但親自主持,更僱有其他同犯。

6.主任裁判官知悉上訴人43歲,有多次刑事紀錄:其中9次與賭博有關。上訴人亦有與本案控罪相同的紀錄。他曾多次被判罰款、緩刑或監禁不等。主任裁判官更指出於2005年1月12日,上訴人因同一項控罪被判罰款及監禁緩刑,但上訴人旋即就同一控罪被捕。主任裁判官指可見以往的處理方法,並無對上訴人造成任何阻嚇作用。

7.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畏坐牢,一再干犯控罪的主要誘因,是此等行為所帶來的經濟效益。為了阻嚇上訴人再犯同類罪行,主任裁判官認為祇得雙管齊下,在判處上訴人監禁之餘,更予以罰款,希望令上訴人及其他仿效者理解到此等行為會受到監禁之餘,最終亦會是無利可圖,以後不再犯案。主任裁判官因而下令判處罰款$20,000。主任裁判官指出罰款是在上訴人不反對下於担保金中扣除的。

裁決

8.根據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13(1) 條:

「任何人如在賭場以外的任何場所(不論公眾人士能否進入其內或是否獲准進入其內)或在任何街道上營辦或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非法賭博,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2年。」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指最高刑罰款$500,000及監禁兩年,$500,000理應是手民之誤。

10.有關法例賦予主任裁判官以罰款監禁刑罰。本席參閱主任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不認同上訴人指主任裁判官針對他,或是對他不公平。

11.至於上訴人投訴主任裁判官沒有索取他的背境報告這點,本席參閱審訊謄本後,可見在主控將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的犯罪紀錄告知主任裁判官後,主任裁判官曾詢問上訴人他是否有任何話說,而上訴人便即說出他還有另一件案件,希望裁判官一併審理該案件。他亦要求主任裁判官輕判。

12.當主任裁判官向上訴人詢問是那一件案件後,主任裁判官告知上訴人他判處罰款$20,000,問上訴人有沒有話說。上訴人指「籌唔到錢」,主任裁判官便告知上訴人他打算從上訴人的担保金中扣除罰款,詢問上訴人有沒有話說。上訴人說沒有,希望法官輕判。由此可見,上訴人自己根本不曾將他的個人背境告知主任裁判官。

13.上訴人當時同意主任裁判官從其担保金中扣除罰款。上訴人在本席面提出他當時是誤會了裁判官的意思,他指担保金是他在內地居住的妻子向香港朋友借的,而他妻子需要還款。他亦告知本席有關的罰款已經從担保金中扣除了。當本席向他查詢扣除担保金作罰款對他的家人有做成任何不便時,他祇是重覆說他妻子需要工作來還錢。他要求本席同情他的處境,批准他以分期形式還款。他表示他會在出獄之後,盡量找工作來贃錢。

14.本席考慮了當時在主任裁判官席前發生的情況及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出的理據,認為裁判官判處罰款$20,000並無任何不妥當之處。上訴人當時的回應顯示他不反對罰款從担保金中扣除。雖然他指他誤會了裁判官的意思,但根據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所言,本席認為沒有特殊情況,令本席撤銷裁判官的罰款命令,或是行使酌情權,將命令改為把担保金發還給上訴人,繼而批准上訴人稍後才交罰款。

1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寶翠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