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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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裁判官彭中屏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及賠償受害人2,000元。上訴人不服被定罪,現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227/20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227/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22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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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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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4日及5月13日

判案日期:2005年5月1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經審訊後,裁判官彭中屏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他判處上訴人罰款3,000元及賠償受害人2,000元。上訴人不服被定罪,現提出上訴。

案情

2.於2004年8月15日,受害人 (控方第一證人)、鄺先生 (控方第二證人)、上訴人和他的妻子在沙田新城市廣場A1麵包店内選購麵包。受害人出於不慎與上訴人的妻子發生輕微身體踫撞。上訴人因而與受害人起口角。其後,雙方在收銀處輪候付款。受害人付款後折還正在輪候付款的上訴人,雙方再起爭執。上訴人忽然揮拳襲擊受害人把他打倒在地上,並用腳踢他的腹部。控方第二證人隨即致電報警。上訴人和他的妻子擬離開現場,但被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和一名保安員在新城市廣場輪候的士處截獲。稍後警員到場作調查,並檢獲麵包店内閉路電視的錄影光碟。受害人的頸部、頭部、胸部及背部均有輕微傷勢。

3.上訴人選擇作供自辯及傳召他的妻子作證。他沒有刑事記錄。他同意曾與受害人發生口角。他陳述受害人付款後,走到他的面前很兇惡地表示如不說清楚事情不會讓他們離開,並以右拳打他的腹部。上訴人驚慌下推開受害人並聲言要報警。受害人即轉身逃走,他便用手拉着受害人。兩人糾纏間失去重心便跌倒在地上。當時他手持兩個購物紙袋,沒有揮拳襲擊受害人,反而遭受害人襲擊他的頭部。上訴人除否認向受害人施襲之外,他還以自衛作為辯護理由。

4.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他的妻子的證供含糊、不符常理及與錄影記錄不符。他亦考慮受害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與錄影記錄矛盾之處。他認為案發突然及迅速,受害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難以完全相同,更難與錄影記錄那般精細及準確。他認為證供與錄影記錄的矛盾之處僅屬細節,而總體而言,兩人的證供是互相吻合,亦符合錄影記錄。他相信受害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而不相信上訴人與其妻子的證供。他排除了上訴人出於自衛的可能性後,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一):控方證人的證供與錄影記錄的矛盾

5.其實這項上訴理由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與事實的裁定。需知道上訴並非重審,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是不宜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本席明瞭這定罪對這位持有良好背景及沒有刑事記錄的上訴人的重要性。原審裁判官沒有就這些矛盾在裁斷陳述書內作詳細分析。雖然裁判官無須把他的思路歷程在裁斷陳述書內詳述,但由於證人的證供與錄影記錄出現多方面的矛盾,原審裁判官不在裁斷陳述書內作交代並不完善。所以本席對這項上訴理由持開放式態度詳加考慮。

6.代表上訴人的蘇大律師爭議受害人的證供,他質疑受害人付款後行經上訴人輪候付款的地方時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並遭上訴人用右拳打他的頸部,受害人退後而失去平衡便跌倒在地上,上訴人以左手摵起受害人所穿的T恤領部,以右拳打他的頭部及以腳踢他的心口,蘇大律師指這證供與錄影記錄不符,因為上訴人當時手持兩個購物紙袋 (辯方證物D-1),上訴人是無法以左手摵起受害人所穿的T恤領部而以右手施襲。

7.本席小心觀看錄影記錄。該錄影記錄為間歇式而不是連續式的攝錄,本席相信每一攝錄片段相隔七秒。所以有大部份 (八份之七) 的過程不會被攝錄下來。但從該錄影記錄可見,受害人付款後並非即時離開該麵包店,而是蓄意走近上訴人所在的位置。很明顯他是有意圖作出某些作為。當時上訴人手持購物紙袋,錄影記錄顯示上訴人追著受害人,從畫面察看到由右方追到左方且離開攝錄範圍。錄影記錄繼而顯示上訴人的妻子從地上拾起上訴人丢下的購物紙袋。這些片段沒有錄得上訴人向受害人施襲。若然上訴人曾襲擊受害人,這襲擊必定是在攝錄範圍以外發生。因此原審裁判官只可依靠他對證人可信性評估作事實裁定。從錄影記錄可見,上訴人離開攝錄範圍前,他已丢下他手持的購物紙袋。所以受害人指上訴人用左右手向他施襲是可信的,逭與錄影記錄並沒有矛盾。

