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修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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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黎修鎰在區域法院潘敏琦法官席前承認三項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執業罪,三項營辦管理無註冊診所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抗生素罪及一項管有毒藥罪。

Cited by 4 cases

Case No.CACC 529/2004[2005] 3 HKLRD 55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52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52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672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黎修鎰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 2005年6月8日

判案日期 :  2005年6月8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黎修鎰在區域法院潘敏琦法官席前承認三項未經註冊而從事內科執業罪,三項營辦管理無註冊診所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管有抗生素罪及一項管有毒藥罪。

2.潘法官以總刑期三年為量刑基準,並因申請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份一至兩年。

3.雖然就不同控罪,潘法官判申請人四個月至兩年的不同刑期,但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申請人需服的總刑期亦為兩年。

4.申請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減刑。

控方案情

5.申請人未經註冊,但非法在旺角水渠道34號4樓D座的住所內開設診所及行醫。

6.2003年6月初,案中死者黃友菊女士,在丈夫陳奕清先生陪同下前往申請人的診所求醫。

7.申請人為黃女士診斷及處方並為她注射藥物。申請人亦收取了200元費用。

8.2003年6月29日,陳先生再陪伴黃女士前往申請人的診所求醫,黃女士這次支付了220元診金。陳先生得悉黃女士在申請人的診所時曾在左右太陽穴接受注射。

9.2003年7月2日,黃女士在申請人的診所內突然去世,導致警方作出調查。

10.申請人承認曾為黃女士診症,並曾在她雙耳背和臀部進行注射。申請人承認無牌開設診所行醫,但表示目的只是希望幫助別人。

11.其後衛生署的職員在申請人的診所內發現各種藥物、醫療設備和用具。但衞生署職員並沒有發現任何醫療記錄、處方紙或病假證明書。

12.經檢驗後,有關藥物證實為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抗生素及毒藥。

13.申請人承認自1982年開始,在涉案診所行醫。他指自己是國內合資格的醫生,但沒有在香港註冊。

14.申請人指只會替家人、朋友、同鄉、鄰居、親友和經介紹及會說海南方言的病人診病。他不收取金錢而只會接受水果或飲茶作為酬勞。

15.申請人聲稱個人行醫而診所內發現的藥物,設備和儀器都是在國內購買的。

16.申請人承認三次替黃女士診病,而在2003年6月29日的一次,黃女士更有帶同類固醇藥物要求申請人為她注射。事後黃女士將剩餘的針藥帶走。

17.2003年7月2日,黃女士再次帶同針和類固醇藥物要求申請人替她注射。注射後,申請人出外買餸,留下黃女士在其診所內。申請人返回診所後,發覺黃女士在洗手間暈倒。申請人曾替黃女士注射葡萄糖水,但未能救回黃女士。

18.根據驗屍報告,黃女士的死亡並非自然疾病引致。她的血液和胃部的各種藥物,都不大可能直接引致她的死亡。法醫官認為黃女士可能死於身體功能上某些不明的錯亂,但其屍體沒有留下病理學上可顯示的結構性改變,以至可以確定死因。

19.法醫官將黃女士的死因列作‘未能確定’。

20.申請人67歲,在國內醫科畢業,亦曾在國內行醫。他在香港有輕微犯罪記錄。

21.感化官報告書顯示申請人自1978年來港後勤奮工作,但因學習時修讀俄文,而非英文,故未能在香港考取醫生執業資格。

22.原審法官指出黃女士的死亡和申請人的無牌行醫沒有直接關係,但無牌行醫本身有其潛在危險性,不容忽視。因為無牌行醫會影響病人的健康,甚致危害到他們的生命。

上訴理由

23.代表申請人的周慧珠大律師指三年的量刑基準過高。她強調申請人沒有同類的刑事記錄,亦沒有宣傳或利用招牌招攬生意,更沒有誤導病人,令他們誤認申請人有執業資格。

24.周大律師力陳申請人醫科畢業,亦有良好行醫記錄。周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判刑時,錯誤地將黃女士死亡一事考慮在內。

25.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提到黃女士死亡一事,只是列出全部案情事實。她明確指出黃女士死亡和申請人無牌行醫、注射藥物沒有直接關係。周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將黃女士死亡一事作為判刑因素不正確。假若黃女士的死亡和申請人的非法行醫有關,申請人必會面對更嚴重的控罪。

26.申請人醫科畢業,甚至在國內有良好行醫記錄,不構成非法行醫的求情理由。一般而言,非法行醫的人士都應曾受過醫學訓練或擁有某些醫科資格,否則該等人士不可能從事非法行醫的職業。但該等人士的醫學訓練或醫科資格並非香港認可的,其水平亦不能有效監管。假若非法行醫的人士完全沒有醫學訓練,非法行醫的後果會更為嚴重,亦可能會導致更重的判刑。

27.歸根到底,申請人沒有執業資格在香港行醫,他非法行醫亦屬嚴重罪行,原因和其他行業不同,非法行醫會直接影響巿民健康,甚至性命安全。原審法官在判刑理由書內強調這一點是正確的。

28.雖然申請人沒有同類刑事記錄,但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在香港非法行醫超過20年。考慮到其診所檢獲藥物的種類和數量,申請人非法行醫的範圍是廣泛的,其目的亦必然是賺取金錢。

29.本庭認為申請人的行為須受到阻嚇以保障巿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30.本案屬同類案件中較為嚴重的一宗。

31.非法行醫最高刑罸為五年監禁。原審法官採納的三年量刑基準不能稱之為明顯過重。考慮到藥物的種類及數量,其餘控罪的量刑基準亦是恰當的。

32.本庭認為最終總刑期兩年是恰當的而非明顯過重。本庭拒絕批准申請人就判刑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陸貽信及政府律師張天雁代表。

申請人:由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周慧珠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