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小毛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02/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June 2005.
1. 上訴人朱小毛被控一項「有意圖而遊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訴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1個月及15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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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5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7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朱小毛被控一項「有意圖而遊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訴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1個月及15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編號810,他在2005年1月14日零晨約4時,看到上訴人攀爬一個貨倉外的圍欄。當警車慢慢駛前約三米處,上訴人從圍欄上跳下來。警員叫上訴人停下,上訴人立即逃入草叢中。警員隨即追捕,並將上訴人制服。當時上訴人戴著黑色手套,未能出示任何香港身份證明文件。在其腰包中搜出中國人民身份證、外套外袋搜出鐵鈎和刀、長褲袋內有螺絲批、背囊內搜出刀片。 3.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編號51289,他曾經根據上訴人所述資料前往沙田和唐公嶺附近,尋找上訴人的親屬,但找不到。另外他亦在現場尋找上訴人提及他遺失的拐杖,亦找不到。警員嘗試用電話聯絡上訴人提供的,據稱是上訴人舅父的電話,發現是三菱公司的電話熱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承認他偷渡來港就醫。他指他在內地從事裝修工作時跌倒受傷。他指所搜出證物其實是全部藏在他的背囊內,但他一直都不知道。他指當時帶了手套是因為行動不便,需要坐在地上用手支撐行路,或用小凳子行走。手套一可保暖、二可作保護的用途。他說他根本行動不便,沒有爬上圍欄。他在現場出現,是因為剛巧在附近下車。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指在本案證供不足。他說控方證人指他從圍欄跳下,如果屬實,一定會有鞋印;但控方不能夠提供鞋印。另一方面上訴人強調他的身體狀況,說他根本不可能作任何攀爬。 裁斷理由書 6.裁判官在說出控方和辯方的案情之後,以相當長的幅度來描述他對證供的評核和裁斷 :
裁決 7.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詳細考慮他席前的證供。他知悉上訴人指他的身體行動不便,亦給予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不認同上訴人的講法——指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定罪。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