8.蘇大律師爭議受害人指上訴人的妻子懷孕,這證供與上訴人的妻子的證供不符,而原審裁判官沒有處理這證供上的矛盾。本席認為這爭議全無關鍵性。裁判官無須就每一爭議作裁定。縱使受害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失實,這對雙方的案情全無影響,對受害人的可信性及他的證供的可靠性亦影響輕微。本席相信原審裁判官已給予這證供恰當的考慮。

9.蘇大律師又爭議受害人向警方作出的證人供詞與在庭上的證供不符。受害人在證人供詞指稱他付款後便轉身想離開該麵包店而途經上訴人身邊。但當他在庭上觀看錄影記錄後,他卻解釋他往上訴人身邊的飲品櫃選購飲品。蘇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受害人更改證供。本席也認為受害人的解釋牽強及難以置信。為何他輪候付款當經過飲品櫃時不順便選購飲品?為何他向警方作出的證人供詞與庭上的證供不一致?受害人作證時批評上訴人是一個十分麻煩的人,為何他又轉回到上訴人的身邊選購飲品?很明顯,他走近上訴人的身邊是別具用心。從他的作為,本席相信他存心惹事,甚至向上訴人作出挑釁。上訴人聲稱受害人向他說粗話及黑社會術語並襲撃他的腹部。縱使原審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他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的案情的可能性。可惜原審裁判官沒有就這證供作分析。這處理手法當然欠缺完善。本席將在處理下一個上訴理由時作交代。

10.蘇大律師又指控方第二證人稱受害人正正排在上訴人前面輪候付款時發生口角的證供與錄影記錄不符。受害人並非在上訴人的正前面輪候付款。輪候時受害人與上訴人沒有發生口角。他爭議控方第二證人憶述的案情是錯誤。這當然對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評估及證供的可靠性有一定的影響。但從總體證供的考慮,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的關鍵性證供的可信性 (見下文)。本席亦相信原審裁判官已給予這證供恰當的考慮。

上訴理由 (二):處理辯方證供的不當

11.原審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書十分簡單。他定罪的理據主要是從錄影記錄見到上訴人追打受害人並相信控方證人而不相信辯方證人。他裁定由於受害人沒有還擊,所以上訴人的作為並非出於自衛。蘇大律師指原審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處理上訴人的證供與案情。所以他認為這定罪不隱妥。他主要投訴是原審裁判官沒有處理關於受害人走到上訴人身邊的證供,而錄影記錄亦與上訴人的案情吻合。本席在上文已指出縱使原審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他亦不能排除上訴人的案情的可能性,而應就這辯方案情作分析及考慮。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的失當是否足以令這定罪不隱妥?

12.錄影記錄顯示襲擊前的過程。當時受害人尚未跌倒在地上,上訴人亦尚未施襲。直至這階段,縱使受害人曾向上訴人作出挑釁,向上訴人說粗話及黑社會術語並毆打他的腹部,這亦不可構成上訴人向受害人襲擊的藉口、理據或辯解。錄影記錄顯示上訴人正在追逐受害人,而受害人正企圖離開現場。上訴人沒有任何即時受襲擊的危險,他無需使用任何武力作自衛。若上訴人曾被受害人襲擊而欲把受害人拘捕繩之於法,他亦只可使用適當武力阻止受害人離開現場以待警員到場處理。所以在本案的情況,縱使原審裁判官沒有處理關於受害人走到上訴人身邊的證供亦不會影響他的定罪裁決。

13.至於受害人跌倒後的案情,原審裁判官只可以基於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而作裁定。他相信控方證人而不相信辯方證人的證供。這是他獨有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這裁定亦與不可爭議的客觀證據一致:錄影記錄顯示上訴人追遂受害人、受害人的醫療報告顯示他頸部、頭部、胸部及背報的傷勢。上訴人指他手持購物紙袋無法施襲的說法亦被錄影記錄所否定。他指稱遭受害人毆打腹部而報警求助亦與他於施襲後離開麵包店在新城市廣場近出口的輪候的士處被阻截的事實不符。上訴人的證供難以置信。縱使受害人曾向上訴人作出挑釁,上訴人毆打在逃的受害人並在他倒地後施以拳打腳踢,這作為不可能是出於自衛及遠超乎把受害人繩之於法所需的合法及恰當武力。受害人對上訴人的挑釁只可作為減刑理由,而不可作抗辯理由。本席認為這定罪並無不隱妥。

總結

14.基於上述考慮,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答辯人

由梁美容律師行轉聘蘇國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