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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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4年11月30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的控罪(第二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及第42(2)(b)條。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她各入獄六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入獄十二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二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早前於2004年6月8日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及一項違反居留條件而被判處九個月監禁,基於總體刑期的考慮,原審裁判官命令他所判處的十二個月刑期中的六個月與屯門裁判法院所判處的九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六個月則與屯門裁判法院所判處的刑期同期執行。很明顯原審裁判官的原意是總體刑期為十五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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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8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573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4月7日 判案日期:2005年4月7日 判案書 背景 1.於2004年11月30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兩項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陳述(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使用虛假旅行證件的控罪(第二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2(1)(a)條及第42(2)(b)條。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原審裁判官判處她各入獄六個月,而第二項控罪則入獄十二個月;全部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二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早前於2004年6月8日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管理賣淫場所及一項違反居留條件而被判處九個月監禁,基於總體刑期的考慮,原審裁判官命令他所判處的十二個月刑期中的六個月與屯門裁判法院所判處的九個月監禁分期執行,而其餘的六個月則與屯門裁判法院所判處的刑期同期執行。很明顯原審裁判官的原意是總體刑期為十五個月監禁。 2.雖然在判刑當日,原審裁判官知悉上訴人在屯門裁判法院所判處的刑期將於12月4日屆滿,即判刑當日的四天後,他可能忽視了刑期只可以在判刑當日生效而不可以在判刑之前生效的法律原則: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雅明,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 81號。因此,上訴人就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期中只有四天可以與屯門裁判法院所判處的刑期同時執行,其餘的刑期必須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二十個月二十六日,而不是裁判官原意的十五個月刑期。因此,上訴人提出判刑上訴。 本上訴的裁決 3.根據時序,上訴人於2002年4月19日入境時干犯第一項控罪,其後於2004年5月28日干犯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最後於2004年6月6日干犯在屯門裁判法院所判處的兩項罪行。控方理應就全部控罪在屯門裁判法院同時提出檢控。若控方同時提出檢控,上訴人定可基於整體量刑原則而得到較短的判刑。原審裁判官的原意是上訴人須服刑十五個月。雖然這是十分寬仁的判刑,但沒有違反判刑原則,亦不算明顯過輕。不過,本席認為二十個月二十六日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重,而這亦非原審裁判官的原意刑期。自從被判刑後,上訴人心存合理期望可於服刑十五個月後獲釋。因此,為使原審裁判官原意的判刑生效及實現上訴人的合理期望,本席擱置原審裁判官的判刑,而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六個月監禁,全部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屯門裁判法院所判的刑期分期執行,五項罪行的總刑期為十五個月監禁。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黃景賢代表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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