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梅前經營身美顏美容創意室 訴 黃華、陳振山經營香港第一村貿易公司前稱第一村貿易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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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款項30,000元。這筆款項乃原告人付予被告人,作為雙方所簽訂的日期為2002年8月1日的獨家經銷合約的保證金。本席在下文將把這份合約稱為“該獨家經銷合約”。根據該獨家經銷合約,被告人授權原告人分銷康美蘆薈原汁。該獨家經銷合約載於訴訟文件夾(“文件夾”)第9頁。

Case No.DCCJ 2277/200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pr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DCCJ227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3年第2277號

___________

  李雪梅前經營身美顏美容創意室 原告人
   
  黃華、陳振山經營香港第一村貿易公司
前稱第一村貿易公司
被告人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素嫻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05年3月3日,3月4日及3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05年4月29日

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被告人追討款項30,000元。這筆款項乃原告人付予被告人,作為雙方所簽訂的日期為2002年8月1日的獨家經銷合約的保證金。本席在下文將把這份合約稱為“該獨家經銷合約”。根據該獨家經銷合約,被告人授權原告人分銷康美蘆薈原汁。該獨家經銷合約載於訴訟文件夾(“文件夾”)第9頁。

2.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1項條款列明:

“1.  甲方授權乙方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獨家分銷康美蘆薈原汁,在合約有效期內,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該地區的第三者銷售或供貨,乙方不得越區銷售。”

3.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違反了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1項條款。被告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有關申索提出異議,並提出反申索。由於該項反申索超越了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因此該項申索及反申索轉介至區域法院。原告人入稟區域法院,追討據稱因被告人違反合約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該申索列於訴訟文件夾第32頁。本席現列出這宗申索的各個項目。

(1) 2003年1月3日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入稟費110元,3月7日更改資料的費用60元,共170元。
   
(2) 一間名為李國英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行發出一封律師信的費用800元,第一村貿易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的查冊費140元,共940元。
   
(3) 就蘆薈原汁的資料向營業員提供培訓。影印教材的費用500元。
   
(4) 間隔儲貨房、安裝分體式冷氣機及訂造擺放蘆薈原汁的射燈層架的裝修工程費用16,600元。
   
(5) 申請法律援助時的文件影印費30元。
   
(6) 8,000張名片、100本收據單簿及20,000張A4傳單的印刷費用9,600元。
   
(7) 2幅蘆薈原汁18呎 × 5呎的廣告噴畫費用2,600元。
   
(8) 3名營業員分別由6月15日至大約10月31日這段期間內的薪金,再加上一名時薪單張派發員的薪金(詳情載於文件夾第80至83頁),共50,355元。
   
(9) 退還已繳付的兩期保證金共30,000元。
   
(10) 大埔普益街25號閣樓寫字樓的租金每月4,500元,由2002年6月15日至10月31日計算,4,500元 × 4個半月共20,250元。

4.原告人共申索131,045元。她亦追討訴訟費。而被告人則反申索原告人欠繳的第3期保證金20,000元。據稱這筆款項於2002年8月到期。此外,被告人亦反申索損害賠償。這項損害賠償的反申索是以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李國英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所發出日期為2002年11月7日的信中末段的規定為依據的。這封信載於訴訟文件冊第99頁。

5.這段訂明,在糾紛獲得解決前,被告人不得向任何人出售該蘆薈原汁。被告人指稱,由於這項規定,他們不能出售該蘆薈原汁,導致他們蒙受損失。被告人說,根據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5項條款,原告人須在成為分銷商後的首六個月內做到1,000,000元的銷售額。由於每瓶蘆薈原汁是以75元的價錢售予原告人的,因此原告人須要售出13,300瓶蘆薈原汁,才可做到1,000,000元的銷售額。可是,由2002年8月1日至2002年9月底這段期間內,原告人只能售出400瓶。她在合約期的首6個月內本應要多售出12,900瓶。

6.鑑於原告人限制被告人出售該蘆薈原汁,被告人損失了出售12,900瓶蘆薈原汁的利潤。以每瓶利潤為30元計算,被告人損失利潤共387,000元。這是被告人的反申索中的第2項。

7.雙方曾於2002年6月14日簽署首份獨家經銷合約,這點雙方並無爭議。可是,原告人要求更改這份合約的一些條款。被告人透過職員梁木才同意在2002年8月1日與原告人訂立該獨家經銷合約。該獨家經銷合約由2002年8月1日起開始生效,有關各方同意由該天起遵守該合約的條款。

8.本案的爭議點是:

(1) 被告人有否違反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1項條款。

(2) 若被告人違反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1項條款,原告人是否有權取得所要求的各項申索。

