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25/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ne 2015.

1. 被告承認勒索(第一項控罪)及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二項控罪)。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22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2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輝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6月15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蕭朝堅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顧佩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Wong Kwan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勒索罪 (Blackmail)
  [2]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勒索(第一項控罪)及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二項控罪)。

案情

2.2015年2月12日下午大約4時至5時,被告來到九龍旺角豉油街15號地下的一間小食店,兇惡地向身為東主的事主自稱“輝哥”,並找事主到店外對話。

3.事主於是走到店外與被告對話,被告兇惡地自稱是“冧把”成員,要求事主每年交一封$3,300利是作為保護費。事主雖很害怕,但仍說要和合伙人商量一下。被告把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給了事主,然後離去。

4.同日晚上大約7時,事主致電被告表示不會給錢,被告說可以少收一點,事主堅持不給錢。被告終止通話。

5.同日晚上大約8時,被告致電事主說與兄弟談過,祝事主生意興隆。被告終止通話。

6.2015年2月24日,警察到被告家中拘捕被告,罪名是勒索及自稱三合會成員。警誡下,被告說只是問事主索取利是,沒有做過甚麼事情。

7.事主在警署內進行的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

8.三合會專家認為“冧把”是14K的俗稱,這是一個在本港相當活躍的三合會社團。

求情

9.被告現年51歲,小六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依賴公援維生,與母親及7歲兒子同住,第二任太太在國內居住,未有子女。案發前不久他的父親去世,殮葬儀式花去一筆錢,他犯案是要幫補開支。他在多年前犯過管有毒品及聚賭罪,沒有同類前科。

10.顧大律師指他的求情因素包括:

(1)只到過小食店一次;

(2)勒索金額不大;

(3)沒有使用暴力;

(4)沒有提到若不給錢會有後果;

(5)被告於2015年2月26在裁判署否認本案兩項控罪後,已獲排期於3月25日在裁判署審訊,控方在3月17日突然將案件轉介到區域法院提訊,被告心裡原先打算在3月25日在判裁署認罪,若認了罪的話,判裁署的最高總刑期只是3年,被告有合理期望總刑期不多於3年。

判刑考慮

11.本案兩項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顧大律師就勒索罪的刑期呈交了7宗案例作為比較,這些案例反映若不只一次結黨到店舖勒索並自稱三合會成員、要求的保護費金額大、恐嚇事主拒絕給錢會有嚴重後果、法庭的量刑基準可達3年9個月(HKSAR v WAN Kwok Hung [2009] 6 HKC 299)、4年(HKSAR v WONG Fu Wa & Another [1999] 1 HKC 363;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 3 HKC 762;HKSAR v LUI Chun Yeung [2014] 2 HKLRD 993)或4年3個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俊強CACC 491/2011);只有一次到訪也可達4年(HKSAR v TAM Yun Chuen CACC 118/2008);作為夥伴的量刑基準也達3年(HKSAR v Singh Gurmail CACC 495/2012)。

12.顧大律師另呈交案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麗娟 HCMA 88/2005作為例子來說明合理期望如何成為減刑因素。該案的裁判官出於總刑期的考慮,明言有意將被告第二宗案件的(12個月)刑期與被告之前第一宗案件的(9個月)刑期部分同期執行,意圖達致15個之總刑期。然而裁判官判刑時,被告第一次案件的刑期只剩下4天未服,法例只能容許未服的刑期(即這4天)與較後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原訟庭法官在被告上訴刑期時頒令第二宗案件的刑期縮短(由12個月減至6個月),以達到裁判官總刑期(為15個月)的原意。

本案的判刑

13.本席認為實質上被告與事主除了下午4時至5時之間面談的一次之外,同日晚上也有兩次電話通話,第一次是事主於下午7時致電被告表示拒絕給錢,本席認為以小店來說,一年要給$3,300並非微不足道的金額。被告於下午8時致電事主提及已經與兄弟商量過,並祝事主生意興隆。本席認為被告的來電與親身到店舖恐嚇事主無異,他在暗示有一些同黨會搗亂小食店,令事主的生意受影響。

14.本席認為控方有權決定在哪一級法院處理被告的案件,控方沒有作過任何承諾,被告在裁判署也從未向控方表明會認罪,在本席正審前的一刻他才透過顧大律師表示將會認罪,本席認為他沒有任何合理期望作為減刑因素。

15.本席分別以3年3個月及1年作為第一及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刑期分別是2年2個月及8個月。兩項控罪屬同一事件,刑期應同期執行,總刑期是2年2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