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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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朱小毛被控一項「有意圖而遊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訴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1個月及15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Case No.HCMA 302/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un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302/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5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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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朱小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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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5年6月7日

裁判日期:2005年6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6月15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朱小毛被控一項「有意圖而遊蕩」罪,違犯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訴後被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分別被判監禁1個月及15個月,分期執行,合共1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現本席將理據道出。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編號810,他在2005年1月14日零晨約4時,看到上訴人攀爬一個貨倉外的圍欄。當警車慢慢駛前約三米處,上訴人從圍欄上跳下來。警員叫上訴人停下,上訴人立即逃入草叢中。警員隨即追捕,並將上訴人制服。當時上訴人戴著黑色手套,未能出示任何香港身份證明文件。在其腰包中搜出中國人民身份證、外套外袋搜出鐵鈎和刀、長褲袋內有螺絲批、背囊內搜出刀片。

3.控方第二證人是警員編號51289,他曾經根據上訴人所述資料前往沙田和唐公嶺附近,尋找上訴人的親屬,但找不到。另外他亦在現場尋找上訴人提及他遺失的拐杖,亦找不到。警員嘗試用電話聯絡上訴人提供的,據稱是上訴人舅父的電話,發現是三菱公司的電話熱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承認他偷渡來港就醫。他指他在內地從事裝修工作時跌倒受傷。他指所搜出證物其實是全部藏在他的背囊內,但他一直都不知道。他指當時帶了手套是因為行動不便,需要坐在地上用手支撐行路,或用小凳子行走。手套一可保暖、二可作保護的用途。他說他根本行動不便,沒有爬上圍欄。他在現場出現,是因為剛巧在附近下車。

上訴理據

5.上訴人指在本案證供不足。他說控方證人指他從圍欄跳下,如果屬實,一定會有鞋印;但控方不能夠提供鞋印。另一方面上訴人強調他的身體狀況,說他根本不可能作任何攀爬。

裁斷理由書

6.裁判官在說出控方和辯方的案情之後,以相當長的幅度來描述他對證供的評核和裁斷 :

6. 控方兩名警員 ,分別清楚和仔細描述所有證供,尤其第一名證人的觀察和作證 ,更是肯定和詳盡的,並沒有任何隱瞞和誇大之處,本席裁定他們都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7. [上訴人]的證供,卻有很多不可信之處。他既說是來港就醫,為何卻帶備鐵鈎,螺絲批和[]刀呢?他說並不知道有這些工具在背囊內,但鐵鈎一點也不輕便,也不細小,怎會毫不知情呢?他曾說出的拐杖和小凳子,為何在現場卻找不到呢?他向警方提供的親屬地址和聯絡電話,警方不但找不出,號碼更是個熱線電話號碼。明顯地,被告根本是慌話連篇,毫不可信。
     
  8. 在本席坐前[上訴人]是坐在輪椅上的,但本席並不知道他的傷勢或病況如何,[上訴人]也沒有提供任何正式的醫療紀錄。本席並不是醫務專家,不會也不能推斷他的病情如何,他現在的行動是否真的不便,或是[上訴人]在甚麼時候開始如此本席也無法得知,當然,[上訴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特別指出,正如相片P7(1)所顯示,[上訴人]站立時也須手扶著椅子才能站穩,第二證人也曾說[上訴人]看似行動不便,[上訴人]又怎能如第一證人所述攀爬圍欄呢?
     
  9. 本席重申,既非醫務專家,不能推斷[上訴人]的行動範圍或能否做出某種動作,但重要的是,本席接納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確實看見[上訴人]曾攀爬圍欄,見到警員時跳下來和跳進草叢,即或[上訴人]腳部有些甚麼問題,本席確實接納警員所言,[上訴人]當時確實作出警員所述的動作。第二證人雖說出[上訴人]看似行動不便,但他其實並不知道[上訴人]確實的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在這事情上並沒有任何合理疑點存在。
     
  10. 辯方律師也提出該處是否公眾地方的問題。根據第一證人所述,該處是在公路上,相片P7(2)也顯示附近有街證,圍欄外面的地方警車也能巡邏所及,明顯地,該處是個公眾地方。
     
  11. [上訴人]在凌晨四時逗留在該處,戴著手套,攀爬貨倉外的圍欄,攜帶著鐵鈎,螺絲批和刀,看見警員時便跳下來和逃走,毫無疑問,[上訴人]是意圖進入圍欄內的地方,進行一些不法的事情,如盜竊貨倉內的物品等等,干犯可逮捕的罪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
     
  12. 有關第二項控罪,[上訴人]在作供時已承認自已是偷渡來港,匿藏在車底下非法到達香港境內逗留,並沒有香港身份證明文件,也沒有入境處處長的授權可留在香港。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第二項控罪。本席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裁決

7.裁判官非常小心謹慎詳細考慮他席前的證供。他知悉上訴人指他的身體行動不便,亦給予充分理由解釋為何他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本席不認同上訴人的講法——指本案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定罪。定罪並無任何不安穩之處。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李俊文高級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