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 Yu Chau Engineering Co Ltd 訴 Leung Tak Wah t/a Wah Kai Air Condit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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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1569號,本案原告向被告梁德華(譯音)經營華基(譯音)冷氣工程公司作出申索,指被告違反合約,引致原告人損失要求賠償。

Case No.DCCJ 1569/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y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156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4年第156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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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UN YU CHAU ENGINEERING CO. LTD. 原告人
   
  LEUNG TAK WAH trading as WAH KAI AIR CONDITION COMPANY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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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5月6日

判決日期:2005年5月6日

判案書

1.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1569號,本案原告向被告梁德華(譯音)經營華基(譯音)冷氣工程公司作出申索,指被告違反合約,引致原告人損失要求賠償。

2.原告新宇宙(譯音)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梁德華先生所經營的華基冷氣工程公司,訂立三份冷氣工程的合約。第一項工程為荔枝角冷氣安裝工程,第二項,海防道冷氣工程,第三項,九龍灣的工程合約。

3.被告人在此訴訟中未有存入法庭檔案其抗辯書,因此,在2004年7月9日,原告在被告人未有作出申辯之理由,由法庭頒判申索得直,而賠償數目另作評估。

4.在2004年11月26日,評估聆訊的初審由吳美玲法官作出聆訊。被告人梁德華先生曾經到庭,並且告知法庭他希望可以作出正式申請抗辯,提出申請法庭撤銷2004年7月9日之裁決,並且表示他亦會就原告所作出之申索數目作出抗辯及不同意。因為被告人之出現及提出其意願,申請撤銷2004年7月9日之裁決命令,吳法官把該聆訊押後。但在往後的幾個月內,被告人並沒有在法庭入稟任何申請撤銷命令的傳票,因此,原告人作出申請,向法庭要求繼續賠償聆訊。

5.在2005年3月1日,吳法官再次聆訊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在當天未有到庭,因此,吳法官把正式聆訊評核原告損失的日期訂為2005年4月25日。

6.在2005年4月25日,此損失評估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被告人當天雖然遲到,但有到庭,並表示他欲參與聆訊。他承認他未有作出任何申請,撤銷2004年7月9日之法庭命令,即撤銷原告人被判得直之命令。在4月25日當天的聆訊,被告人表示,他希望作出反對原告人在數目上的申索。

7.原告傳召證人黎浩然(譯音)先生,黎先生職業為工程師,受僱於原告,作為工程的助理經理,負責荔枝角及其他工程。被告人在聆訊當日,曾經多番盤問黎先生關於工人每天工資是否超乎現在合格工人的水平,以及原告人已支付之物料價錢,但被告人未能在今天的繼續聆訊中出席聆訊,又未能提供任何證物或證據反駁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證物及黎先生的證供。

8.雖然本席已在4月15日當天的聆訊結束之前提醒被告人,他若希望提出抗辯,他必須列出表格,列出每一項他不同意的地方以及提供文件證供,在今天之前存入法庭檔案及提供予原告一方,但他一直也未能提供此等資料給原告或存入法庭檔案,而且在今天的繼續聆訊中他未有出現,因此,今天的聆訊是在被告缺席之下進行。又因被告的缺席及未能提供任何反駁原告證人的資料,原告證人之證供並未受到真正的成功抗辯。

9.因為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支持他反對的資料,及在法庭上提供的證據,庭上證供只有黎浩然先生(原告的唯一證人)所提供的資料。本席接納黎先生的證供。本席亦接受黎先生所提出的理由,工人的每日工資是較被告人所提出的及投標價稍為高了一些,原因是因為被告人違反合約,拖誤竣工的時間,原告人沒有很大的選擇,要盡量在短時間中完成工序,因此,所花的工人工資比一般的高出一點也不為過。而且原告人提供的資料證明,工人工資是在每天$550至$650之間。

損失評估

10.第一項工程 ─ 荔枝角工程,被告人原本的合約工程是負責安裝冷氣,在荔枝角地盤的地下及1樓,連工包料。工程費用原本為$2,400,000,但因為被告人未能完全完成全部的工序及工程,而且又因被告人拖欠了其工人的工資,原告人須代被告人支付工資及代工,作為完成此工程的責任,因此,原告人蒙受損失。其中因為原本同意之合約價值為$2,400,000減去原告已支付予被告的連工包料費用$2,163,714.80,再加上原告代被告支付其工人工資$170,925,又支付予代替被告人完成全部工序的新承判商$302,709.50,更代被告人支付物料及其他雜項$52,836.65,因此,原告人之損失共為$290,185.95。

11.至於海防道工程,此工程合約是由被告與原告在2003年5月31日互相承諾的,工程包括一部分冷氣之工程,合約金額為$197,732。而原告已在工程進行當時支付給被告$80,745.50,是根據被告人所作出的判頭工人工資申請書所作出的。後來,被告人未能支付其工人工資,引致工人到勞資審裁處作出申索。又因為除了被告人,原告人也在被告之列,原告人代被告人支付了$43,675到勞資裁裁處,作為解決勞資審裁處的訴訟。此外,原告人更代被告人支付物料一共$79,283.30,因此,在此項工程,被告的違約令原告人損失了$5,971.80。這數目是工程費用$197,732除去已支付予被告的$80,745.50、代支物料費用$79,283.30、勞資審裁處代被告支付$43,675,多付的數目為$5,971.80。

12.第三項工程 ─ 九龍灣,在2003年2月間,被告與原告訂立了一項口頭合約,被告同意在九龍灣原告的地盤負責若干項工程,費用為$960,000,連工包料。而原告已在工程中支付被告$107,272.15,但因被告後來未能完全把工程做好,作出違約行為,因此,原告逼於無奈要另聘承建商,完成此項九龍灣的工作、工序。新承建商為忠記(譯音)工程,而原告人需要支付忠記一筆$830,000的工程費用,才能把工作完成。在此之前,原告已經支付被告物料費用$153,025.85,又因被告未能支付員工工資,員工到勞資審裁處作出申索,原告代被告人支付了$38,600,更代被告支付被告的承建商$15,800,以及直接支付予被告人的工人$60,325,因此在此項工程內,原告損失了$245,023。

總結

13.因以上的理由,我接納原告之舉證,並且評估原告的損失,根據三項工程,一共為$541,180.75,是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的數目。並且我批准原告可得利息,而利息由發出傳票當日,直至2004年7月9日法庭的裁決命令當日,利率為法庭判定的裁決半息,在2004年7月9日之後可得到法庭的全息計算,直至所欠的全部金額支付為止。

14.我亦批准原告人申請可得到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訟費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作出評估。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Mr Lawrence L.K. CHEUNG大律師由梁陳彭律師行延聘代表原告人

被告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