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朱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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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黃國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被定罪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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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12/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4年第1112號 (原北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7576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案日期:2005年3月10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特委裁判官黃國輝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罰款1,000元。上訴人不服被定罪而提出上訴。 案情 2.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自辯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以下為控方的案情:案發於2004年1月10日下午3時20分在深水埗桂林街,該段桂林街是行人與汽車共用的道路,街道的右邊是小販攤檔。當時路上有很多行人。傷者(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十六歲讀中三的學生。她與母親(即控方第二證人) 在街上邊行邊看小販攤檔所擺賣的貨物。事發時傷者的母親在她的右前方約一步的距離。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感到左腳最尾兩隻腳趾及腳背疼痛,她即時向左望,她見到一輛私家車從她的左邊駛過,而該輛汽車的右前轆輾過她的左腳背。該輛汽車隨即停下。上訴人是該輛汽車的司機。其後,他對到場調查的警員(即控方第三證人)陳述當時桂林街左邊停泊了兩行汽車,而右邊是小販攤檔,他在攤檔與停泊的汽車之間行駛,他指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挨埋」該輛汽車的右邊頭沙板。 3.原審特委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信的證人而沒有誣告上訴人。他裁定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以正常的步速向前直行,並沒有「挨」向上訴人的私家車。經小心分析證供後,原審特委裁判官裁定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在裁斷陳述書的第15及16兩段說:
上訴理由(一):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所有情況 4.朱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忽略了一宗交通事故的發生並不一定由於涉案的司機不小心,他指原審特委裁判官應考慮案發時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對到場調查的警員所作的解釋,即桂林街左邊停泊了兩行汽車而右邊是小販攤檔,他在攤檔與停泊的汽車之間行駛,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挨埋」上訴人的汽車右邊頭沙板。他依賴Hooper法官在The Queen v Li Tat Man [1991]1 HKLR 368第369頁的判詞作為他的理據。朱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最末的兩段引證了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述的情況。 5.答辯人對朱大律師所陳述的法律原則沒有爭議。本席也認為他所陳述的法律原則是正確。不過,The Queen v Li Tat Man的案情與本案不同。該案發生於晚上11時許,控方證人所駕駛的汽車在快速公路的彎位處失控掉轉頭停在快綫上。被告人駕駛的士駛入彎位後才發現控方證人迎面停下的汽車。他不能及時刹停他的的士並撞向控方證人的汽車。雖然沒有關於被告人的駕駛速度,裁判官認為被告人以不當的速度駛入彎位以致未能及時剎車,而裁定他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在上訴時,Hooper法官指被告人駛入彎位後,他不會預料一輛沒有亮燈的汽車會迎面停在快速公路的快綫上。Hooper法官是在這情況下指裁判官忽略了案中的所有情況而把定罪擱置。在本案,雖然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在第15段與第16段提及控方第一證人「挨」向上訴人的汽車,但原審特委裁判官在第12段已排除了這可能性及在第14段裁定控方第一證人在路上直行。所以他沒有需要在第15段及第16段重覆上訴人在這方面的指稱。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所有情況。 上訴理由(二):原審特委裁判官誤解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 6.朱大律師指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上訴人對他說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挨埋去」上訴人的汽車右邊,不過原審特委裁判官誤把「挨埋去」理解為「撞向」的意思。本席認為此乃手文之誤。在總結各證人的證供時,原審特委裁判官正確地用「挨埋去」一詞覆述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此外,在本案的情況,「挨埋去」或「撞向」的效果沒有實質分別。這次意外的發生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控方第一證人直綫向前行,而上訴人駕駛汽車太接近控方第一證人而輾過她的腳背;(二)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更改方向而踏入上訴人的行車綫而引致意外。不論是控方第一證人「挨埋去」或「撞向」上訴人的汽車沒有分別。當原審特委裁判官排除了上訴人所爭議的可能性時,這用詞的分別已沒有實質意思。 上訴理由(三):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7.朱大律師引述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9段,在該段原審特委裁判官比較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她的證人供詞內的口供。他認為證人供詞內所述及的是意外發生較早前的情況而不是意外發生時或剛事發前的情況,但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供詞的表面矛盾無損她的可信性。朱大律師則認為於採納證據與否的過程中,理應要考慮之因素為事發時或案發前所發生的與案有關的事情及細節,而不是較早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案無關的行為。本席認為這陳詞無理取鬧。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表面矛盾是朱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帶出來的。原審特委裁判官在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時必須考慮及處理這些矛盾。原審特委裁判官處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方法並無不妥。 上訴理由(四):原審特委裁判官忽略應考慮的證供 8.朱大律師指原審特委裁判官忽略了考慮上訴人的車速很慢,因而錯誤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未達致一般小心謹慎和專注的駕駛水平。原審特委裁判官是一位專業的裁判官,他無須就每一項證供的細節在裁斷陳述書內詳述。雖然他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提及上訴人的車速,但本席相信他已把這證供考慮在內。不過,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並不取決於上訴人的車速快慢,而是取決於上訴人在狹窄及多行人的街道行車時,他應與行人之間保持適當距離,若行人與他的汽車太接近,他應響號示意甚至停下,讓行人離開至較安全的距離才可繼續前駛。他的車速快慢不具關鍵性。本席認為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忽略考慮這方面的證供。 上訴理由(五):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沒有響號 9.朱大律師指在盤問時,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她不清楚上訴人有沒有響號,但原審特委裁判官仍裁定上訴人沒有響號,因而錯誤把上訴人定罪。本席認為朱大律師誤解了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原審特委裁判官沒有誤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從沒有指上訴人沒有響號。他所用的測試是在這狹窄與多行人的街道,司機應響號示意提醒行人,如果行人仍佔用着路面而空間不夠,他便不應繼續往前駛。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有否響號。縱使上訴人有響號示意,他亦沒有停下讓行人離開至安全距離才前駛。原審特委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的基礎是上訴人當時沒有足夠小心留意路面上的行人。所以上訴人有否響號亦不具關鍵性,更非原審特委裁判官把上訴人定罪的基礎。這上訴理由也沒有實質。 上訴理由(六):原審特委裁判官錯誤地將反證責任推到上訴人身上 10.朱大律師指基於上述理據,原審特委裁判官的裁斷等同將民事訴訟中「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引用到刑事案方面。這原則是不適用於刑事案件的:見R v Luk Hung Kuen [1994] 3 HKC 557。本席已駁回上訴人上述五項的上訴理據,因此,上訴人這項上訴理據是欠缺基礎的。原審特委裁判官清楚明瞭控方負上舉證責任。他基於可信的證供而作出事實裁定。本席認為他因應案中的情況而定下一名小心謹慎的司機的測試是正確的。原審特委裁判官引用這測試而把上訴人定罪而不是引用「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因此,本席亦駁回這上訴理據。 結論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張潔宜代表答辯人 由戴思華、麥家榮律師行轉聘朱寶田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