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姚忠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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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陳玉芬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被定罪而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91/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9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19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 東區傳票2004年第316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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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被告人/上訴人 姚忠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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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24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陳玉芬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被定罪而提出上訴。

案情

2.案發於2004年9月2日下午6時35分,在東區走廊近東區海底隧道,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沿東區走廊左行第三綫行駛。突然他聽到右邊車身發出撞擊聲。他向右望,察覺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左前方撞到他車輛的右邊,上訴人立即把私家車扭回左第四綫並超越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然後再從左第四綫切入左第三綫。當控方第一證人向他响號示意,上訴人才把私家車停下。稍後,一名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到場調查。上訴人向該警員稱他在右綫見到左邊沒有車輛便切入左綫,不過控方第一證人從左綫駛來,他的左前轆出了少許,所以發生碰撞。但當該警員查問上訴人為何見到左綫有車駛近而不停車,上訴人沒有回應。

3.上訴人陳述當他從左第四綫切入左第三綫前,他見到左第三綫沒有任何車輛。當他的左前轆進入左第三綫時,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從左第二綫以時速約80公里切入左第三綫。他說碰撞時,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是打斜向著左第四綫。

4.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指該警員是此案的獨立證人,他沒有涉及私人利益亦沒有原因向法庭說謊。她完全信納該警員的證供。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前後一致、在被盤問時即時回應。他所描述的案發經過與兩輛汽車的損毀情況互相吻合。她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可靠誠實的證人。基於兩輛汽車的損毀情況與上訴人在現場對該警員提問的反應,她裁定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說謊而拒納他的證供。在作出以上裁定時,她亦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駕駛年資比上訴人較短及控方第一證人對現場行車綫的數目與距離不大清楚。基於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所陳述的案情,她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本上訴的裁定

5.上訴人的首項上訴理由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碰撞損毀的其他可能性。從她的裁斷陳述書可見,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對控辯雙方的案情瞭如指掌。她對雙方車輛損毀的情況作深入的觀察。她認為控方笫一證人所指稱的案發過程與雙方車輛損毀的情況互相吻合,但卻與上訴人的證供不一致。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2段說:

「[上訴人] 的案情與車輛的損毀完全不脗合,因為他說在碰撞時,他是打斜向左三綫,第一證人是打斜向左四綫,從後上來撞到他的,若真如此,按道理第一證人的[車輛]右前方,以及上訴人的左車身或左車尾應該是踫撞點,應該受損,但是,上訴人自己也承認他的左車身或左車尾並無受損,從P-1照片中可見第一證人的[車輛]右前方也沒有損毀。」

本席認為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推理合符邏輯,而上訴人的案情內在不可信。

6.上訴人又指該警員沒有把他與上訴人的談話內容記錄在他的證人供詞內,所以該警員所陳述關於這談話內容的證供不可信。這是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獨有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她有機會觀察證人的舉止神態而作評估。本席不宜干預。此外,該警員的證供只屬佐證,而並非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定罪的主要考慮,其主要裁斷理由分析載於她的裁斷陳述書中的第12段。

7.這上訴是針對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及事實的裁定。案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原審暫委特委裁判官的定罪裁定。這定罪並無不穩當之處。

結論

8.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婉姬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