(3) 被告人是否有權取得所反申索的款項。

第一項爭議

9.原告人作證說,透過向被告人的營業員梁木才先生(下稱“梁先生”)購買該蘆薈原汁,她認識了梁先生,並協助他設計該蘆薈原汁的包裝。後來,在梁先生的介紹下,她申請到該蘆薈原汁的獨家分銷權。她簽署了日期為2002年6月14日的首份獨家經銷合約。後來,她要求修訂首份獨家經銷合約的一些條款,並在2002年8月1日簽署該獨家經銷合約。

10.初時,被告人要求在首份獨家經銷合約內訂下一項條款,規定原告人須繳付50,000元保證金。可是,首份獨家經銷合約在2002年6月14日簽署時,原告人獲得被告人的同意,將這筆保證金分3期繳付。2002年6月14日,她繳付10,000元作為第1期保證金。第2期為數20,000元的保證金款額,亦已在2002年8月1日於簽署該獨家經銷合約時繳付。根據原告人的說法,第3期保證金須於2002年9月繳付,但沒有訂明在9月的哪一天。

11.2002年9月19日,原告人與一名客戶林小姐通電話,商討以每瓶港幣130元的價錢出售蘆薈原汁的事宜。可是,林小姐問原告人是否該蘆薈原汁的獨家分銷商。林小姐說,被告人說他們是獨家分銷商,並會以每瓶港幣110元的價錢無限量向她出售該蘆薈原汁。原告人的售價則為每瓶130元。林小姐說,她已向被告人訂購兩箱該蘆薈原汁。原告人非常憤怒並相約梁先生商討此事。他們會面時,原告人要求對方退還她已繳付的30,000元保證金。梁先生說,他不能作出決定,須要與其老闆商量。

12.後來,原告人要求見被告人黃華先生。與黃華先生會面時,原告人要求對方退還她所繳付的30,000元。可是,黃華先生說,他願意以15,000元與原告人和解。他說,被告人已為原告人印製了一些宣傳單張,他須要將那些單張報帳。原告人不同意和解的建議。於是,原告人以被告人違反第1項條款為由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

13.原告人感到受被告人欺騙。2002年11月7日,她委託李國英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發出一封信。那封信載於訴訟文件夾第97頁至98頁,信內投訴的事宜包括:

(1) 在我們的當事人不知情及未得她的同意下,你向公眾人士以批發低價出售該飲品,並直接與零售商洽談。
   
(2) 雖然我們的當事人是該飲品的獨家代理商,但該飲品的包裝紙盒上並沒有按照協議註明其名稱及資料,反而盒上卻印有你自己的名稱及資料。此外,該飲品樽頸的標籤顯示我們的當事人是“分銷商”,而並非按照協議顯示為“總分銷商”。

14.除了這些投訴外,還有其他投訴。在那封信中,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退還原告人所繳付的30,000元保證金。此外,就原告人所訂購的10箱蘆薈原汁,原告人要求退貨,並要求被告人退還這10箱蘆薈原汁的貨款9,000元。

15.被告人的第一手證詞來自業務部經理梁先生。他說他大約由2002年3月起為被告人工作。他是在原告人致電給他訂購蘆薈果肉及蘆薈原汁時認識她的。原告人說她對該產品有信心,並問可否讓她成為該蘆薈原汁的獨家分銷商。原告人還向被告人呈交了一份計劃書。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在首6個月內訂購達港幣1,000,000元的貨物。原告人有信心能做到這點,甚至在未來使銷售額增加50%。

16.2002年6月14日,雙方簽署首份獨家經銷合約。合約訂明,原告人須要在簽署首份獨家經銷合約時繳付50,000元保證金。原告人說她沒有錢繳付這筆費用。她說她要求在7月繳付20,000元,在8月繳付另外20,000元。被告人同意這個做法。2002年大約7月中,原告人說她想修訂首份獨家經銷合約內的某些條款。她問被告人可否讓她在該獨家經銷合約於2002年8月1日簽署後才繳付第2期的保證金。被告人亦答應了她。

17.原告人在該獨家經銷合約於2002年8月1日簽署後繳付第2期的保證金。梁先生告訴原告人,如果她希望在6個月售出價值1,000,000元的蘆薈原汁,她便須要每月購入180箱每箱12瓶的蘆薈原汁。蘆薈原汁運抵香港後,原告人只訂購30箱蘆薈原汁。蘆薈原汁送抵被告人處時,原告人說她的地方只能容納10箱,並將其餘的蘆薈原汁存放在被告人的處所。她說她稍後會來提取。

