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逸靈 訴 Tin Tat Travel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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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5 年4 月26 日的判決,申索人要求給予許可以便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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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18/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5年第18號 (原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4年第6752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2005年5月18日 裁決日期:2005年5月26日 判 案 書 1.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2005 年4 月26 日的判決,申索人要求給予許可以便提出上訴。 背景事實 2.被告人是一間旅遊公司。2004 年8 月19 日,申索人與被告人的職員達成口頭協議,向被告人租用一艘可載38 人的遊艇,約定在2004 年8 月29 日下午2 時至10 時出海。申索人在同日支付4,700 元予被告人。 3.香港天文台在2004 年8 月29 日早上6 時14 分發出黃色暴雨警告訊號,在11 時55 分除下訊號。天文台同時在早上7 時發出雷暴警告,在12 時除下訊號。同日下午約2 時至4 時,天文台再次發出黃色暴雨和雷暴警告訊號。 4.申索人在當天早上約9 時30 分致電被告人,要求取消合約或改期,不獲被告人接受。申索人稍後在11 時再次致電被告人和船家郭先生,並正式通知被告人取消租賃和要求退款,但被告人不答應。船家郭先生在2 時前按約定駕駛遊艇至碼頭,但申索人沒有出現和上船。 5.被告人在2004 年9 月15 日支付了遊艇的租金給出租遊艇的四海遊踪公司。 6.2004 年10 月4 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4,700 元的退款。 7.經審裁後,審裁官裁斷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當天下午不能安全地使用遊艇,申索人單方面取消合約是違約行為。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沒有法律依據要求被告人退回4,700 元的預繳款項,而且被告人亦已履行其合約的義務。審裁官因此撤銷申索。 擬提上訴理由 8.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申索人只能基於審裁官的判決超越其司法管轄權,或在法律觀點方面犯錯的原因,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提出上訴。 9.綜合申索人所提交的「完備上訴理由書」及馬大律師的陳詞,申索人擬提的上訴主要環繞下列兩點: (1) 審裁官未有履行其在法例下的調查職責,就申索人可否按隱含條款取消合約和取回已付的款項一點進行調查和加以考慮;及 10.申索人的主張是本案所涉及的租賃合約帶有一項隱含條款,即如遇惡劣天氣致不適宜或不能安全地進行水上活動,則申索人有權在合理時間內取消合約和獲得退款。申索人認為基於合約的目的是租用一艘遊艇作遊樂之用,因此合約可被詮釋為帶有上述隱含條款。 裁決 11.本席認為,雖然涉案合約是租用遊艇作遊樂之用,但是申索人主張的隱含條款,從客觀和合理的角度看來,是過於廣泛,尤以「進行水上活動」這一部份為甚。「水上活動」一詞,可指游泳、划艇、滑浪等活動,並不局限於駕駛遊艇出海。涉案合約僅為一張租賃遊艇的合約,並沒有事實和法理基礎支持賦予它這樣含義廣泛的詮釋。 12.審裁官在判決理由中裁斷沒有證據顯示當天下午不能安全地使用遊艇。由此得見,審裁官所關注的是在合約指定的租期內,駕駛遊艇出海是否安全。本席認為審裁官這個考慮和詮釋,從客觀和合理的角度而言,是恰當和正確的。 13.從審裁官裁斷沒有證據顯示當天下午不可以安全地使用遊艇這點,可見審裁官已有考慮涉案合約是否帶有隱含條款和條款是否適用這些問題。申索人指審裁官沒有履行法例下的調查職責,這個說法不能成立。 14.至於審裁官裁斷沒有證據顯示申索人當天下午不可以安全地使用遊艇,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超越了法例下指明可以提出上訴的範圍。申索人的說法是案中有證據顯示天文台當天早上和下午曾兩度發出黃色暴雨和雷暴警告訊號,而天文台也勸籲巿民不要進行水上活動、應離開水面返回遮蔽的地方。然而,本案爭議的癥結不在於天氣是否惡劣或是在海上進行活動是否安全,而是申索人可否安全地使用租賃的遊艇。從客觀和合理角度而言,如遇天色不佳或甚傾盆大雨,海上有大浪等情況,則乘遊艇出海必然是興致大減,甚至可能是十分掃興,但這不能構成解除合約的基礎。合約交易一般都有潛在風險,締約雙方可在立約前就攤分風險作出協議。在沒有明文協議的情況下,締約者不能單從自己的角度出發,強行將合約的風險全數歸到對方身上。因此,即使8 月29 月當天兩度懸掛黃色暴雨和雷暴警告訊號,申索人仍得舉證顯示海面情況是不適宜出海,致不能安全地使用遊艇。然而,不爭議的事實是申索人並沒有前赴碼頭,他提交的證據也沒有提及海面情況或是否可以安全地航海。相反,船家郭先生作供時表示海面情況正常,其他渡輪、船隻都如常航行。在此情況下,審裁官裁斷沒有證據顯示不能安全地使用遊艇乃正確無誤,沒有可予上訴的法律和事實基礎。 15.基於上述原因,申索人擬提的上訴不涉可爭辯的法律觀點,本席因此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由李陳鄭律師行轉聘馬維騉大律師代表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