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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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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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28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285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958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5年4月29日及5月26日 裁決日期:2005年5月2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本案的情節簡單,現引述裁判官的撮要如下:
3.最後,上訴人還是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在判詞中指上訴人的證供難以令人相信,并列出三大理由加以駁斥:
4.至於今次的上訴,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有數項,其中令本席關注的有以下兩項。 5.第一,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即警員52138的證供與事實不符。就這點,本席在翻閱過控方證人(1)的供詞後,實不得不表示同情,因證人(1)本人就在盤問中接納過以下的說法,即:「架巴士 … 碰撞之後停低嗰個位,就係啱啱喺行人過路線之前。」這個說法,加上本案缺乏任何即場拍得的照片或即場繪画的比例圖以協助,實令人不能不質疑證人(2)的記憶,可是證人(2)的供詞,卻被裁判官用作反駁上訴人的一大原因。 6.第二,上訴人指裁判官所提及的剎車痕跡,實為人們在意外後欲把肇事巴士與電車拉開時所致。還有,裁判官在達至它乃剎車痕跡的結論前,根本沒有就這個痕跡的來由問過案中任何一方,亦即剝奪了上訴人解釋的權利。對於這個投訴,本席認為是合理的。 7.總括而言,本席對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的辯護理由,不無懷疑。然而,裁判官用以否定它的三個理由中就有兩個出現問題,令人不能不質疑本案定罪判決的穩妥性。 8.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刑一併撤銷。
控方:由律政司張潔宜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