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水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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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水誼先生被控在2005年2月1日下午約6時37分在九龍灣榮池徑近龍池徑不小心駕駛一輛私家車。本年4月14日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黃國輝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罰款1,800元及停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停牌令,上訴要求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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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7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37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5年第650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05年6月2日 裁決日期:2005年6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張水誼先生被控在2005年2月1日下午約6時37分在九龍灣榮池徑近龍池徑不小心駕駛一輛私家車。本年4月14日上訴人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特委裁判官黃國輝席前承認控罪,被判罰款1,800元及停牌6個月。上訴人不服停牌令,上訴要求推翻。 2.經上訴人確認的案情顯示,事發時上訴人正在倒車,但他沒有留意當時他的車輛已入了前檔,當他踏油門準備後退時,車子向相反方向加速,引致六車連環碰撞及損毀,上訴人的車輛更撞倒正在行經該段路的三名行人,而其中兩名行人需要住院留醫及分別獲發病假紙20日及37日。警方到場時,被告人向警員聲稱他穿著的涼鞋,因在踏油時被「卡」著,導致他不能迅速把車輛停下。 3.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出席聆訊時,並無律師代表。根據法庭審訊謄本,上訴人在同意案情後便被定罪:
以上便是上訴人求情和被判罰的過程謄本。 4.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的林紹欣大律師提出了一共12點上訴理由,其中第1至第3項理由是批評原審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機會陳述他的求情理由及說服裁判官不應作出停牌令。根據上述的謄本顯示,上訴人在求情時曾因被裁判官搶白而引致打斷了他的陳詞,當上訴人說:「咁最好唔好停牌喇…」裁判官便立即搶白說:「咁係人都知喇,畀著你丫嗱,…」。隨即裁判官便說上訴人「全無悔意,不知所謂」。雖然裁判官其後補充再問上訴人:「有冇其他嘢講」,被告人可能因為被裁判官搶白一番以後,便引致到他說沒有其他求情的說話。 5.基於此點,本席批准接納林大律師就本次上訴提出的動議書,接納動議書所提供的文件作為本上訴聆訊的呈堂證物,並准許林大律師在是次聆訊中依賴該等文件作為重新求情的理據。 6.該等文件可歸納為三大類:第一是上訴人的妻子在2002年5月,膝部曾經接受手術,主診醫生建議上訴人的妻子可以游泳作為幫助復原的運動。在遵照醫生的建議下,上訴人每日都在早上4時30分至6時30分駕駛車輛接載他的妻子到西貢海灘游泳。第二類的文件是在事發之後,上訴人已經和因該次事故車輛受損毀的人士達成協議並賠償損失。第三類文件是各界人士答謝上訴人對社區作出貢獻的感謝信和感謝狀。 7.有關上訴人的妻子需要以游泳作為手術康復的治療方式,顯然不能是被視作為一個充份的原因令裁判官不作出停牌令。理由十分簡單,上訴人的妻子在2002年已接受膝部手術,當時的主診醫生並無建議任何適當的運動以增療效;亦無任何資料顯示他妻子現時的健康情況。而呈堂的註冊中醫師張金靈在5月23日所發出的醫生證明書,是在上訴人被判停牌後過多月才簽發,即使裁判官在上訴人認罪當日給予上訴人足夠機會求情,本證書亦不能對他起絲毫作用。再者,上訴人聲稱每天早上4時半,他便駕車接載他的妻子往西貢泳灘游泳,本席不能了解為何必須要在清晨早上出發和必須由上訴人作為司機。如有實際需要的話,任何時間和任何人士都能可以接載上訴人的妻子往泳灘或其他就近的泳池。這些文件對上訴人的上訴聆訊毫無幫助。 8.有關賠償的文件,在這次事故中,一共有九輛車輛損毀,其中一份賠償協議書是在2005年5月24日簽發,在定罪當日,既然協議書仍未簽發,上訴人便不可能依賴作為求情的理據。上訴人同意替受損毀車輛負責修理費用,這是正常不過的做法,因為是上訴人不小心的行為而引致碰撞,即使上訴人拒絕作出任何賠償,保險公司亦會按照法例和保險合約賠償。 9.至於各界人士向上訴人發出的感謝函和感謝狀,只是一般性的求情考慮理據,對事發時上訴人的行為沒有實質幫助。 10.上訴理由第4和第9是指裁判官錯誤理解本案的事實基礎,因此他作的停牌令並不恰當,理由是本案的案情絕非裁判官所指的「縱觀本案的案情,情節嚴重,被告人駕駛態度非常差劣」。 11.林大律師陳詞時指稱上訴人的行為是出於好意,為免阻塞通道而把車駛開,但不幸的是因為他錯誤地入了相反方向的排檔,和因穿著涼鞋而引致不能適當地控制油門及腳掣,才導致連串碰撞的事故。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並非如裁判官所說的「非常惡劣」。汽車失控,是不可預知的事故,並不是上訴人有意在明知的情況下魯莽駕駛車輛,引發一連串碰撞和傷及無辜途人。 12.本席不能接納林大律師以上的陳詞。上訴人在這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有三:第一,上訴人沒有注意汽車的排檔位便開動車輛;第二,上訴人明知而穿著不合適於駕駛車輛的足履, 引致涼鞋被「卡」著;第三,上訴人在涼鞋被「卡」後,沒有採取適當措施把車子剎停。本席不能認同林大律師的陳詞說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並不是魯莽駕駛,所以便不應停牌。 13.上訴人面對的控罪是不小心駕駛而不是魯莽駕駛,但即使是不小心駕駛,法律亦賦於裁判官停牌的權力。本案件中,上訴人導致六輛車輛碰撞受損和三位途人受傷,事故的後果絕非輕微。上訴人在求情時,多次重覆說自己是無辜,這是明顯拒絕付上刑責的言行。 14.原審裁判官批評上訴人毫無悔意,這是基於上訴人態度的合理批評,裁判官並無犯錯的地方。本席認為上訴理由4至10全部不能成立。 15.最後上訴理由第11是指裁判官沒有適當考慮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的記錄而作出輕判。這一個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是在判刑前,上訴人的駕駛記錄已由控方交代,裁判法官當然已考慮到這一點,並給予適當的比重。 16.本席強調,在不小心駕駛案件中,每件案件涉案的情況和後果的嚴重性都不相同,本案的嚴重性是絕對可以支持裁判官判罰停牌令。以本案而言,裁判官分析了五個案例後頒下6個月的停牌令。根據本案的上訴人的不小心情況和他的行為導致的後果,6個月的停牌令並無不妥。本庭駁回是項上訴,並維持停牌令的判決。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任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鄧秉堅律師行委託林紹欣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