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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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每項控罪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57/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57/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5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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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黎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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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5年5月31日

宣判日期:2005年5月31日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兩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每項控罪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Trendy Land銅鑼灣分店的售貨員發現上訴人在店內形跡可疑,報警後警員到場,發現上訴人肩上掛着一個崇光百貨公司3 樓一商店的帆布袋,袋中有4 個屬於上述百貨另一商店的公仔。此兩間商店的店員稍後認出失物,並指出這些失物較早前仍在陳列在店舖內,而帆布袋所屬商舖的店員更發覺用作綑綁該袋在假人肩上的魚絲遭人割斷。

3.上訴人在警戒之下表示此乃她無心之失。

4.上訴人今日提出上訴理由指她並沒有干犯有關控罪 ,並嘗試解釋當日她為何會選購一個有污漬的帆布袋 ,又指稱綑綁帆布袋於假人上的魚絲不是她弄斷的。她稱聆訊當時沒有就這點作供是因為太過緊張才遺忘提及的。上訴人又要求在上訴時傳召家人作供。

5.答辯人作出回應 ,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在於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意圖偷取本案所竊物件。答辯人稱裁判官整體地考慮本案中控辨雙方的案情,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於理不合,故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裁定控方所有證人是誠實可靠,而根據這些已獲他接納的證供 ,作出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上訴人有意圖偷竊這些物件。

6.答辯人指此等事實之裁決是合理和有充足證據支持的。

7.本案全涉事實之裁斷,上訴人在聆訊時意欲憑藉她所傳召的精神科醫生之證供以支持她當時並沒有意圖偷竊之說法。然而,根據精神科醫生之證供,他指上訴人「患思覺失調和精神分裂,主要影響其人際關係、削弱集中精神能力」,但「無礙其自理能力,包括購買所需物品等」。然且,根據上訴人在聆訊時所作之證供,她「除了從6樓直至離開崇光的一剎那之外,其餘時間則與常人無異」,即當她離開崇光之後,完全回復正常。裁判官明顯地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其醫生所述的徵狀不符,並有違常理,令人難以置信。裁判官自可根據他接納的證供對於上訴人當時的意圖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

8.上訴人今天只是重申她在審訊之證供,並且想憑藉對她聲稱在聆訊時遺漏提及的證供來推翻定罪。本席己對上訴人她表示,上訴有別於重審。本席只能夠倚賴聆訊時的證供,以判斷有關的證供是否能支持定罪,本席亦不能接納任何聆訊時候無提及的新證供。至於上訴人意欲提出對裁判官質疑其證供的解釋以及要求傳召她家人在上訴中作供,亦並非上訴可接納的證供,有違上訴之原則及程序。

9.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天雁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