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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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285/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9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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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洪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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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及5月26日

裁決日期:2005年5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現引述裁判官的撮要如下:

3. 控方第一證人吳家榮(音譯)是一名電車司機。2004 年5 月2 日上午約10 時13 分,他駕駛電車沿英皇道東行線 行駛。他駛至糖水道交界處時由於是紅燈,所以便在交通燈處停下。上訴人的巴士亦停在控方第1證人的左傍,等候交通燈由紅燈轉為綠燈。
     
  4. 交通燈轉為綠燈後,控方第1證人便向前駛,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可是,上訴人在短距離內切入控方第1 證人的電車線,導致控方第1證人須立刻剎車,但也未能及時停下,並與上訴人的巴士相撞。(見辯方證物D2(1)-(2) :照片)
     
  5. 意外後,警員52138(控方第2證人)到達現場,記下兩部肇事車輛的位置及上訴人的解釋。
     
  6. 上訴人作證時說,當時他在英皇道與糖水道交界處那組交通燈處等候。他的車輛在車輛行列中排第二,在他前面有一部九巴。
     
  7. 交通燈轉為綠燈後,前面的九巴便向前行駛,而上訴人亦緊隨其後。可是,前面那部九巴駛至一條行人過路綫時,就在那條過路綫前停下,並亮起危險訊號燈。結果,上訴人亦在這部九巴後面停下。在那處等了約1分鐘後,上訴人發現這部九巴停留不動,於是便決定切入右邊。可是,他切入電車線後,由於行人過路燈轉為綠燈,行人開始過路,所以上訴人須在過路綫前停車。他等了不少於30 秒的時間後,控方第1證人的電車才撞向他的巴士。」

3.最後,上訴人還是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在判詞中指上訴人的證供難以令人相信,并列出三大理由加以駁斥:

(a) 上訴人說,他就在行人過路綫前停車。可是,控方第2 證人的證詞指出,上訴人的巴士停車的位置距離行人過路綫大約10 公尺,或最少一部巴士的長度。(見證物P3 的副本)。這點與上訴人的證詞互相矛盾。
     
  (b) 鑒于雙方對事發時控方第1證人以低速行駛(約每小時20 公里)、交通暢順及天氣良好這數點沒有爭議。上訴人說他的巴士已停下不少於30 秒的時間,但控方第 1 證人仍然撞向它;換句話說,第1證人是眼白白的撞向巴士。這個說法實在令人難以相信。
     
  (c) 上訴人所呈堂的其中一張照片,即D2(3)清楚顯示踫撞點處有一度剎車痕跡。這證明了踫撞發生時上訴人的巴士正在行車,而上訴人在踫撞發生後曾剎車以停下。這點與上訴人作證時說在控方第1 證人撞向他的巴士前他曾停下不少於30 秒的時間這說法互相矛盾。」

4.至於今次的上訴,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有數項,其中令本席關注的有以下兩項。

5.第一,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52138的證供與事實不符。就這點,本席在翻閱過控方證人(1)的供詞後,實不得不表示同情,因證人(1)本人就在盤問中接納過以下的說法,即:「架巴士 … 碰撞之後停低嗰個位,就係啱啱喺行人過路線之前。」這個說法,加上本案缺乏任何即場拍得的照片或即場繪画的比例圖以協助,實令人不能不質疑證人(2)的記憶,可是證人(2)的供詞,卻被裁判官用作反駁上訴人的一大原因。

6.第二,上訴人指裁判官所提及的剎車痕跡,實為人們在意外後欲把肇事巴士與電車拉開時所致。還有,裁判官在達至它乃剎車痕跡的結論前,根本沒有就這個痕跡的來由問過案中任何一方,亦即剝奪了上訴人解釋的權利。對於這個投訴,本席認為是合理的。

7.總括而言,本席對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的辯護理由,不無懷疑。然而,裁判官用以否定它的三個理由中就有兩個出現問題,令人不能不質疑本案定罪判決的穩妥性。

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