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章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443/2004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1 May 2005.
1. 申請人梁章偉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被控入屋犯法罪。申請人否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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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3/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或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4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6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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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梁章偉在區域法院法官源麗華席前被控入屋犯法罪。申請人否認控罪。 2.經審訊後,源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他入獄兩年。 3.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曾申請上訴許可,希望就定罪及/或和判刑上訴。開庭後申請人放棄就判刑的申請,該申請遂被撤銷, 因此本庭只需考慮就定罪的申請。 4.申請人和案中受害人連俊輝先生都是九龍城福佬村道75號新益樓的住客。申請人居住於5字樓B室而連先生則居住於4字樓D室。 5.連先生同時租用了同一大廈閣樓的士多房用作私人貯物室。為了防盜,連先生在貯物室作出一些保安裝置。他不但在門裝上掛鎖,更在貯物室內裝上防盜警報設施。如貯物室的門打開,防盜裝置會觸動連先生家內的警鐘。如警鐘不關掉,防盜系統會將警告訊息自動駁到連先生的手提電話。 6.根據連先生的證供,2004年3月2日凌晨約12時15分,他家內連接貯物室的警鐘鳴響。連先生立刻走到閣樓貯物室查看。抵達後他看見申請人在貯物室內,正翻動着室內的物品。 7.觀察數秒後,連先生問申請人:“你抄夠未?”申請人表示只是看看後便下樓離去。 8.申請人否認有關指控。他指事發時,正前往小舅的工作地點接回分別是5歲及3歲的兒女。當他行經有關貯物室時,發現貯物室的門打開,出於好奇他便站在貯物室外觀看。期間連先生走下來,質問他做什麼。 9.申請人指自己並無不當行為,故只是回應說:“只是望望”後便離去。 10.申請人否認有進入過貯物室或有翻動過室內的物件。 11.申請人更指自己曾經透過業主 – 何偉勝向大廈業主會投訴連先生,故遭連先生報復,以揑造證供誣告他。 12.原審法官考慮分析過控辯雙方證供後,裁定連先生的證供合理可信。 13.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的證供和他被捕後向警方的解釋不一致,因此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解釋。原審法官更指申請人對連先生的指控是他出庭作供臨時編造的解說。 14.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在連先生不知情下,擅自進入其貯物室並翻動室內物件,目的是盜取有價值的物品。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5.代表申請人的彭耀鴻大律師提出三點上訴理由:
16.申請人表示曾有指示過原審時的代表律師楊國樑傳召兩名辯方證人,即其舅仔及業主 - 何偉勝。傳召何偉勝是因為申請人曾向他投訴過和連先生的恩怨。但楊律師表示無需傳召何偉勝,但沒有再作解釋。 17.申請人亦對楊律師作出其他投訴。 18.楊律師否認申請人大部份的指控,但他的回應有一點令本庭感到不安。 19.根據楊律師的記憶,申請人有說過受連先生陷害,亦指因連先生的朋友到訪,曾與他發生爭執。申請人亦有說過曾向大廈管理處作出投訴,但不能記起向誰投訴。楊律師否認申請人曾有說及其業主何偉勝的名字。 20.楊律師聽取申請人指示所作的記錄亦明確顯示申請人有說過在事發前曾投訴過連先生,但記錄沒有列出詳細的投訴資料,這表示楊律師並沒有就申請人投訴連先生一事,向他仔細查詢後作出記錄。 21.楊律師認為申請人指連先生誣告他不是適當的答辯理由,而申請人亦接納他的意見不向連先生指控他有動機誣告申請人,亦不以該點為答辯理由。 22.本案的裁定取決於連先生的可信性及可靠性。連先生的證供是指控申請人的唯一證供。假若連先生有誣告申請人的動機或因為雙方曾有爭拗,令連先生對申請人有不良印象導致他指控申請人的證供有偏差,這都可能令連先生的證供有疑點。在上述情況下,申請人都理應獲判無罪。 23.申請人明確指連先生有誣告他的動機。他對連先生的指控對案件是有舉足輕重的影響。 24.雖然申請人向楊律師表示他曾向管理處投訴過連先生,亦因此和他有爭執,但楊律師沒有向申請人查詢詳請而在盤問連先生時,更完全沒有觸及這事。當申請人作供及重複他對連先生的指控時,楊律師亦沒有再向法庭解釋,亦沒有再跟進事件,避免原審法官對申請人的證供作出不利的裁定。 25.楊律師作供時指要向法庭解釋申請人的證供和盤問連先生的問題不脗合,對他而言是一件尷尬的事。一名被告人的律師有責任採取一切合理手法維護被告人的權益。即使申請人曾接納楊律師的意見,不以連先生有動機誣告他為答辯理由,但當申請人作供時提出他對連先生的指控而該指控亦明顯和較早前盤問連先生時辯方採取的立場有差異時,楊律師理應向法庭作出適當解釋,避免法官對申請人作出不利的推論。尷尬並非是不採取適當補救方法的合理解釋。 26.當申請人作供時提出有關事件時,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解釋,竟導致原審法官有以下結論: “況且,在審訊中被告亦未有向事主指出他與事主有過節,指事主編造証供,誣揑他,顯見誣揑的指控是被告出庭作供時編造的解說。” 27.原審法官指申請人出庭作供時編造證供完全是因為楊律師沒有就連先生是否因申請人曾投訴他,故揑造證供誣告申請人一事作出適當的處理和跟進。 28.在該情況下,楊律師沒有就申請人對連先生的指控詳細查詢,亦沒有在盤問時向連先生指證,而當申請人作供時重複他對連先生的指控時亦沒有再向法庭解釋,都表示他處理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時有不足之處,對申請人亦造成不公。 29.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辯解證言的主要原因亦是建基在上述不足之處。 30.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不穩妥的決定。有關定罪決定及判刑亦應撤銷。 31.本庭批准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之為正式上訴。本庭裁定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定罪及判刑都撤銷。 32.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及申請人已服的刑期,本庭拒絕答辯人要求重審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冼佩霞代表。 申請人:由羅沛隆律師行轉聘彭耀鴻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