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儉冰 訴 凌紹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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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凌儉冰女士是九龍染布房街5號藝興大廈7樓1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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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61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5年第614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18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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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凌儉冰女士是九龍染布房街5號藝興大廈7樓1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2.凌女士指她以月租6,000元另加差餉,將該物業租給其姪兒凌紹昌先生,但凌先生自2002年9月開始欠交租金及差餉。 3.2004年4月,凌女士以凌先生欠租為理由,入稟區域法院,向凌先生追討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的欠租114,000元及差餉3,202多元。凌女士同時要求收回該物業。 4.凌先生反對凌女士的申索並提出抗辯。 5.凌先生指在1998年3月間和凌女士達成協議,以40萬元購買該物業,凌先生先付現金4萬元,餘款36萬以60期,每期6,000元支付。 6.凌女士否認凌先生的指稱。結果案件由區域法院黃永輝法官審理。 7.黃法官否定凌先生的證供。黃法官指出該物業巿值160萬元,凌女士不會以40萬元價格出售。假若凌女士已出售該物業給凌先生,她不會就該物業的擺設及裝修指示凌先生。 8.黃法官亦指出凌女士出示租單及存款記錄為證,顯示該物業的差餉是透過凌女士支付。這些證據和凌先生的聲稱不符。 9.黃法官亦特別指出凌先生力稱的物業買賣合約,完全沒有書面合約或任何書面備忘錄支持。 10.凌先生不服原判,曾要求黃法官批准他上訴。但其上訴許可申請被黃法官拒絕。 11.凌先生亦曾向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鄧國楨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亦不成功。 12.凌先生現再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本庭批准他上訴,以推翻黃法官的判決。 13.本案判決主要建基在黃法官就事實的裁決。 14.黃法官根據雙方的誓章和提交的證據裁定凌先生的說法不合理。在案件的背景和證據,包括凌女士保存的租金存根,入賬記錄,該物業的巿值等等,黃法官的裁決是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15.凌先生強調自己的立場,指凌女士未能提供租約或全部租單存根。凌先生亦指出凌女士沒有提供1998年初的銀行賬戶記錄,故不能證明她在1998年初沒有收過他支付的4萬元現金。 16.凌先生亦指自己支付2萬多元裝修該物業的鋁窗,亦曾放棄獲發公屋的權利。凌先生更力稱凌女士獨身,有多層物業,故以40萬元出售該物業給他亦不足為奇。 17.本庭已詳細考慮過凌先生的立場及說法。本庭同意黃法官裁定凌先生的說法絕不可信。 18.假若雙方協議以40萬元代價買賣該物業,必會有買賣合約證明交易,凌先生亦必會要求凌女士將該物業轉名到他名下。 19.根據香港法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1)條,凌先生聲稱的物業買賣並沒有任何書面備忘錄或摘記證明,他不能根據該物業買賣合約提出訴訟。 20.假若凌女士在1998年同意以巿價25%之價格將該物業出售給凌先生,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她為何突然改變主意。 21.本庭同意凌先生的說法絕不可信,裁定他敗訴的決定是正確的。凌先生希望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可爭拗之處,本庭拒絕批准凌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被告: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