18.梁先生告訴原告人,她須要每個月售出200箱蘆薈原汁,並向她建議,他可以每瓶100元的價錢代她出售蘆薈原汁。他會給予她每瓶25元的利潤。他說被告人有營業員推銷蘆薈果肉,這些營業員可同時向其客戶推銷該蘆薈原汁。梁先生說,根據此口頭協議,他為原告人售出24瓶,並給回她600元。被告人將600元與在發票上顯示仍欠被告人的蘆薈原汁成本互相抵銷。

19.大約2002年9月20日,原告人致電梁先生,告知他元朗雄記致電她說被告人向他們,即原告人的客戶以每瓶110元的價錢出售該蘆薈原汁。原告人與梁先生爭吵起來。後來他們在一所食肆內會面商討此事。商討時,原告人要求與被告人的其中一名股東商談。最後,黃華先生與原告人會面。商談中,他向原告人提出以15,000元來解决雙方的糾紛及解除雙方遵守該獨家經銷合約的責任。原告人拒絕該提議。黃先生說,由於被告人花了15,000元印製宣傳單張,因此他們希望從原告人所繳付的保證金中扣除15,000元。

20.第1及第2指名被告人在這爭論點上的證詞純屬傳聞。他們倚賴梁先生的證詞作為第一手證詞。

證詞上的裁斷

21.聆聽過梁先生的證詞後,本席基於兩個理由裁定他的證詞難以令人置信。梁先生說,原告人同意該蘆薈原汁以每瓶100元的價錢由被告方出售給被告人的客戶。這樣做實際上就是把原告人當時每瓶130元的售價減低。原告人的客戶一旦聽到有人以每瓶100元的價錢出售相同的蘆薈原汁時,原告人的生意便會被搶走。因此,本席不相信原告人會同意梁先生以一個較低的價錢出售該蘆薈原汁,以協助她分銷該產品。

22.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詞,即並非如被告人所指稱雙方有口頭協議更改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1項條款。此外,如原告人所述,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1項條款清楚列明被告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任何第三者銷售該蘆薈原汁。故被告人沒理由那麼愚蠢只是口頭上更改此條款,而沒有將此更改表諸文字,讓有關各方妥為簽署。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已違反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1項條款。

第二項爭議

23.本席信納該違約行為是基本性的違約行為,而且由於這行為,該獨家經銷合約已告解除,原告人無須遵守該獨家經銷合約。未得到原告人的同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以低於原告人的售價出售該蘆薈原汁必屬違反該獨家經銷合約的基本條款的行為。就原告人可討回的損害賠償而言,原告人應可討回該項違約行為對她所造成的所有損失。

24.因此本席考慮上文所述的原告人各項的申索。原告人的第(1)、(2)及(5)項申索是關於被告人違反合約所招致的費用,即本宗訴訟費。原告人有權取得第(1)項申索內所述的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所支付的入稟費(但不包括修改申索內容的費用)、第(2)項及第(5)項申索。第(3)項、第(4)項、第(6)項及第(7)項申索與申索人的業務資本開支有關。申索人提出這些申索,是由於被告人違反合約,導致她浪費業務資本,蒙受損失。由於該違約行為,原告人不能繼續其業務。就原告人聲稱這些資本開支全遭浪費而言,本席裁定,情況並非如此,因為即使原告人的業務不是在首份獨家經銷合約下於更早前開始經營,亦在該獨家經銷合約下自2002年8月1日起經營了2個月。

25.而且,原告人究竟能否做到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5項條款所述的銷售額仍是未知之數。如果原告人未能在由2002年8月1日起計的6個月內做到該銷售額,被告人可終止該獨家經銷合約。基於這些因素,本席以這些項目的70%作為原告人所蒙受的損失。

26.第(8)項及第(10)項涉及原告人在根據該獨家經銷合約經營業務的數個月期間內,為了賺取利潤而付出的營運成本。這些項目並非原告人因被告人的違約行為而蒙受的損失。因此本席不會將這些項目所述的開支判給原告人。

27.原告人在第(9)項損害賠償申索中,要求被告人退還已繳付的保證金。原告人須要繳付保證金,以訂立該獨家經銷合約。在某個程度上,我們可以說這是在該獨家經銷合約下經營業務的資本開支。由於被告人違反合約,原告人失去繼續經營有關業務的機會。但是,原告人的業務已運作了兩個月。此外,我們亦不清楚原告人會否在經營有關業務的首6個月內訂購達價值1,000,000元的蘆薈原汁。若她未能做到,被告人便有權沒收這筆保證金。可是,原告人已失去經營業務達至此銷售額的機會。

28.衡量所有這些因素後,本席認為保證金中的15,000元應退還給原告人。因此本席評估給予原告人的損害賠償如下:

(1) 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入稟費:110元。

(2) 致被告人的律師信費用及商業登記查冊費(訴訟文件夾第71-72頁):940元。

(3) 印製訓練教材費用的70%(訴訟文件夾第73頁):350元。

(4) 間格儲貨房及裝修費用的70%(訴訟文件夾第74頁):11,200元。

(5) 申請法律援助時的文件影印費用:30元。

(6) 印製名片、發票及單張費用的70%(訴訟文件夾第76頁):6,720元。

(7) 蘆薈原汁18呎 × 5呎的廣告掛畫(訴訟文件夾第79頁):1,820元。

(8) 退還已繳付的保證金:15,000元。

29.這些項目的總額為36,170元。原告人從該業務所賺取的利潤不應從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因此,本席判給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總額為36,170元。

第三項爭議

30.上文所述日期為2002年11月7日由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李國英事務所發出的信內有一項規定。該項規定在文件夾第54頁的反申索第2段內有所提及。被告人說,由於原告人的代表律師規定,在事件獲得解決前他們不得出售該蘆薈原汁,所以他們不可出售該蘆薈原汁。該獨家經銷合約規定,如果原告人未能在首6個月內售出價值滿1,000,000元的該蘆薈原汁,被告人可沒收50,000元保證金及終止該獨家經銷合約。原告人在該獨家經銷合約生效兩個月後已停止出售該蘆薈原汁。被告人指稱他們不能在市場上出售他們所購入的該蘆薈原汁。因此,他們追討損害賠償,其計算方法如上。

31.第一點需要決定的是原告人是否須向被告人負上作出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導致原告人停止出售該蘆薈原汁的雙方糾紛是由被告人違反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1)項條款引起的。該項違約行為違反了基本的條款。本席認為原告人毋須負上法律責任,向被告人作出因被告人自己違反該獨家經銷合約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至於原告人是否須要就原告人代表律師所發的信中,規定被告人不得在雙方的紛糾獲得解決前出售該蘆薈原汁負上法律責任,被告人在此情況下應自行就本身在法律上的處境徵詢法律意見,而並非信賴原告人代表律師在信中所作的宣稱。

32.至於所申索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該損害賠償是基於被告人對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5項條款的詮釋而計算出來的。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5項條款列明:

“5.  乙方在該合約簽訂日起,先付保證金五萬元正,六個月內,進貨量不能低於該港幣一百萬元正,否則甲方有權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合約。”

33.第5項條款列明,由2002年8月1日起計的6個月內,所訂購的該蘆薈原汁的價值不得少於1,000,000元,否則被告人可沒收保證金及終止合約。第5項條款定下原告人在6個月內所須做到的銷售額。如果原告人未能做到,便會受到所訂定的懲罰,而所訂定的懲罰就是沒收保證金及終止該獨家經銷合約。可是,第5項條款並沒有列明原告人同意作出保證或承諾在合約期的首6個月內銷售額不少於1,000,000元。

34.鑑於以上所述,由於雙方並無協議原告人保證在首6個月內的銷售額不少於1,000,000元,因此即使在此段期間內銷貨數額未達此數,原告人亦毋須向被告人負上作出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如果最初被告人同意接納原告人在與黃先生商討時所提出的30,000元作為和解條件(正如上文所述),事情便已經獲得解決,而被告人亦已可自由出售該蘆薈原汁。本席在此案中判被告人須付予原告人的損害賠償超出30,000元。

35.本席認為,原告人毋須就反申索中的損害賠償承擔法律責任。再者,根據該獨家經銷合約的第5項條款,被告人所追討的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並不成立。被告人違反合約後該獨家經銷合約已告解除,所以原告人毋須負上繳付第3期的保證金款額的法律責任。被告人方面的證詞沒有清楚顯示第3期付款的到期日是9月的哪一天,因為原告人說並沒有規定在9月哪一天要支付第3期的款項。本席裁定,梁先生的證詞並不可信,而被告人方面就第3期款項的付款日期這一點的證詞是來自梁先生的。被告人在這方面的證詞並不可靠。

36.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未能證明各項反申索屬實。本席宣判原告人得直,可獲被告人支付36,170元連利息,利息由2003年1月13日原告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日起計,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判決日;之後,再以判決利率計算至付款日為止。

37.反申索駁回。原告人可得申索及反申索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金額則交由法庭評定。

  (陳素嫻)
區域法院法官

訴訟各方代表: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